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及提议
假如工作小组推荐采纳本中期报告中一系列的建议,那么为了实行这些建议,必须订定一套新的规则,而在订定新的规则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程序规则(CPR)或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有关规则(再作出必要的修改)。
工作小组所推荐采纳的改革建议,除了按照建议74的方法推行外,也可藉修订现行的《高等法院规则》来实行,其余不受影响的《高等法院规则》,则继续沿用。
工作小组在这份最後报告书内所推荐的改革建议,应藉修订《高等法院规则》来实行,而不应采用一套以CPR为蓝本制定的全新诉讼程序法规。
订定明确列出民事司法制度首要目标的条文,以确立在诠释诉讼程序规则及裁决诉讼程序问题时,须依循的基本原则。
订定规则,规定法庭有责任施行案件管理,和以此为司法程序的首要目标之一,并订明案件管理概念范围内的各个程序。
订定规则,列明法庭管理案件时具有的权力,这些权力包括法庭可自行颁下与案件管理有关的命令。
引入规则,说明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而非首要的)目标,藉此协助法庭诠释及应用法庭规则、实务指示和诉讼程序的法理,并以此作为法院施行案件管理的法理依据。
订明提议2所述的基本目标,即:(i)提高司法程序的成本效益;(ii) 迅速处理案件;(iii) 提倡诉讼进行的形式必须合理相称、程序精简;(iv) 促进诉讼各方较平等的诉讼地位;(v) 协助与讼人达成和解;及(vi) 公平分配法庭的资源,同时紧守一个原则,就是法院施行案件管理的主要目标,是确保诉讼各方可按其实质权利公正地解决纠纷。
应(以CPR 1.4为蓝本)引入规则,根据提议2所述的基本目标,列明可供采用的案件管理措施,并且(以CPR 3.1为蓝本),除法庭在特定规则下已享有的权力外,再赋予法庭可在一般情况下行使的特定案件管理权力(已豁除者除外),包括主动行事的权力。
与有关商业团体、专业团体、消费者团体和其他团体携手合作,厘定适用於香港的诉讼前守则,以期为某些特定类别的纠纷,确立开展诉讼前合理行为的标准。
订立规则,使法庭在颁下与案件管理及讼费有关的命令时,可以把与讼各方在诉讼前的行为列为考虑因素,并使法庭可就那些无理地违反诉讼前守则的行为作出惩处。
不应全部案件也采用诉讼前守则,无论该守则是一套通用守则,还是一套与守则有关的通用实务指示。
负责处理现有的及任何新增的特定案件类别的法庭,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同意下,并经充分谘询各界有关人士的意见後,可根据谘询所收集的意见自行厘定合适的诉讼前守则,以供上述类别案件之用。
引入规则,让法庭在行使任何有关的权力时,可酌情把与讼一方曾经违反某项适用的诉讼前守则一事,根据该项守则的条款,一并考虑。
在行使酌情权时,法庭应紧记,如没有律师代表的诉讼人因没有获得法律意见而对适用守则内订明的责任条文毫不知情,又或即使知道,也可能由於没有律师协助而无法完全遵照守则履行责任,他们或许应获特别宽待。
引入程序及实务指引,让已就实质争议达成和解的诉讼各方,藉原诉传票开展只处理讼费的法律程序,以“诉讼各方对评基准”来评定有关的和解前讼费。
简化开展法律诉讼的程序,将开展诉讼的形式减至两种,消除令状、原诉传票、原诉动议及呈请书的分别。
现时《高等法院规则》并不适用於第1号命令第2(2)条规则内所列举的法律程序类别(“除外法律程序”),这情况应维持不变。
只要情况适合,其他本身已有一套程序规则及规定的专类法律程序,也应列入“除外法律程序”之内,而选举呈请程序亦应以特别条文来规定。
应废除《高等法院规则》有关某类法律程序必须藉令状或原诉传票(视属何情况而定)开展的规定。
凡不属“除外法律程序”的情况,与讼各方应准以令状或原诉传票方式开展法律程序。《高等法院规则》应指出,凡案件相当可能会涉及实质事实争议的,以令状方式开展法律程序较为适当,但若案件不大可能涉及任何实质的事实争议,例如唯一或主要的争议点是关乎法律或释义的问题,则以原诉传票方式开展法律程序较为适当。
应废除原诉动议及呈请书(除非已有条文规定以此方式开展“除外法律程序”,则属例外)。
除非法庭(根据适用的法律)另有指示,否则所有原诉传票的聆讯都必须以公开聆讯的方式在法庭处理。
根据目前规定,与讼人开展法律程序时所采取的步骤不会因他所采用的开展方式不适当而失效,如有步骤不当的情形出现,法庭应发出适当的指示,使该法律程序可循适当的方式继续进行。这种规定应维持不变。
采纳CPR第11部,以规管质疑法庭司法管辖权或要求法庭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的申请。
应按所需的幅度修订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有关争议法庭司法管辖权的规定,藉此让与讼人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法庭拒绝就原告人的申索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及要求法庭酌情批准把诉讼搁置。
制定以CPR第14部为蓝本的条文,订定程序,使与讼人在承认申索时,或在被告人提出有关清偿法庭判决欠款的条件时,可以依循。
以CPR第14部为蓝本,就有关已算定及未经算定款项的申索,订定条文,让被告人在接受失责判决时可提出还款条件(包括还款时间及分期付款的方式)。
