建議及提議
假如工作小組推薦採納本中期報告中一系列的建議,那麼為了實行這些建議,必須訂定一套新的規則,而在訂定新的規則時,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程序規則(CPR)或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有關規則(再作出必要的修改)。
工作小組所推薦採納的改革建議,除了按照建議74的方法推行外,也可藉修訂現行的《高等法院規則》來實行,其餘不受影響的《高等法院規則》,則繼續沿用。
工作小組在這份最後報告書內所推薦的改革建議,應藉修訂《高等法院規則》來實行,而不應採用一套以CPR為藍本制定的全新訴訟程序法規。
訂定明確列出民事司法制度首要目標的條文,以確立在詮釋訴訟程序規則及裁決訴訟程序問題時,須依循的基本原則。
訂定規則,規定法庭有責任施行案件管理,和以此為司法程序的首要目標之一,並訂明案件管理概念範圍內的各個程序。
訂定規則,列明法庭管理案件時具有的權力,這些權力包括法庭可自行頒下與案件管理有關的命令。
引入規則,說明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而非首要的)目標,藉此協助法庭詮釋及應用法庭規則、實務指示和訴訟程序的法理,並以此作為法院施行案件管理的法理依據。
訂明提議2所述的基本目標,即:(i)提高司法程序的成本效益;(ii) 迅速處理案件;(iii) 提倡訴訟進行的形式必須合理相稱、程序精簡;(iv) 促進訴訟各方較平等的訴訟地位;(v) 協助與訟人達成和解;及(vi) 公平分配法庭的資源,同時緊守一個原則,就是法院施行案件管理的主要目標,是確保訴訟各方可按其實質權利公正地解決糾紛。
應(以CPR 1.4為藍本)引入規則,根據提議2所述的基本目標,列明可供採用的案件管理措施,並且(以CPR 3.1為藍本),除法庭在特定規則下已享有的權力外,再賦予法庭可在一般情況下行使的特定案件管理權力(已豁除者除外),包括主動行事的權力。
與有關商業團體、專業團體、消費者團體和其他團體攜手合作,釐定適用於香港的訴訟前守則,以期為某些特定類別的糾紛,確立開展訴訟前合理行為的標準。
訂立規則,使法庭在頒下與案件管理及訟費有關的命令時,可以把與訟各方在訴訟前的行為列為考慮因素,並使法庭可就那些無理地違反訴訟前守則的行為作出懲處。
不應全部案件也採用訴訟前守則,無論該守則是一套通用守則,還是一套與守則有關的通用實務指示。
負責處理現有的及任何新增的特定案件類別的法庭,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同意下,並經充分諮詢各界有關人士的意見後,可根據諮詢所收集的意見自行釐定合適的訴訟前守則,以供上述類別案件之用。
引入規則,讓法庭在行使任何有關的權力時,可酌情把與訟一方曾經違反某項適用的訴訟前守則一事,根據該項守則的條款,一併考慮。
在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應緊記,如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因沒有獲得法律意見而對適用守則內訂明的責任條文毫不知情,又或即使知道,也可能由於沒有律師協助而無法完全遵照守則履行責任,他們或許應獲特別寬待。
引入程序及實務指引,讓已就實質爭議達成和解的訴訟各方,藉原訴傳票開展只處理訟費的法律程序,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來評定有關的和解前訟費。
簡化開展法律訴訟的程序,將開展訴訟的形式減至兩種,消除令狀、原訴傳票、原訴動議及呈請書的分別。
現時《高等法院規則》並不適用於第1號命令第2(2)條規則內所列舉的法律程序類別(“除外法律程序”),這情況應維持不變。
只要情況適合,其他本身已有一套程序規則及規定的專類法律程序,也應列入“除外法律程序”之內,而選舉呈請程序亦應以特別條文來規定。
應廢除《高等法院規則》有關某類法律程序必須藉令狀或原訴傳票(視屬何情況而定)開展的規定。
凡不屬“除外法律程序”的情況,與訟各方應准以令狀或原訴傳票方式開展法律程序。《高等法院規則》應指出,凡案件相當可能會涉及實質事實爭議的,以令狀方式開展法律程序較為適當,但若案件不大可能涉及任何實質的事實爭議,例如唯一或主要的爭議點是關乎法律或釋義的問題,則以原訴傳票方式開展法律程序較為適當。
應廢除原訴動議及呈請書(除非已有條文規定以此方式開展“除外法律程序”,則屬例外)。
除非法庭(根據適用的法律)另有指示,否則所有原訴傳票的聆訊都必須以公開聆訊的方式在法庭處理。
根據目前規定,與訟人開展法律程序時所採取的步驟不會因他所採用的開展方式不適當而失效,如有步驟不當的情形出現,法庭應發出適當的指示,使該法律程序可循適當的方式繼續進行。這種規定應維持不變。
採納CPR第11部,以規管質疑法庭司法管轄權或要求法庭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的申請。
應按所需的幅度修訂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有關爭議法庭司法管轄權的規定,藉此讓與訟人可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拒絕就原告人的申索行使司法管轄權,以及要求法庭酌情批准把訴訟擱置。
制定以CPR第14部為藍本的條文,訂定程序,使與訟人在承認申索時,或在被告人提出有關清償法庭判決欠款的條件時,可以依循。
以CPR第14部為藍本,就有關已算定及未經算定款項的申索,訂定條文,讓被告人在接受失責判決時可提出還款條件(包括還款時間及分期付款的方式)。
訂定以簡化狀書為目的之規則,規定狀書須為一份簡明扼要的陳述書,闡明申索的性質及依據的事實,並列舉任何相關的法律論點。
建議9(即重新說明狀書所應附載的內容)不應採納。
不應採用以下做法:(i) 規定狀書必須附載書面合約及構成合約的文件;(ii) 容許狀書內附載其他文件;或(iii) 容許狀書內列明擬傳召證人的姓名。
准許與訟人在狀書內提出法律論點的規則應維持不變。