订定以简化状书为目的之规则,规定状书须为一份简明扼要的陈述书,阐明申索的性质及依据的事实,并列举任何相关的法律论点。
建议9(即重新说明状书所应附载的内容)不应采纳。
不应采用以下做法:(i) 规定状书必须附载书面合约及构成合约的文件;(ii) 容许状书内附载其他文件;或(iii) 容许状书内列明拟传召证人的姓名。
准许与讼人在状书内提出法律论点的规则应维持不变。
引入规则,订明被告人须作出实质的抗辩,说明否认原告人的指控的理由及提出实在的案情。
建议10(即要求被告人作出实质的抗辩)应予采纳。
应以CPR 16.5(3) 为蓝本制订一项例外规定。按照一般规则,被告人如果没有就申索陈述书内的某项事实指称予以否认,就会被当作已经承认,但根据例外规定,若被告人已就有关事实详述自己的案情,便会被当作拒绝承认该指称,原告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指称属实。
不应把建议10的适用范围引伸至抗辩书提交後才可入禀的状书。
“以在诉讼前已提供付款为抗辩”的适用范围应引伸至未经算定的损害赔偿申索。
规定诉讼人须以事实确认书声明其状书内容属实。一旦证明事实确认书是虚假,而诉讼人又并非真诚相信所述属实,便犯了藐视法庭罪。
应采纳按提议27至32所述内容加以修改及补充後的建议11(有关须以事实确认书声明状书内容属实的规定)。
应以规则指明哪种职别或等级的人员或雇员可代表法团、合夥商行或类似的组织或社团签署事实确认书,以声明状书的内容属实。
应以规则(以22PD3.7及22PD3.8为蓝本)订明当法定代表代有关的与讼一方签署事实确认书以声明状书内容属实时,其行为在法律上所具效力。
应(以22PD3.6A及22PD3.6B为蓝本)授权承保人(或首要承保人)及香港汽车保险局代表有关的与讼一方(或多方)签署事实确认书以声明状书内容属实。
应延长被告人送交抗辩书存档的期限,让被告人有充分时间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实质申辩和声明抗辩书属实。
凡藉着事实确认书确定状书内容属实,但实际上对状书内的事实指称并不信以为真的人,均可能被控藐视法庭,这项法律程序应维持不变。然而,规则应清楚订明,这类(由律政司司长或感到受屈的一方在法庭批准下提起的)法律程序不可抵触一般的藐视法庭罪法律,并只可在涉案人因藐视法庭而可能被判处的惩罚是合适和与罪行相称的情况下才应开展。
应订立规则,清楚说明与讼一方如有充分理据则可在状书内提出互为替代及互有矛盾的指称,并以事实确认书声明这些指称属实。
订定规则,确立法庭有权主动或因应某方的申请,及按照首要目标所定的原则,要求澄清状书的内容或要求就状书提供更多的资料。
法庭应有权在需要与讼人澄清某些问题以便公平处理讼案或事宜或节省讼费时,主动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要求与讼一方或各方阐释或修订状书内容。
修订现行的规则,清楚说明法庭只会在为公平处理诉讼事宜或为节省讼费而必须命令与讼人提交更详尽清楚的详情时,才会作出该等命令。
明确订定“自愿提供的详情书”必须以事实确认书声明其内容属实。
订定规则,令状书修订更难得到批准,藉以鼓励与讼各方在诉讼程序初期,便谨慎撰写案由陈述书。
建议13(即订定规则使状书修订更难得到批准)不应采纳。
把简易处理诉讼或诉讼中争议点的准则,更改为“有实在的成功机会”,意思是定下一个较低的要求,使诉讼人更易取得简易判决。在诉讼程序过程中,要利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时,也可以使用这个较低的准则。诉讼或诉讼中的争议点,不论是由原告人或被告人提出,如果没有实在的成功机会,不可进展至审讯的阶段。但如果涉及重大的公众利益而必须进行审讯的话,则作别论。
建议14(即更改以简易方式处理法律程序的准则)不应采纳。
订定以CPR第36部为蓝本的规则,以规管和解提议及缴存款项於法庭的安排,以及连带的讼费後果。
应采纳按提议39至43所述内容加以修改及补充後的建议15(即以CPR 36为蓝本引入“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及付款安排”)。
基本上第22号命令内所订有关被告人情况的规定应大致保留,但加入CPR 36内相关的附带条文。
应鼓励与讼各方透过商议解决纠纷以达成和解,但在法律程序开展前提出的和解提议则不符合作为“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的标准;除非某类特定案件类别的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诉讼前守则订明,这些和解提议在该类别的法律程序中可被视为“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则属例外。
除非法庭批准与讼人提早撤回“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或付款安排”,否则与讼人在提出该提议後,必须给予对方28天(这28天时限必须在案件开审前终止)考虑是否接受该提议。期限过後该和解提议可予撤回,又若不予撤回,该和解提议仍可予以接受。
订定规则清楚说明,如和解提议不符合“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的规定,有关的讼费依旧交由法庭酌情处理。