引入規則,訂明被告人須作出實質的抗辯,說明否認原告人的指控的理由及提出實在的案情。
建議10(即要求被告人作出實質的抗辯)應予採納。
應以CPR 16.5(3) 為藍本制訂一項例外規定。按照一般規則,被告人如果沒有就申索陳述書內的某項事實指稱予以否認,就會被當作已經承認,但根據例外規定,若被告人已就有關事實詳述自己的案情,便會被當作拒絕承認該指稱,原告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指稱屬實。
不應把建議10的適用範圍引伸至抗辯書提交後才可入稟的狀書。
“以在訴訟前已提供付款為抗辯”的適用範圍應引伸至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申索。
規定訴訟人須以事實確認書聲明其狀書內容屬實。一旦證明事實確認書是虛假,而訴訟人又並非真誠相信所述屬實,便犯了藐視法庭罪。
應採納按提議27至32所述內容加以修改及補充後的建議11(有關須以事實確認書聲明狀書內容屬實的規定)。
應以規則指明哪種職別或等級的人員或僱員可代表法團、合夥商行或類似的組織或社團簽署事實確認書,以聲明狀書的內容屬實。
應以規則(以22PD3.7及22PD3.8為藍本)訂明當法定代表代有關的與訟一方簽署事實確認書以聲明狀書內容屬實時,其行為在法律上所具效力。
應(以22PD3.6A及22PD3.6B為藍本)授權承保人(或首要承保人)及香港汽車保險局代表有關的與訟一方(或多方)簽署事實確認書以聲明狀書內容屬實。
應延長被告人送交抗辯書存檔的期限,讓被告人有充分時間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實質申辯和聲明抗辯書屬實。
凡藉着事實確認書確定狀書內容屬實,但實際上對狀書內的事實指稱並不信以為真的人,均可能被控藐視法庭,這項法律程序應維持不變。然而,規則應清楚訂明,這類(由律政司司長或感到受屈的一方在法庭批准下提起的)法律程序不可抵觸一般的藐視法庭罪法律,並只可在涉案人因藐視法庭而可能被判處的懲罰是合適和與罪行相稱的情況下才應開展。
應訂立規則,清楚說明與訟一方如有充分理據則可在狀書內提出互為替代及互有矛盾的指稱,並以事實確認書聲明這些指稱屬實。
訂定規則,確立法庭有權主動或因應某方的申請,及按照首要目標所定的原則,要求澄清狀書的內容或要求就狀書提供更多的資料。
法庭應有權在需要與訟人澄清某些問題以便公平處理訟案或事宜或節省訟費時,主動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要求與訟一方或各方闡釋或修訂狀書內容。
修訂現行的規則,清楚說明法庭只會在為公平處理訴訟事宜或為節省訟費而必須命令與訟人提交更詳盡清楚的詳情時,才會作出該等命令。
明確訂定“自願提供的詳情書”必須以事實確認書聲明其內容屬實。
訂定規則,令狀書修訂更難得到批准,藉以鼓勵與訟各方在訴訟程序初期,便謹慎撰寫案由陳述書。
建議13(即訂定規則使狀書修訂更難得到批准)不應採納。
把簡易處理訴訟或訴訟中爭議點的準則,更改為“有實在的成功機會”,意思是定下一個較低的要求,使訴訟人更易取得簡易判決。在訴訟程序過程中,要利用簡易程序處理案件時,也可以使用這個較低的準則。訴訟或訴訟中的爭議點,不論是由原告人或被告人提出,如果沒有實在的成功機會,不可進展至審訊的階段。但如果涉及重大的公眾利益而必須進行審訊的話,則作別論。
建議14(即更改以簡易方式處理法律程序的準則)不應採納。
訂定以CPR第36部為藍本的規則,以規管和解提議及繳存款項於法庭的安排,以及連帶的訟費後果。
應採納按提議39至43所述內容加以修改及補充後的建議15(即以CPR 36為藍本引入“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及付款安排”)。
基本上第22號命令內所訂有關被告人情況的規定應大致保留,但加入CPR 36內相關的附帶條文。
應鼓勵與訟各方透過商議解決糾紛以達成和解,但在法律程序開展前提出的和解提議則不符合作為“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的標準;除非某類特定案件類別的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訴訟前守則訂明,這些和解提議在該類別的法律程序中可被視為“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則屬例外。
除非法庭批准與訟人提早撤回“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或付款安排”,否則與訟人在提出該提議後,必須給予對方28天(這28天時限必須在案件開審前終止)考慮是否接受該提議。期限過後該和解提議可予撤回,又若不予撤回,該和解提議仍可予以接受。
訂定規則清楚說明,如和解提議不符合“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的規定,有關的訟費依舊交由法庭酌情處理。
訂定規則清楚說明若原告人所提出的“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符合訂明的規定,原告人便有資格獲得法庭判給第36部所述的附加利息,否則便沒有資格。
滙集和精簡批予中期濟助、中期款項及訟費保證金的規則,並參照CPR 25及CPR 25PD,訂定實務指示,列出適合和法庭認可的申請中期濟助和命令的格式。
建議16(即把所有關於中期濟助的規則歸納為一條規則)不應採納。
對於在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外進行或將進行的訴訟(而訴訟人又沒有打算在香港進行同樣實質的訴訟),訴訟人可藉資產凍結令(Mareva injunctions)和/或容許查察令(Anton Piller orders),取得中期濟助。
應採納按提議46至51所述內容加以修改及補充後的建議17(即引入一些有助外地法律程序進行的資產凍結令及附帶濟助)。
香港法院為協助外地法律程序或仲裁的進行而發出的資產凍結令,其有關的司法管轄權,應局限於某些法律程序或仲裁,即會達致在一般情況下可於香港境內執行其判決或仲裁裁決的外地法律程序或仲裁。