订定规则清楚说明若原告人所提出的“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符合订明的规定,原告人便有资格获得法庭判给第36部所述的附加利息,否则便没有资格。
汇集和精简批予中期济助、中期款项及讼费保证金的规则,并参照CPR 25及CPR 25PD,订定实务指示,列出适合和法庭认可的申请中期济助和命令的格式。
建议16(即把所有关於中期济助的规则归纳为一条规则)不应采纳。
对於在香港司法管辖范围外进行或将进行的诉讼(而诉讼人又没有打算在香港进行同样实质的诉讼),诉讼人可藉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s)和/或容许查察令(Anton Piller orders),取得中期济助。
应采纳按提议46至51所述内容加以修改及补充後的建议17(即引入一些有助外地法律程序进行的资产冻结令及附带济助)。
香港法院为协助外地法律程序或仲裁的进行而发出的资产冻结令,其有关的司法管辖权,应局限於某些法律程序或仲裁,即会达致在一般情况下可於香港境内执行其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外地法律程序或仲裁。
应修订《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清楚订明诉讼人可为协助外地法律程序及仲裁的进行,向香港法院寻求颁发一项可独立自存的资产冻结令济助;该资产冻结令不用附属或附带於在香港展开的实质诉讼。同时亦应对第29号命令作出相关修订。
应修订《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或其他适当条文,清楚赋予规则委员会权力修订第11号命令,规定向法庭要求颁发可独立自存的资产冻结令的申请,也列为可获准把法律程序文件送达海外的类别。同时亦应对第11号命令作出相关修订。
为协助外地法律程序或仲裁的进行而作出的资产冻结令,其开展申请的方式及开展後的程序,应予以订明,包括订明最初可能以单方面申请的方式展开。
有关条文应述明:是否发出这种资产冻结令全由法庭酌情决定,而法庭在行使该项酌情权时必须紧记它只具有附带司法管辖权,而其行使酌情权的目的是为协助具有主要司法管辖权的法庭或仲裁庭进行其法律程序。
应制定条文让法庭有权作出法庭认为必要或适宜的附带命令,以确保法庭所颁的资产冻结令的效用;这项权力,与法庭在纯属本地诉讼之中颁下与资产冻结令有关的附带命令时所具有的权力相同。
订定规则,使与讼各方在被告人送达抗辩书後,必须尽快填写及存档一份问卷,将指定的资料呈交法庭,使法庭可以评估诉讼程序上的需要,从而订下时间表,并就诉讼的进行,给予适当的指示。这些指示包括定下诉讼进度指标,除非情况非常特殊,否则指标不可变更。
订定规则,使法庭在编定时间表及给予指示时,有极大的灵活性。这些规则亦鼓励与讼各方就程序问题达成合理协议,除非协议影响进度指标里的特定事项,否则与讼各方无须请示法庭。
应订定程序以引入一个由法庭决定进度时间表的机制;而法庭在决定这时间表时,应考虑诉讼各方的合理意愿及个别案件的需要。
开始进行“要求作指示的传票”程序时,应规定诉讼各方须(i) 填写问卷提供与案有关的指定资料及预算,以便法庭施行案件管理;及(ii) 就有关指示和时间表的颁令,向法庭提出建议;这些建议,最好先经诉讼各方协定才向法庭提出;而就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有否遵行这些规定方面,法庭会处理得较为宽松。
除非情况令法庭认为无论如何也应进行“要求作指示的传票”聆讯,否则法庭应该根据问卷所得资料,无须进行聆讯便颁下暂准命令,为有关法律程序给予其认为合适的指示,以及设定其认为合适的时间表。然而,任何一方如对其中一项或多项指示有异议,都应有权要求法庭进行“要求作指示的传票”聆讯。
在“要求作指示的传票”阶段中,如法庭认为适宜召开案件管理会议,便应只把时间表设定至举行案件管理会议当日为止,并以案件管理会议日为首个进度指标,而其他进度指标则会在该会议中订定。
应在“要求作指示的传票”阶段,或在任何案件管理会议中,编定一日进行审前评检,和编定审讯日期或审讯时段,并把这些日子视为进度指标。
如诉讼各方同意更改时间表内的非进度指标事项的限期,只要这些更改不涉及或不会影响到任何进度指标日期,他们是可以作出这些更改的;办法是把有关更改的协议,记录在各方加签的通讯内,再把该通讯送交法院存档作为纪录。
若诉讼一方就关乎非进度指标的事项,无法取得其他各方同意给予时间上的宽限,只有在该诉讼一方能够提出充分理据,及即使法庭给予时间上的宽限,亦不涉及也不必更改审讯日期或审讯时段的情况下,法庭才会给予宽限;惟应以实务指示清楚说明法庭给予宽限时,也相当可能会同时颁下订明恰当罚则的“限时履行指明事项令”。
法庭应当有权自行或应诉讼各方的申请而给予进一步的指示,以及对时间表的任何方面(包括对进度指标日期)作出更改;不过,法庭应以实务指示清楚说明法庭只会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会考虑更改进度指标日期。
若与讼各方没有取得进度时间表,法庭不应强迫他们继续进行该法律程序。若法庭已为审前某个进度指标事项编定聆讯日期,但无人在该聆讯中出现,法庭应暂时把诉讼剔除,惟事先必须给予诉讼各方警告。原告人应有3个月时间申请恢复该诉讼;申请时须提出充分理由,否则原来的撤销令应维持不变,而被告人亦自当有权获得讼费。之後,被告人又应有3个月时间申请恢复任何反申索;若被告人没有提出这类申请,则原来撤销反申索的命令也应维持不变,而法庭亦不会就讼费作出任何命令。