應修訂《高等法院條例》第21L條,清楚訂明訴訟人可為協助外地法律程序及仲裁的進行,向香港法院尋求頒發一項可獨立自存的資產凍結令濟助;該資產凍結令不用附屬或附帶於在香港展開的實質訴訟。同時亦應對第29號命令作出相關修訂。
應修訂《高等法院條例》第21L條或其他適當條文,清楚賦予規則委員會權力修訂第11號命令,規定向法庭要求頒發可獨立自存的資產凍結令的申請,也列為可獲准把法律程序文件送達海外的類別。同時亦應對第11號命令作出相關修訂。
為協助外地法律程序或仲裁的進行而作出的資產凍結令,其開展申請的方式及開展後的程序,應予以訂明,包括訂明最初可能以單方面申請的方式展開。
有關條文應述明:是否發出這種資產凍結令全由法庭酌情決定,而法庭在行使該項酌情權時必須緊記它只具有附帶司法管轄權,而其行使酌情權的目的是為協助具有主要司法管轄權的法庭或仲裁庭進行其法律程序。
應制定條文讓法庭有權作出法庭認為必要或適宜的附帶命令,以確保法庭所頒的資產凍結令的效用;這項權力,與法庭在純屬本地訴訟之中頒下與資產凍結令有關的附帶命令時所具有的權力相同。
訂定規則,使與訟各方在被告人送達抗辯書後,必須盡快填寫及存檔一份問卷,將指定的資料呈交法庭,使法庭可以評估訴訟程序上的需要,從而訂下時間表,並就訴訟的進行,給予適當的指示。這些指示包括定下訴訟進度指標,除非情況非常特殊,否則指標不可變更。
訂定規則,使法庭在編定時間表及給予指示時,有極大的靈活性。這些規則亦鼓勵與訟各方就程序問題達成合理協議,除非協議影響進度指標裡的特定事項,否則與訟各方無須請示法庭。
應訂定程序以引入一個由法庭決定進度時間表的機制;而法庭在決定這時間表時,應考慮訴訟各方的合理意願及個別案件的需要。
開始進行“要求作指示的傳票”程序時,應規定訴訟各方須(i) 填寫問卷提供與案有關的指定資料及預算,以便法庭施行案件管理;及(ii) 就有關指示和時間表的頒令,向法庭提出建議;這些建議,最好先經訴訟各方協定才向法庭提出;而就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有否遵行這些規定方面,法庭會處理得較為寬鬆。
除非情況令法庭認為無論如何也應進行“要求作指示的傳票”聆訊,否則法庭應該根據問卷所得資料,無須進行聆訊便頒下暫准命令,為有關法律程序給予其認為合適的指示,以及設定其認為合適的時間表。然而,任何一方如對其中一項或多項指示有異議,都應有權要求法庭進行“要求作指示的傳票”聆訊。
在“要求作指示的傳票”階段中,如法庭認為適宜召開案件管理會議,便應只把時間表設定至舉行案件管理會議當日為止,並以案件管理會議日為首個進度指標,而其他進度指標則會在該會議中訂定。
應在“要求作指示的傳票”階段,或在任何案件管理會議中,編定一日進行審前評檢,和編定審訊日期或審訊時段,並把這些日子視為進度指標。
如訴訟各方同意更改時間表內的非進度指標事項的限期,只要這些更改不涉及或不會影響到任何進度指標日期,他們是可以作出這些更改的;辦法是把有關更改的協議,記錄在各方加簽的通訊內,再把該通訊送交法院存檔作為紀錄。
若訴訟一方就關乎非進度指標的事項,無法取得其他各方同意給予時間上的寬限,只有在該訴訟一方能夠提出充分理據,及即使法庭給予時間上的寬限,亦不涉及也不必更改審訊日期或審訊時段的情況下,法庭才會給予寬限;惟應以實務指示清楚說明法庭給予寬限時,也相當可能會同時頒下訂明恰當罰則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
法庭應當有權自行或應訴訟各方的申請而給予進一步的指示,以及對時間表的任何方面(包括對進度指標日期)作出更改;不過,法庭應以實務指示清楚說明法庭只會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會考慮更改進度指標日期。
若與訟各方沒有取得進度時間表,法庭不應強迫他們繼續進行該法律程序。若法庭已為審前某個進度指標事項編定聆訊日期,但無人在該聆訊中出現,法庭應暫時把訴訟剔除,惟事先必須給予訴訟各方警告。原告人應有3個月時間申請恢復該訴訟;申請時須提出充分理由,否則原來的撤銷令應維持不變,而被告人亦自當有權獲得訟費。之後,被告人又應有3個月時間申請恢復任何反申索;若被告人沒有提出這類申請,則原來撤銷反申索的命令也應維持不變,而法庭亦不會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應採取靈活措施,包括為非正審事宜設立流動聆訊表,讓騰空的法庭檔期可以有效率地運用。雖然法庭應盡量多用固定進度指標日期和逐步減少對流動審訊表的依賴,但至於如何及何時向這目標推進,以及應向目標推進多遠,則須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及法院行政部門在諮詢法律界人士及其他相關人士後訂出具體安排。
本最後報告書中有關設定時間表和進度指標的提議不應在特定案件類別的案件中採用,但如專責這些特定類別案件的法庭,選擇在個別案件中採用或藉發出合適的實務指示予以採用則作別論,而且在採用時應與先前有關保留流動審訊表的提議互相配合。
代替建議18和19的另一方案,就是探討以“專責法官制度”來管理案件是否可行,並研究此制度是否適用於所有的訴訟,還是只限於某些特定的類別。
工作小組並不主張在香港廣泛採用“專責法官制度”來施行案件管理。然而,對於一些被認為適合以“專責法官制度”來管理的案件來說,工作小組支持法庭繼續根據特定案件類別程序,或繼續就一些按實務指示5.7提出的申請,施行實際上是“專責法官制度”的管理方式。
保留特定案件類別,並容許專責法庭頒布程序指引,因應特定案件類別的需要,適切地援引一般規則。
應沿用現行做法,讓負責特定案件類別的法官有自主權制定有關程序,而所採用的任何特別處理方法,亦應以實務指示方式頒布。
負責特定案件類別的法官應當在諮詢該類別訴訟的有關人士後,考慮是否有可能為該類別訴訟的部分或全部案件發展合適的訴訟前守則,並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同意下採用這些守則。
考慮為其他可能合適的案件增設特定案件類別,這些包括複雜的訴訟、無律師代表的訴訟及法庭已頒下集體訴訟令(如引入的話)的訴訟。