应采取灵活措施,包括为非正审事宜设立流动聆讯表,让腾空的法庭档期可以有效率地运用。虽然法庭应尽量多用固定进度指标日期和逐步减少对流动审讯表的依赖,但至於如何及何时向这目标推进,以及应向目标推进多远,则须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及法院行政部门在谘询法律界人士及其他相关人士後订出具体安排。
本最後报告书中有关设定时间表和进度指标的提议不应在特定案件类别的案件中采用,但如专责这些特定类别案件的法庭,选择在个别案件中采用或藉发出合适的实务指示予以采用则作别论,而且在采用时应与先前有关保留流动审讯表的提议互相配合。
代替建议18和19的另一方案,就是探讨以“专责法官制度”来管理案件是否可行,并研究此制度是否适用於所有的诉讼,还是只限於某些特定的类别。
工作小组并不主张在香港广泛采用“专责法官制度”来施行案件管理。然而,对於一些被认为适合以“专责法官制度”来管理的案件来说,工作小组支持法庭继续根据特定案件类别程序,或继续就一些按实务指示5.7提出的申请,施行实际上是“专责法官制度”的管理方式。
保留特定案件类别,并容许专责法庭颁布程序指引,因应特定案件类别的需要,适切地援引一般规则。
应沿用现行做法,让负责特定案件类别的法官有自主权制定有关程序,而所采用的任何特别处理方法,亦应以实务指示方式颁布。
负责特定案件类别的法官应当在谘询该类别诉讼的有关人士後,考虑是否有可能为该类别诉讼的部分或全部案件发展合适的诉讼前守则,并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同意下采用这些守则。
考虑为其他可能合适的案件增设特定案件类别,这些包括复杂的诉讼、无律师代表的诉讼及法庭已颁下集体诉讼令(如引入的话)的诉讼。
应在谘询法律界专业人士及其他相关人士後,考虑依据第72号命令设立知识产权/资讯科技的特定案件类别。
应修订《高等法院条例》第27条,引入相当於英格兰及威尔斯在1981年藉《最高法院法令》第42条所引入的条文,以增强第27条的效力。
《高等法院条例》中,更应有条文规定,法庭除了应律政司司长的申请外,也可应其他人的申请,作出“无理缠扰的诉讼人命令”。这些“其他人”,就是现时或过往曾经参予由该项申请的答辩人提起或参予的无理缠扰的法律程序,或曾经因为这些法律程序,或因为该答辩人在这些法律程序中所提出的无理缠扰的申请,而直接蒙受不利影响的人。
所有要求法庭宣布某人为无理缠扰的诉讼人的申请,均应直接向单一名法官提出。
原则上采用一套程序来处理涉及多方面的诉讼,但仍须进一步研究其他司法管辖区所实行并适用於香港的程序。
原则上应采纳一套用以处理涉及多方诉讼的程序。应成立工作小组研究其他法制相似的地区所采用的程序,以期找出适合香港采用的模式并作出建议。
订定规管衍生诉讼的条文。
假定《2003年公司(修订)条例草案》第IVAA部获得通过成为法例,届时情况便会有所改变,建议24(即为衍生诉讼的进行引入一套程序)亦不应采纳。
保留自动透露文件的责任,但Peruvian Guano这个以文件是否与诉讼有关的透露准则,不应再是衡量诉讼各方透露文件责任的主要尺度。除非诉讼各方另有协议,否则把透露文件的主要准则改为限於与诉讼直接有关的文件才须透露,就是指诉讼各方所依据的文件,於己方或於对方案情不利的文件,或支持对方的案情的文件。
诉讼各方可自行就文件透露的范围和方式达成协议。如果未能达成协议,亦祇须透露根据主要准则所必须透露的文件,该些文件也限於经合理搜寻所能取得的文件。至於搜寻是否合理,则取决於涉及文件的数目、法律程序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查取文件的难度及文件的重要性。
不应采纳建议25(即采用“透露标准范围内的文件”为透露准则)及建议26(即订明“合理搜寻”标准),应保留现有的Peruvian Guano原则,作为衡量诉讼各方透露文件责任的主要尺度。
应发出实务指示,并为设定时间表设计问卷,目的为鼓励诉讼各方尽量透过协议来简化文件透露程序;以及鼓励法庭就合适的案件给予指示,以贯彻上述目的。
代替建议25及26的另一方案,就是参照新南威尔士省所采用的制度:文件的透露,不会自动进行,而是应诉讼人彼此之间的要求进行。如果需要对方透露更多的文件的话,还要获得法庭的命令才可进行。
不应采纳建议27(即文件透露应以诉讼各方曾经提及的文件为基础,再辅以诉讼一方因应对方要求而进一步提供的文件作补充,但补充文件数目须设上限)。
参照CPR,订定规则,使诉讼各方可在法律程序展开前,要求对方透露文件;各方亦有权要求非与讼者透露文件。
应修订《高等法院条例》,扩大法庭根据第41条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让法庭有权就任何种类的案件(而不单是涉及人身伤害及死亡申索的案件),命令有关人士在法律程序开展前透露资料。
上述司法管辖权应可在下述情况行使:申请人证明他与答辩人相当可能会是将要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与讼人,以及证明为使法庭能公平处理将要进行的法律程序,又或使各方能节省讼费,在法律程序展开前透露资料是必须的。
关於诉讼前透露资料的颁令,应关乎透露和查阅一些与将要进行的法律程序所涉争议“直接相关”的某些或某类指定文件,即那些在将要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与讼各方相当可能会依据的文件,或那些直接不利或直接支持任何一方案情的文件。申请这些命令的程序与第24号命令第7A条规则所订明者相同,但必要时须加以修改。