應在諮詢法律界專業人士及其他相關人士後,考慮依據第72號命令設立知識產權/資訊科技的特定案件類別。
應修訂《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引入相當於英格蘭及威爾斯在1981年藉《最高法院法令》第42條所引入的條文,以增強第27條的效力。
《高等法院條例》中,更應有條文規定,法庭除了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外,也可應其他人的申請,作出“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命令”。這些“其他人”,就是現時或過往曾經參予由該項申請的答辯人提起或參予的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或曾經因為這些法律程序,或因為該答辯人在這些法律程序中所提出的無理纏擾的申請,而直接蒙受不利影響的人。
所有要求法庭宣布某人為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的申請,均應直接向單一名法官提出。
原則上採用一套程序來處理涉及多方面的訴訟,但仍須進一步研究其他司法管轄區所實行並適用於香港的程序。
原則上應採納一套用以處理涉及多方訴訟的程序。應成立工作小組研究其他法制相似的地區所採用的程序,以期找出適合香港採用的模式並作出建議。
訂定規管衍生訴訟的條文。
假定《2003年公司(修訂)條例草案》第IVAA部獲得通過成為法例,屆時情況便會有所改變,建議24(即為衍生訴訟的進行引入一套程序)亦不應採納。
保留自動透露文件的責任,但Peruvian Guano這個以文件是否與訴訟有關的透露準則,不應再是衡量訴訟各方透露文件責任的主要尺度。除非訴訟各方另有協議,否則把透露文件的主要準則改為限於與訴訟直接有關的文件才須透露,就是指訴訟各方所依據的文件,於己方或於對方案情不利的文件,或支持對方的案情的文件。
訴訟各方可自行就文件透露的範圍和方式達成協議。如果未能達成協議,亦祇須透露根據主要準則所必須透露的文件,該些文件也限於經合理搜尋所能取得的文件。至於搜尋是否合理,則取決於涉及文件的數目、法律程序的性質和複雜程度、查取文件的難度及文件的重要性。
不應採納建議25(即採用“透露標準範圍內的文件”為透露準則)及建議26(即訂明“合理搜尋”標準),應保留現有的Peruvian Guano原則,作為衡量訴訟各方透露文件責任的主要尺度。
應發出實務指示,並為設定時間表設計問卷,目的為鼓勵訴訟各方盡量透過協議來簡化文件透露程序;以及鼓勵法庭就合適的案件給予指示,以貫徹上述目的。
代替建議25及26的另一方案,就是參照新南威爾士省所採用的制度:文件的透露,不會自動進行,而是應訴訟人彼此之間的要求進行。如果需要對方透露更多的文件的話,還要獲得法庭的命令才可進行。
不應採納建議27(即文件透露應以訴訟各方曾經提及的文件為基礎,再輔以訴訟一方因應對方要求而進一步提供的文件作補充,但補充文件數目須設上限)。
參照CPR,訂定規則,使訴訟各方可在法律程序展開前,要求對方透露文件;各方亦有權要求非與訟者透露文件。
應修訂《高等法院條例》,擴大法庭根據第41條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讓法庭有權就任何種類的案件(而不單是涉及人身傷害及死亡申索的案件),命令有關人士在法律程序開展前透露資料。
上述司法管轄權應可在下述情況行使:申請人證明他與答辯人相當可能會是將要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與訟人,以及證明為使法庭能公平處理將要進行的法律程序,又或使各方能節省訟費,在法律程序展開前透露資料是必須的。
關於訴訟前透露資料的頒令,應關乎透露和查閱一些與將要進行的法律程序所涉爭議“直接相關”的某些或某類指定文件,即那些在將要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與訟各方相當可能會依據的文件,或那些直接不利或直接支持任何一方案情的文件。申請這些命令的程序與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所訂明者相同,但必要時須加以修改。
應修訂《高等法院條例》第42(1)條,擴大法庭的司法管轄權,讓法庭有權就任何種類的案件(而並非只限於人身傷害及死亡申索案件),命令非與訟人在法律程序開展後至審訊進行前期間透露資料。
尋求提議78所述的命令時,所須符合的規定和依循的程序,應與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就第42(1)條命令所訂定者,和第24號命令第13條規則所訂定者相同;但必要時或情況合適時,須加以修改。
法庭理應運用其管理案件的權力,為當前處理的個別案件,訂定適用的文件透露方案。法庭應享有最終的酌情權,就文件透露範圍和方式這兩方面定下指示。法庭有權收窄或擴闊透露的範圍,甚至在認為有必要和與訴訟相稱的情況下,把範圍擴闊至包含全面Peruvian Guano式的透露。
應採納建議29(由法庭就文件透露施行案件管理),但須以Peruvian Guano原則作為衡量文件透露範圍的主要尺度,並視之為這方面的案件管理的起點。
採取以下一項或多項的策略,訂定以減少非正審申請為目標的原則:—
¡ 鼓勵與訟各方和衷合作,達成與程序有關的協議(但法庭保留最終的權力,可取消或更改這些協議)。
¡ 授予法庭權力,在適當的時候,主動頒下與程序有關的指示而事前無須聽取訴訟人的陳詞(但受影響人士其後有權申請取消或更改該些指令)。
¡ 法庭所頒下的命令,須註明不遵從命令時隨之而來的後果,而申請寬免這些後果的責任,則由違令的一方承擔。至於批准與否,由法庭酌情決定。
應藉附有訟費罰則的規則和實務指示,鼓勵與訟各方以合作和合理的態度處理所有關於程序問題的爭議。
如法庭認為有必要或適宜就訴訟程序方面作出一項或多項指示,而這些指示又不大可能會引起與訟各方的爭議,法庭應當有權無須聆聽與訟各方的意見,自行藉頒下暫准命令給予有關指示,而與訟各方可在指定期限內申請不讓該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法庭在“要求作指示的傳票”階段過後處理非正審申請時所作的命令,一般都應訂明違反命令會帶來甚麼必然後果。這些後果須為適當的,並應與該項違令行為相稱。如果非正審申請是在“要求作指示的傳票”階段之前處理,法庭也可在合適的情況下,作出這類訂有必然後果的命令。然而,法庭就“要求作指示的傳票”所發出的指示,一般來說,卻不應訂明這類後果。
沒有遵行附帶自動執行罰則的命令的與訟人,雖然可以向法庭申請寬免,使其毋須承受訂明的後果,但這種寬免不應是理所當然的,而即使申請獲准,一般亦應附帶一些有關訟費或其他方面的適當條款。
訂定規則,目的為精簡非正審申請的程序,這些規則包括:—
§ 法庭可以根據呈交的文件來處理申請,無需進行聆訊。
§ 如案件有所爭議,而又很可能會上訴至原訟庭法官處,便無須由聆案官處理。
§ 訂定條文,在可以節省訟費的情況下,使用現代化的通訊方法進行聆訊及免除與訟各方出庭應訊。
所有非正審申請(要求免予執行已頒發的“自動執行命令”中所施加的懲罰條款的申請除外,而時間傳票又已有特別安排)應由聆案官處理。聆案官可根據呈交的文件決定是否批准該申請而不必進行聆訊,又可將該傳票排期直接由法官於内庭聆訊或由聆案官聆訊。
法院應就時間表的訂定和證據、論據概要以及訟費陳述書的存檔事宜發出規則及實務指示,讓聆案官能在上文所述的情況下行使其酌情權。應訂定實務指示,列明處理時間傳票的一套簡略程序,讓法庭可根據呈交的文件或進行簡短聆訊迅速地處理這些傳票。
工作小組提議不應進一步研究關於制定規則以電話或視像會議代替出席聆訊的建議。
法庭應積極在非正審申請完結時,盡可能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法院應盡量在適當的情況下(不論是回應不當的申請還是回應對申請作出的不當頑抗;為節省訟費;或其他情況),在處理非正審申請時,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應以最後報告書中這一節為藍本訂定規則及實務指示,規管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頒令與執行。
應收集所有影響現時專業費用及收費水平的可得和可靠資料,並提交法院,以促進法院在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時,做法一致和切合現實情況。
凡可能會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法官和聆案官,均應接受培訓和參加會議。這些培訓和會議的目的是要提高和更新他們對專業費用的所知,並要促進他們在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時使用一致的方法。
應賦予法官和聆案官權力以簡易程序作出臨時訟費評定,而評定的款額須立即繳付,但訴訟任何一方可在主要法律程序完結後堅持由法院評定有關訟費,以期調整已經繳付的金額。但堅持如此評定訟費的一方,假若未能從評定的結果得到相稱的得益,則要承擔風險,即法庭可就該次評定所招致的訟費頒下特殊命令及其他可能的懲罰條款。
法庭目前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1)條規則而享有的權力,由另一種權力代替,就是倘若訴訟人的律師或律師的僱員有任何失當、不合理或疏忽的行為或遺漏,導致浪費了訟費,法庭有權頒下命令,由該些律師承擔虛耗的訟費;又或在訴訟人承擔訟費後,如其律師或律師的僱員有上述的行為或遺漏,令法庭認為由該訴訟人支付訟費是不合理的,法庭亦有權頒下命令,由該些律師承擔虛耗的訟費。
擴大法庭處分律師虛耗訟費的權力,使法庭也可頒令由大律師承擔虛耗的訟費。
建議33(即把不構成失當行為的疏忽行為也列為頒發“虛耗訟費令”的理由)不應採納。
應以CPR關於訟費的實務指示53.4至53.6為藍本訂定規則,並加以修改,剔除有關因疏忽而須負上法律責任的提述。這些規則可提供指引,使法官行使酌情權時有所遵循,也使關乎虛耗訟費令的不成比例的“附帶訴訟”盡量減少。
虛耗訟費令的申請一般不應在相關法律程序完結之前提出或受理。
應訂定規則清楚説明(i) 威脅進行以訟費被虛耗為由的法律程序,以圖威嚇另一方或其律師、或向他們施壓是不恰當的;及(ii) 任何一方不應通知另一方的律師擬針對他們就虛耗的訟費提出申索,除非他在發出該通知時,能夠詳細説明據稱導致他承擔虛耗訟費的另一方律師的失當行為,並且能夠確定指出他賴以支持的證據或其他資料,則當別論。
應把大律師納入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的範圍內,使大律師也須為虛耗訟費而負上法律責任。
訂定規則,給予法庭明確的權力,規管訴訟各方所擬提出的證據。法庭有權發出指示,說明哪些爭議事宜需要訴訟各方提出證據來證明,及法庭需要何種性質的證據來裁決該些爭議事宜,以及訴訟各方應用何種方式向法庭提出這些證據。法庭亦有權拒絕接納一些本可接納的證據,也有權局限盤問的範圍。
為免產生疑問,修訂《高等法院條例》,賦予法庭訂定規則的明確權力,使法庭有權限制相關證據的用途,以求達到民事司法制度的首要目標。
建議35和建議36(即制定法例和規則,賦予法庭權力,就訂明哪些爭議點需要證據、需要什麽證據,以及怎樣把有關證據呈交法庭等事宜發出指示)不應採納。
法院應發出實務指示,表明法院的意向是要遏止過量和冗長的訊問和盤問。方法是更嚴格地摒除不相關的證據,以及在因重複和冗長的訊問或盤問而令證據的相關性變得微末時,把以反覆重申的方式提出的證據視為不可接納的證據,理由是其相關性不足以使其獲得接納。
訂定規則,使法庭可以更靈活地處理證人陳述書,又明確規定法庭可以准許證人在合理的情況下,增補添加其陳述書的內容。
建議37(即讓法庭更靈活地准許證人闡釋或增補其證人陳述書的内容)應予採納,並以CPR 32.5(3) 及(4) 為藍本訂定規則,取代第38號命令第2A(7)(b) 條規則。
訂定條文,賦予法庭權力,規管擬引用專家證據的範圍和用途,以求制止訴訟各方傳召過多和不適合的專家證人。
建議38(即給予法庭更大酌情權去摒除專家證據)不應採納。
採取措施,務求專家證人能夠不偏不倚、獨立地作供:
(a) 聲明專家證人的責任是協助法庭,而且這個責任凌駕於他對當事人或付報酬給他的人的責任;