应修订《高等法院条例》第42(1)条,扩大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让法庭有权就任何种类的案件(而并非只限於人身伤害及死亡申索案件),命令非与讼人在法律程序开展後至审讯进行前期间透露资料。
寻求提议78所述的命令时,所须符合的规定和依循的程序,应与第24号命令第7A条规则就第42(1)条命令所订定者,和第24号命令第13条规则所订定者相同;但必要时或情况合适时,须加以修改。
法庭理应运用其管理案件的权力,为当前处理的个别案件,订定适用的文件透露方案。法庭应享有最终的酌情权,就文件透露范围和方式这两方面定下指示。法庭有权收窄或扩阔透露的范围,甚至在认为有必要和与诉讼相称的情况下,把范围扩阔至包含全面Peruvian Guano式的透露。
应采纳建议29(由法庭就文件透露施行案件管理),但须以Peruvian Guano原则作为衡量文件透露范围的主要尺度,并视之为这方面的案件管理的起点。
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的策略,订定以减少非正审申请为目标的原则:—
¡ 鼓励与讼各方和衷合作,达成与程序有关的协议(但法庭保留最终的权力,可取消或更改这些协议)。
¡ 授予法庭权力,在适当的时候,主动颁下与程序有关的指示而事前无须听取诉讼人的陈词(但受影响人士其後有权申请取消或更改该些指令)。
¡ 法庭所颁下的命令,须注明不遵从命令时随之而来的後果,而申请宽免这些後果的责任,则由违令的一方承担。至於批准与否,由法庭酌情决定。
应藉附有讼费罚则的规则和实务指示,鼓励与讼各方以合作和合理的态度处理所有关於程序问题的争议。
如法庭认为有必要或适宜就诉讼程序方面作出一项或多项指示,而这些指示又不大可能会引起与讼各方的争议,法庭应当有权无须聆听与讼各方的意见,自行藉颁下暂准命令给予有关指示,而与讼各方可在指定期限内申请不让该命令转为绝对命令。
法庭在“要求作指示的传票”阶段过後处理非正审申请时所作的命令,一般都应订明违反命令会带来甚么必然後果。这些後果须为适当的,并应与该项违令行为相称。如果非正审申请是在“要求作指示的传票”阶段之前处理,法庭也可在合适的情况下,作出这类订有必然後果的命令。然而,法庭就“要求作指示的传票”所发出的指示,一般来说,却不应订明这类後果。
没有遵行附带自动执行罚则的命令的与讼人,虽然可以向法庭申请宽免,使其毋须承受订明的後果,但这种宽免不应是理所当然的,而即使申请获准,一般亦应附带一些有关讼费或其他方面的适当条款。
订定规则,目的为精简非正审申请的程序,这些规则包括:—
§ 法庭可以根据呈交的文件来处理申请,无需进行聆讯。
§ 如案件有所争议,而又很可能会上诉至原讼庭法官处,便无须由聆案官处理。
§ 订定条文,在可以节省讼费的情况下,使用现代化的通讯方法进行聆讯及免除与讼各方出庭应讯。
所有非正审申请(要求免予执行已颁发的“自动执行命令”中所施加的惩罚条款的申请除外,而时间传票又已有特别安排)应由聆案官处理。聆案官可根据呈交的文件决定是否批准该申请而不必进行聆讯,又可将该传票排期直接由法官於内庭聆讯或由聆案官聆讯。
法院应就时间表的订定和证据、论据概要以及讼费陈述书的存档事宜发出规则及实务指示,让聆案官能在上文所述的情况下行使其酌情权。应订定实务指示,列明处理时间传票的一套简略程序,让法庭可根据呈交的文件或进行简短聆讯迅速地处理这些传票。
工作小组提议不应进一步研究关於制定规则以电话或视像会议代替出席聆讯的建议。
法庭应积极在非正审申请完结时,尽可能以简易程序评定讼费。
法院应尽量在适当的情况下(不论是回应不当的申请还是回应对申请作出的不当顽抗;为节省讼费;或其他情况),在处理非正审申请时,以简易程序评定讼费。
应以最後报告书中这一节为蓝本订定规则及实务指示,规管以简易程序评定讼费的颁令与执行。
应收集所有影响现时专业费用及收费水平的可得和可靠资料,并提交法院,以促进法院在以简易程序评定讼费时,做法一致和切合现实情况。
凡可能会以简易程序评定讼费的法官和聆案官,均应接受培训和参加会议。这些培训和会议的目的是要提高和更新他们对专业费用的所知,并要促进他们在以简易程序评定讼费时使用一致的方法。
应赋予法官和聆案官权力以简易程序作出临时讼费评定,而评定的款额须立即缴付,但诉讼任何一方可在主要法律程序完结後坚持由法院评定有关讼费,以期调整已经缴付的金额。但坚持如此评定讼费的一方,假若未能从评定的结果得到相称的得益,则要承担风险,即法庭可就该次评定所招致的讼费颁下特殊命令及其他可能的惩罚条款。
法庭目前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8(1)条规则而享有的权力,由另一种权力代替,就是倘若诉讼人的律师或律师的雇员有任何失当、不合理或疏忽的行为或遗漏,导致浪费了讼费,法庭有权颁下命令,由该些律师承担虚耗的讼费;又或在诉讼人承担讼费後,如其律师或律师的雇员有上述的行为或遗漏,令法庭认为由该诉讼人支付讼费是不合理的,法庭亦有权颁下命令,由该些律师承担虚耗的讼费。
扩大法庭处分律师虚耗讼费的权力,使法庭也可颁令由大律师承担虚耗的讼费。
建议33(即把不构成失当行为的疏忽行为也列为颁发“虚耗讼费令”的理由)不应采纳。
应以CPR关於讼费的实务指示53.4至53.6为蓝本订定规则,并加以修改,剔除有关因疏忽而须负上法律责任的提述。这些规则可提供指引,使法官行使酌情权时有所遵循,也使关乎虚耗讼费令的不成比例的“附带诉讼”尽量减少。
虚耗讼费令的申请一般不应在相关法律程序完结之前提出或受理。
应订定规则清楚説明(i) 威胁进行以讼费被虚耗为由的法律程序,以图威吓另一方或其律师、或向他们施压是不恰当的;及(ii) 任何一方不应通知另一方的律师拟针对他们就虚耗的讼费提出申索,除非他在发出该通知时,能够详细説明据称导致他承担虚耗讼费的另一方律师的失当行为,并且能够确定指出他赖以支持的证据或其他资料,则当别论。