(b) 申明專家證人必須不偏不倚和保持獨立,及不應偏袒某方;
(c) 附加專家證人的行為守則,專家證人須確認他們首要向法庭負責,及表明願意遵循行為守則行事,而法庭亦以此作為聽取專家報告或證據的條件。
(d) 專家證人撰寫報告以供法庭使用時,須寫明他草擬報告的基礎即其當事人不論以何種形式給予他的所有重要指示的實質內容。如有必要,法庭可撤銷這些指示所享有的法律專業保密權,但訴訟人與其專家證人之間互遞的信息的進一步透露,則仍受合理限制。
(e) 准許專家以其本人名義和身份向法庭尋求指示而無需通知訴訟各方,涉及的有關費用按法庭指示由訴訟某方或各方承擔。
應以CPR 35.3為藍本訂定規則,聲明專家證人協助法庭的責任凌駕於他對給他指示或報酬的人的責任。
應以CPR 35.10(2) 與《新南威爾士州規則》第36部為藍本訂定規則,規定在法庭接收專家報告或聽取專家口頭證供前,該專家須(a) 以書面聲明(i) 他已閲讀經法院核准的專家行為守則並同意遵守,(ii) 他明白自己對法庭的責任,(iii) 他已經履行並將繼續履行該項責任;及(b) 以一份“事實確認書”聲明其專家報告內容屬實。
應訂定如上一項提議所述的經法院核准的專家證人守則與專家證人聲明書。訂定守則前,應參考本最後報告書附錄3所列的專家學會守則而加以修訂,繼而草擬守則並以之為基礎諮詢有關人士。
建議39(d)(即規定專家證人撰寫報告以供法庭使用時,須寫明他草擬報告的基礎,即其當事人給他的指示的實質内容;如有必要,法庭可撤銷這些指示所享有的法律專業保密權)不應採納。
建議39(e)(即准許專家自行向法庭尋求指示)不應採納。
訂定程序,使法庭可以指示訴訟各方聯合聘請同一專家,並共同承擔所涉的費用;同時訂定恰當的規則,用以規管這些專家的權利、責任和功能。
應賦予法庭權力在至少其中一方提出申請下,命令訴訟各方聯合聘請同一專家,唯法庭須在考慮過某些指明的事宜後,信納另一方反對聯合聘請同一專家的理據在涉案的情況下並不合理才可作出上述命令。
訂定規則,使法庭有明確的權力管理案件的審訊過程。法庭有權拒絕接納本可接納的證據,及局限大律師盤問和陳詞的範圍。但法庭運用這些權力的同時,不能影響訴訟各方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以及他們舉證、盤問證人和作出陳詞的合理機會。
應訂定規則,以西澳大利亞州《最高法院規則》第34號命令第5A條規則為藍本,訂明法庭在審訊方面管理案件的權力;同時發出實務指示,訂明此等權力主要應在審前評檢中行使。
引入規定,訂明就有關非正審的上訴事宜,申請人必須取得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針對聆案官的判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應屬當然權利(不論該判決是經過審閱呈交的文件作出或經過抗辯聆訊作出);然而,除非情況極為特殊,否則在上訴中不得引入新證據。
針對原訟法庭的非正審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應先獲上訴許可,除非該上訴關乎(i) 影響實質權利的特定類別非正審判決;及(ii) 其他某些特定類別的判決,包括關乎交付羈押、人身保護令及司法覆核的判決,則當別論。
就那些必須先取得上訴許可的上訴而言,法院應有權規限上訴許可只適用於特定的爭議點上,並在給予許可時,附加條件,以確保上訴可公平和有效率地處置。
應訂定程序,藉此避免在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需另作口頭聆訊;一般來說,應規定凡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須於原來聆訊中提出;如申請被拒,任何進一步的上訴許可申請均須以書面提出,並通常由兩名上訴法庭法官根據呈交的文件處理,無須進行口頭聆訊。在認為有需要時,上訴法庭應可指示由原來的兩名法官或由三名法官進行口頭聆訊。
上訴法庭就這類純屬非正審事宜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應是最終決定。但如上訴法庭就該上訴進行聆訊,訴訟各方應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的規定,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針對所有原訟法庭判決的上訴(即不限於建議42中就非正審的上訴事宜所提出的建議),申請人必須取得許可,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建議43(即引入規定,訂明針對原訟法庭最終判決的上訴須先獲上訴許可)不應採納。
除非法庭認為申請人有實在的成功機會,或有其他充份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訊其上訴,否則法庭不應給予上訴許可。
除非法庭認為申請人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或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訊其上訴,否則不應給予上訴許可,讓其針對原訟法庭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針對管理案件決定而提出的上訴申請,法庭一般不應給予上訴許可,除非該案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則問題,足以令法庭認為給予上訴許可雖不利於減省程序和訟費,但還是值得的,則作別論。
建議45(即訂定規則,規定除非案中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則問題,否則針對案件管理決定而提出的上訴申請,法庭不應給予上訴許可)不應採納。
針對上訴判決而再提出的上訴,法庭一般不應給予上訴許可,除非該案涉及重要的法律原則或常規方面的問題,又或由於其他充份的理由,令法庭必須給予上訴許可,則作別論。
建議46(即訂定規則,規定針對上訴判決而再提出的上訴,法庭一般不會給予上訴許可)不應採納。
若引入規定,訂明申請人須先取得上訴許可,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則上訴法庭應享有權力,無須進行口頭聆訊,便可駁回那些全無理據及相當於濫用法庭程序的上訴許可申請,但仍給予申請人最後機會,以書面陳述理由,反對法庭以該些原因駁回其申請。
建議47(即上訴法庭採納特殊程序,以駁回某些上訴許可申請)不應採納。
訂定規則,使法庭更有效率地處理上訴案件的正式聆訊,及使上訴法庭可在案件管理階段,就有關聆訊作出指示。
在不影響下文提議120所述建議的情況下,建議48(即進一步引入條文,對上訴至上訴法庭的案件進行案件管理)所提出的改革方式不應採納。
關於待決上訴的非正審申請,應由兩名上訴法庭法官根據呈交的文件處理;兩名法官應有權毋須進行聆訊而因應情況頒下必要的命令,並簡短地述明理由;又或該兩名法官可指示由他們主持聆訊或由三名法官主持聆訊(如該兩名法官無法取得一致意見,則有關事宜必須由三名法官審理)。
上訴法庭聆訊上訴時,應限於覆核下級法庭的決定,但在個別案件適當的情況下,上訴法庭仍有酌情權,將上訴聆訊視為案件的重新聆訊(中期報告中譯作“重審”)。
用以裁決上訴的各項原則,應同樣適用於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
建議49(即以覆核形式處理上訴,取代以案件重新聆訊的形式處理上訴)及建議50(即所有上訴均以同樣方法處理)不應採納。
訂定常規,規定法庭行使有關訟費判定的酌情權時,必須以“首要目標”為原則,考慮訴訟各方在訴訟期間或之前,於處理金錢或案件方面的做法,是否合理。
法庭發出訟費令時一般應依循的“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就整宗訴訟而言,應繼續適用。然而,就非正審申請而言,法庭應把上述原則視為可供考慮的選擇(實際上法庭通常亦會依循該原則),而不應視為必須頒發“慣常命令”的依據。法庭應顧及提議2所述的基本目標,同樣重視透過發出訟費令,以阻嚇於法律程序開展後在非正審階段中作出的不合理行爲。法庭這項權力不應適用於訴訟開展前的行為。
訂定規則,規定律師及大律師(i) 須向他們的當事人透露有關收費準則的一切資料;(ii) 須向他們的當事人提供當時最準確的資料,即有關該案在各階段及就整體而言(假定該案的律師會繼續委聘大律師),他們預計收取的費用;及(iii) 當這些資料及費用預算有更改時,須通知他們的當事人此等修訂或調整,及更改的原因。
律師有責任向當事人提供(i) 有關收費及代墊付費用(包括任何大律師收費)計算準則的詳盡資料;(ii) 盡量準確的訟費預算,詳列他們會在訴訟各階段所收取的訟費;及(iii) 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提供最新修訂或經調整的資料及預算,以及更改原因。
在當事人的要求下,大律師有責任經由律師向當事人提供(i)收費準則的詳盡資料;(ii) 盡量準確的收費預算,列出他們在指明的各個訴訟階段可能會收取的費用;及(iii) 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提供最新修訂或經調整的資料及預算,以及更改原因。
採取措施,確保公眾人士在與訟或打算與訟時,可以取得有助他們選擇大律師與律師的資料,即指由該些專業團體所提供,或循其他恰當的途徑而取得的,有關收費、專長及經驗各方面的資料。如有必要,可通過立法來實行上述措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應作進一步諮詢,就應否引入規則批准大律師發布有關其收費的資料收集更多意見。
採取步驟,編製適合香港使用的基準訟費。
建議55(即在中期報告所概述的關於基準訟費的建議)不應採納,但在認為合適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利用根據收集到的可靠資料而編製的訟費指標,為特定類別的案件釐定訟費,以及利用這些指標作為釐定訟費的一般指引。
司法機構應編撰並公布有關訟費的資料,包括經訟費評定官評定的訟費及其他來源可靠的訟費數據,以便法庭在判給訟費方面能夠更為一致、準確和公平。此外,這些訟費數據亦有助與訟各方商討法律費用事宜和解決有關訟費的爭議。
在香港訂定條文,規定訴訟各方定期及按照法庭的命令,互相及向法庭透露當時最準確的資料,即有關案中已承擔及可能承擔的訟費預算金額。
建議56(關於與訟各方互相透露訟費及向法庭透露訟費)不應採納。
訂定程序,使所有受到當事人質疑的律師收費,均須由法庭評定。評定的準則,包括考慮律師所做的工作是否必需,處理事務的方法是否恰當,以及相對於律師所做的工作,收費是否公道合理等。而法庭在評定前,不會假定該些收費是合理的。
建議54(關於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訟費評定引入新準則)不應採納。
目前《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5)段的規定,即法庭在評定“對訟當事人之間”的訟費時,對大律師的費用所作的特殊處理方法,應予刪除。
建議57(即廢除現行規管大律師費用的評定的特別規則)應予採納。
引入規則,使涉訟各方可在訟費評定時,提出類似CPR第36部所述的訟費建議。
作出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及付款安排的程序,其範圍應擴大至包括等候訟費評定的階段,但如訴訟牽涉獲法律援助的與訟人則作別論。
假使訂定了基準訟費,便可根據基準訟費而推算在訟費評定時可能批予的訟費款額。倘若某方不滿基準訟費裡有所涵蓋的某項訟費款額,而要求法庭繼續進行訟費評定,但結果卻未能獲批更高的款額的話,法庭在裁決該方應否承擔此項程序的訟費和其數額時,須把此點納入考慮之列。
建議59(即利用訟費基準推算在訟費評定時可能批予的訟費款額)不應採納,但仍然可以利用訟費指標作為指引。
引入程序,使法庭可酌情根據案中文件以書面形式進行暫定訟費評定。倘某方不滿該暫定訟費評定的結果,有權要求法庭進行口頭聆訊,但如在聆訊中該方未能取得更有利的評定的話,則可能受到訟費方面的懲罰。