应把大律师纳入第62号命令第8条规则的范围内,使大律师也须为虚耗讼费而负上法律责任。
订定规则,给予法庭明确的权力,规管诉讼各方所拟提出的证据。法庭有权发出指示,说明哪些争议事宜需要诉讼各方提出证据来证明,及法庭需要何种性质的证据来裁决该些争议事宜,以及诉讼各方应用何种方式向法庭提出这些证据。法庭亦有权拒绝接纳一些本可接纳的证据,也有权局限盘问的范围。
为免产生疑问,修订《高等法院条例》,赋予法庭订定规则的明确权力,使法庭有权限制相关证据的用途,以求达到民事司法制度的首要目标。
建议35和建议36(即制定法例和规则,赋予法庭权力,就订明哪些争议点需要证据、需要什麽证据,以及怎样把有关证据呈交法庭等事宜发出指示)不应采纳。
法院应发出实务指示,表明法院的意向是要遏止过量和冗长的讯问和盘问。方法是更严格地摒除不相关的证据,以及在因重复和冗长的讯问或盘问而令证据的相关性变得微末时,把以反覆重申的方式提出的证据视为不可接纳的证据,理由是其相关性不足以使其获得接纳。
订定规则,使法庭可以更灵活地处理证人陈述书,又明确规定法庭可以准许证人在合理的情况下,增补添加其陈述书的内容。
建议37(即让法庭更灵活地准许证人阐释或增补其证人陈述书的内容)应予采纳,并以CPR 32.5(3) 及(4) 为蓝本订定规则,取代第38号命令第2A(7)(b) 条规则。
订定条文,赋予法庭权力,规管拟引用专家证据的范围和用途,以求制止诉讼各方传召过多和不适合的专家证人。
建议38(即给予法庭更大酌情权去摒除专家证据)不应采纳。
采取措施,务求专家证人能够不偏不倚、独立地作供:
(a) 声明专家证人的责任是协助法庭,而且这个责任凌驾於他对当事人或付报酬给他的人的责任;
(b) 申明专家证人必须不偏不倚和保持独立,及不应偏袒某方;
(c) 附加专家证人的行为守则,专家证人须确认他们首要向法庭负责,及表明愿意遵循行为守则行事,而法庭亦以此作为听取专家报告或证据的条件。
(d) 专家证人撰写报告以供法庭使用时,须写明他草拟报告的基础即其当事人不论以何种形式给予他的所有重要指示的实质内容。如有必要,法庭可撤销这些指示所享有的法律专业保密权,但诉讼人与其专家证人之间互递的信息的进一步透露,则仍受合理限制。
(e) 准许专家以其本人名义和身份向法庭寻求指示而无需通知诉讼各方,涉及的有关费用按法庭指示由诉讼某方或各方承担。
应以CPR 35.3为蓝本订定规则,声明专家证人协助法庭的责任凌驾於他对给他指示或报酬的人的责任。
应以CPR 35.10(2) 与《新南威尔士州规则》第36部为蓝本订定规则,规定在法庭接收专家报告或听取专家口头证供前,该专家须(a) 以书面声明(i) 他已閲读经法院核准的专家行为守则并同意遵守,(ii) 他明白自己对法庭的责任,(iii) 他已经履行并将继续履行该项责任;及(b) 以一份“事实确认书”声明其专家报告内容属实。
应订定如上一项提议所述的经法院核准的专家证人守则与专家证人声明书。订定守则前,应参考本最後报告书附录3所列的专家学会守则而加以修订,继而草拟守则并以之为基础谘询有关人士。
建议39(d)(即规定专家证人撰写报告以供法庭使用时,须写明他草拟报告的基础,即其当事人给他的指示的实质内容;如有必要,法庭可撤销这些指示所享有的法律专业保密权)不应采纳。
建议39(e)(即准许专家自行向法庭寻求指示)不应采纳。
订定程序,使法庭可以指示诉讼各方联合聘请同一专家,并共同承担所涉的费用;同时订定恰当的规则,用以规管这些专家的权利、责任和功能。
应赋予法庭权力在至少其中一方提出申请下,命令诉讼各方联合聘请同一专家,唯法庭须在考虑过某些指明的事宜後,信纳另一方反对联合聘请同一专家的理据在涉案的情况下并不合理才可作出上述命令。
订定规则,使法庭有明确的权力管理案件的审讯过程。法庭有权拒绝接纳本可接纳的证据,及局限大律师盘问和陈词的范围。但法庭运用这些权力的同时,不能影响诉讼各方得到公平审讯的权利,以及他们举证、盘问证人和作出陈词的合理机会。
应订定规则,以西澳大利亚州《最高法院规则》第34号命令第5A条规则为蓝本,订明法庭在审讯方面管理案件的权力;同时发出实务指示,订明此等权力主要应在审前评检中行使。
引入规定,订明就有关非正审的上诉事宜,申请人必须取得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的许可,才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针对聆案官的判决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应属当然权利(不论该判决是经过审阅呈交的文件作出或经过抗辩聆讯作出);然而,除非情况极为特殊,否则在上诉中不得引入新证据。
针对原讼法庭的非正审判决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应先获上诉许可,除非该上诉关乎(i) 影响实质权利的特定类别非正审判决;及(ii) 其他某些特定类别的判决,包括关乎交付羁押、人身保护令及司法覆核的判决,则当别论。
就那些必须先取得上诉许可的上诉而言,法院应有权规限上诉许可只适用於特定的争议点上,并在给予许可时,附加条件,以确保上诉可公平和有效率地处置。
应订定程序,藉此避免在处理上诉许可申请时需另作口头聆讯;一般来说,应规定凡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须於原来聆讯中提出;如申请被拒,任何进一步的上诉许可申请均须以书面提出,并通常由两名上诉法庭法官根据呈交的文件处理,无须进行口头聆讯。在认为有需要时,上诉法庭应可指示由原来的两名法官或由三名法官进行口头聆讯。
上诉法庭就这类纯属非正审事宜拒绝给予上诉许可的决定,应是最终决定。但如上诉法庭就该上诉进行聆讯,诉讼各方应可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22(1)(b) 条的规定,申请许可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针对所有原讼法庭判决的上诉(即不限於建议42中就非正审的上诉事宜所提出的建议),申请人必须取得许可,才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建议43(即引入规定,订明针对原讼法庭最终判决的上诉须先获上诉许可)不应采纳。
除非法庭认为申请人有实在的成功机会,或有其他充份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讯其上诉,否则法庭不应给予上诉许可。
除非法庭认为申请人有合理的成功机会,或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讯其上诉,否则不应给予上诉许可,让其针对原讼法庭法官的判决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针对管理案件决定而提出的上诉申请,法庭一般不应给予上诉许可,除非该案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问题,足以令法庭认为给予上诉许可虽不利於减省程序和讼费,但还是值得的,则作别论。
建议45(即订定规则,规定除非案中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问题,否则针对案件管理决定而提出的上诉申请,法庭不应给予上诉许可)不应采纳。
针对上诉判决而再提出的上诉,法庭一般不应给予上诉许可,除非该案涉及重要的法律原则或常规方面的问题,又或由於其他充份的理由,令法庭必须给予上诉许可,则作别论。
建议46(即订定规则,规定针对上诉判决而再提出的上诉,法庭一般不会给予上诉许可)不应采纳。
若引入规定,订明申请人须先取得上诉许可,才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则上诉法庭应享有权力,无须进行口头聆讯,便可驳回那些全无理据及相当於滥用法庭程序的上诉许可申请,但仍给予申请人最後机会,以书面陈述理由,反对法庭以该些原因驳回其申请。
建议47(即上诉法庭采纳特殊程序,以驳回某些上诉许可申请)不应采纳。
订定规则,使法庭更有效率地处理上诉案件的正式聆讯,及使上诉法庭可在案件管理阶段,就有关聆讯作出指示。
在不影响下文提议120所述建议的情况下,建议48(即进一步引入条文,对上诉至上诉法庭的案件进行案件管理)所提出的改革方式不应采纳。
关於待决上诉的非正审申请,应由两名上诉法庭法官根据呈交的文件处理;两名法官应有权毋须进行聆讯而因应情况颁下必要的命令,并简短地述明理由;又或该两名法官可指示由他们主持聆讯或由三名法官主持聆讯(如该两名法官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则有关事宜必须由三名法官审理)。
上诉法庭聆讯上诉时,应限於覆核下级法庭的决定,但在个别案件适当的情况下,上诉法庭仍有酌情权,将上诉聆讯视为案件的重新聆讯(中期报告中译作“重审”)。
用以裁决上诉的各项原则,应同样适用於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
建议49(即以覆核形式处理上诉,取代以案件重新聆讯的形式处理上诉)及建议50(即所有上诉均以同样方法处理)不应采纳。
订定常规,规定法庭行使有关讼费判定的酌情权时,必须以“首要目标”为原则,考虑诉讼各方在诉讼期间或之前,於处理金钱或案件方面的做法,是否合理。
法庭发出讼费令时一般应依循的“讼费须视乎诉讼结果而定”的原则,就整宗诉讼而言,应继续适用。然而,就非正审申请而言,法庭应把上述原则视为可供考虑的选择(实际上法庭通常亦会依循该原则),而不应视为必须颁发“惯常命令”的依据。法庭应顾及提议2所述的基本目标,同样重视透过发出讼费令,以阻吓於法律程序开展後在非正审阶段中作出的不合理行爲。法庭这项权力不应适用於诉讼开展前的行为。
订定规则,规定律师及大律师(i) 须向他们的当事人透露有关收费准则的一切资料;(ii) 须向他们的当事人提供当时最准确的资料,即有关该案在各阶段及就整体而言(假定该案的律师会继续委聘大律师),他们预计收取的费用;及(iii) 当这些资料及费用预算有更改时,须通知他们的当事人此等修订或调整,及更改的原因。
律师有责任向当事人提供(i) 有关收费及代垫付费用(包括任何大律师收费)计算准则的详尽资料;(ii) 尽量准确的讼费预算,详列他们会在诉讼各阶段所收取的讼费;及(iii) 在有需要的情况下提供最新修订或经调整的资料及预算,以及更改原因。
在当事人的要求下,大律师有责任经由律师向当事人提供(i)收费准则的详尽资料;(ii) 尽量准确的收费预算,列出他们在指明的各个诉讼阶段可能会收取的费用;及(iii) 在有需要的情况下提供最新修订或经调整的资料及预算,以及更改原因。
采取措施,确保公众人士在与讼或打算与讼时,可以取得有助他们选择大律师与律师的资料,即指由该些专业团体所提供,或循其他恰当的途径而取得的,有关收费、专长及经验各方面的资料。如有必要,可通过立法来实行上述措施。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应作进一步谘询,就应否引入规则批准大律师发布有关其收费的资料收集更多意见。