法庭在一般情況下應可酌情根據呈交的文件進行暫定訟費評定。若與訟任何一方對訟費評定的結果不滿,該方有權要求法庭進行訟費評定的口頭聆訊,但如該方經聆訊後未能取得實質上較佳的結果,該方可能遭判罰訟費。
引入規則,並輔以訟費罰則,規定涉及訟費評定的各方,須以指定的形式存檔文件。訟費單須與訟費評定文件冊相互指引參考及佐證。某方若反對訟費單上任何項目,在合適的情況下,須用指定的法庭表格或格式,明確列出反對的理由。
應引入一些附彈性訟費罰則的規則或實務指示,規定涉及訟費評定的各方,須以指定的形式把文件呈交法院存檔。訟費單須與訟費評定文件冊相互指引參考及佐證。某方若反對訟費單上任何項目,須明確提出反對的理由。
應以CPR 44.14及CPR 47.18為藍本引進規則,就訟費評定的費用方面賦予法庭廣泛的酌情權,並就如何行使有關酌情權方面給予指引,惟所引進的規則須加以適當改動,以配合本地的需要。
《高等法院規則》中類似CPR附表1所列的規則,予以保留,但這些規則必須因應《高等法院規則》其他部分的修訂而有所修改。
建議62(關於引進CPR後仍繼續保留《最高法院規則》)不應採納。
引入一項計劃,使法庭在專業團體及其他機構的協助下,為純屬自願接受調停的訴訟人,提供有關調停的資料和設施。
應把建議68(即法庭應為鼓勵更多訴訟人採用純屬自願的調解辦法而向訴訟人提供更多資料及支援)連同其他適當措施一同採納,以促使更多人使用與法庭有關連的調解計劃。
訂定規則,在劃定的案件類別中,除非法庭另有頒令豁免,否則強制訴訟各方進行調停。
建議63(即立法強制訴訟各方進行調解)不應採納,但這無損建造業業內人士主動採用法定審裁機制的選擇權。
推行一個法定計劃,使訴訟一方可強迫各方一起循調停或ADR的其他方式來解決糾紛,而其間暫時擱置法律程序。
建議65(即糾紛其中一方選擇調解時,便可強制進行調解)不應採納。
訂定法例,使法律援助署署長有權在合適的案件類別中,以申請人須尋求ADR作為批予法律援助的條件之一。
法律援助署除有權在不適宜進行調解或調解已告失敗的情況下發放用於法律訴訟的援助款項外,亦應有權在合適的情況下,限定初步撥款給有資格獲得法律援助的人士時,只發放用於調解的款項;惟實施這項計劃前,應先由政府就逐步制訂和頒布有關細則一事作進一步研究,並諮詢各有關機構及人士。
訂定規則,給予法官酌情權力,要求訴訟各方循“解決糾紛的另類辦法”(ADR)中的一種或多種指定方式,調停糾紛,而其間暫時擱置法律程序。
建議64(關於給予法庭權力,下令訴訟各方必須參予調解)目前不應採納。
訂定規則,規定當ADR屬非強制性時,若訴訟某方不合理地拒絕尋求ADR,或在ADR過程中不予合作,該方可能被罰訟費。
根據建議67所述,在任何訴訟人收到對方送達的要求調解通知書後,或在法庭已主動提議調解或應對方的申請提議調解時,如該訴訟人無理地拒絕接受調解,法庭在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後應有權作出不利於該訴訟人的訟費令,惟此項權力須(經充分諮詢後)以適當規則訂明。
進行改革,簡化司法覆核範圍的描述及各類司法覆核濟助的術語。
應以CPR 54.1至54.3為藍本訂定規則,以界定司法覆核法律程序在香港的適用範圍,於適當地方加以修改,但保留現有用詞。
訂定條文,使與某宗司法覆核相關的人士,儘管並非該宗司法覆核的申請人或答辯人,都可以參與其中。
制定條文,讓有意在實質聆訊中發表意見的人士,可在法官酌情批准下陳詞,以支持或反對某項司法覆核申請。
訂定條文,規定司法覆核的申索書須送達答辯人及其他已知與此法律程序相關的人士。
訂定條文,規定擬在司法覆核程序中提出抗辯的答辯人,須確認獲送達文件及概述所依據的理由。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申請人就其申索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須連同用以支持申請的所有證據,送達預定答辯人及就申請人所知會直接受該申索影響的任何其他人。
獲送達上述文件的人士,應有權選擇下述其中一種做法:即確認送達並以書面提出反對理由或申請人沒有提出的支持理由;或選擇拒絕參予其中,除非及直至申請人就其申索取得司法覆核許可。
法庭若給予許可,應規定申請人須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及任何有關案件管理的指示,送達答辯人(不論他曾否確認送達)及所有與申請相關而又已確認送達的人。其後,獲送達這些文件的人有權隨己意就該司法覆核申請提交抗辯理由及證據,或提交申請人沒有提出的支持理據。
訂定條文,闡明法庭撤銷決定的權力,其中包括在不抵觸法例的規限下,自行作出決定的權力。
建議73(關於明文賦予法庭權力,使法庭在撤銷一項由公共機關所作的決定後,可在某些情況下自行作出認為合適的決定)不應採納。
實施任何改革,都需要充足的資源來配合,尤其要作好安排,確保法官人手和法庭資源充足,使全面的案件管理和其他因改革而須推行的措施得以實行,以及審訊可以按設定的時間表進行。
在實施改革的前後,分析推行改革對司法系統需求的影響,從而決定怎樣才能最妥善地調配法官、聆案官及行政人員(包括重新劃定工作崗位的人員),以求有效地應付這些需求。
為法官及其他法庭職員提供培訓課程,幫助他們瞭解各項改革。這些培訓課程須專為實施改革而設,並提供所需的知識和技巧。所有處理民事法律程序的法官、聆案官及其他相關的法庭職員均須接受培訓。
採取步驟,發展法庭現有的電腦化系統,以配合改革的進行。電腦系統不單要提供行政事務上的支援,更要提供案件流程管理、資源調配及資料管理等功能。
司法機構應着手研究,並持續監察司法系統的運作,訂立評估運作表現的底線,導引資源的調配,改善法官和法庭職員的培訓,以及評估實施某項改革所帶來的利弊。
建議76至80指出,要推行建議中的改革,必須有各種實質的支持,計有:調撥充足的資源;為法官及法庭職員(以及法律界人士及其他有關的人士)提供適當的培訓;持續監察系統的運作,並於有需要時加以調整及更改;以及善用資訊科技以提高效率。這些建議應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