采取步骤,编制适合香港使用的基准讼费。
建议55(即在中期报告所概述的关於基准讼费的建议)不应采纳,但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利用根据收集到的可靠资料而编制的讼费指标,为特定类别的案件厘定讼费,以及利用这些指标作为厘定讼费的一般指引。
司法机构应编撰并公布有关讼费的资料,包括经讼费评定官评定的讼费及其他来源可靠的讼费数据,以便法庭在判给讼费方面能够更为一致、准确和公平。此外,这些讼费数据亦有助与讼各方商讨法律费用事宜和解决有关讼费的争议。
在香港订定条文,规定诉讼各方定期及按照法庭的命令,互相及向法庭透露当时最准确的资料,即有关案中已承担及可能承担的讼费预算金额。
建议56(关於与讼各方互相透露讼费及向法庭透露讼费)不应采纳。
订定程序,使所有受到当事人质疑的律师收费,均须由法庭评定。评定的准则,包括考虑律师所做的工作是否必需,处理事务的方法是否恰当,以及相对於律师所做的工作,收费是否公道合理等。而法庭在评定前,不会假定该些收费是合理的。
建议54(关於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讼费评定引入新准则)不应采纳。
目前《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5)段的规定,即法庭在评定“对讼当事人之间”的讼费时,对大律师的费用所作的特殊处理方法,应予删除。
建议57(即废除现行规管大律师费用的评定的特别规则)应予采纳。
引入规则,使涉讼各方可在讼费评定时,提出类似CPR第36部所述的讼费建议。
作出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及付款安排的程序,其范围应扩大至包括等候讼费评定的阶段,但如诉讼牵涉获法律援助的与讼人则作别论。
假使订定了基准讼费,便可根据基准讼费而推算在讼费评定时可能批予的讼费款额。倘若某方不满基准讼费里有所涵盖的某项讼费款额,而要求法庭继续进行讼费评定,但结果却未能获批更高的款额的话,法庭在裁决该方应否承担此项程序的讼费和其数额时,须把此点纳入考虑之列。
建议59(即利用讼费基准推算在讼费评定时可能批予的讼费款额)不应采纳,但仍然可以利用讼费指标作为指引。
引入程序,使法庭可酌情根据案中文件以书面形式进行暂定讼费评定。倘某方不满该暂定讼费评定的结果,有权要求法庭进行口头聆讯,但如在聆讯中该方未能取得更有利的评定的话,则可能受到讼费方面的惩罚。
法庭在一般情况下应可酌情根据呈交的文件进行暂定讼费评定。若与讼任何一方对讼费评定的结果不满,该方有权要求法庭进行讼费评定的口头聆讯,但如该方经聆讯後未能取得实质上较佳的结果,该方可能遭判罚讼费。
引入规则,并辅以讼费罚则,规定涉及讼费评定的各方,须以指定的形式存档文件。讼费单须与讼费评定文件册相互指引参考及佐证。某方若反对讼费单上任何项目,在合适的情况下,须用指定的法庭表格或格式,明确列出反对的理由。
应引入一些附弹性讼费罚则的规则或实务指示,规定涉及讼费评定的各方,须以指定的形式把文件呈交法院存档。讼费单须与讼费评定文件册相互指引参考及佐证。某方若反对讼费单上任何项目,须明确提出反对的理由。
应以CPR 44.14及CPR 47.18为蓝本引进规则,就讼费评定的费用方面赋予法庭广泛的酌情权,并就如何行使有关酌情权方面给予指引,惟所引进的规则须加以适当改动,以配合本地的需要。
《高等法院规则》中类似CPR附表1所列的规则,予以保留,但这些规则必须因应《高等法院规则》其他部分的修订而有所修改。
建议62(关於引进CPR後仍继续保留《最高法院规则》)不应采纳。
引入一项计划,使法庭在专业团体及其他机构的协助下,为纯属自愿接受调停的诉讼人,提供有关调停的资料和设施。
应把建议68(即法庭应为鼓励更多诉讼人采用纯属自愿的调解办法而向诉讼人提供更多资料及支援)连同其他适当措施一同采纳,以促使更多人使用与法庭有关连的调解计划。
订定规则,在划定的案件类别中,除非法庭另有颁令豁免,否则强制诉讼各方进行调停。
建议63(即立法强制诉讼各方进行调解)不应采纳,但这无损建造业业内人士主动采用法定审裁机制的选择权。
推行一个法定计划,使诉讼一方可强迫各方一起循调停或ADR的其他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其间暂时搁置法律程序。
建议65(即纠纷其中一方选择调解时,便可强制进行调解)不应采纳。
订定法例,使法律援助署署长有权在合适的案件类别中,以申请人须寻求ADR作为批予法律援助的条件之一。
法律援助署除有权在不适宜进行调解或调解已告失败的情况下发放用於法律诉讼的援助款项外,亦应有权在合适的情况下,限定初步拨款给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士时,只发放用於调解的款项;惟实施这项计划前,应先由政府就逐步制订和颁布有关细则一事作进一步研究,并谘询各有关机构及人士。
订定规则,给予法官酌情权力,要求诉讼各方循“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ADR)中的一种或多种指定方式,调停纠纷,而其间暂时搁置法律程序。
建议64(关於给予法庭权力,下令诉讼各方必须参予调解)目前不应采纳。
订定规则,规定当ADR属非强制性时,若诉讼某方不合理地拒绝寻求ADR,或在ADR过程中不予合作,该方可能被罚讼费。
根据建议67所述,在任何诉讼人收到对方送达的要求调解通知书後,或在法庭已主动提议调解或应对方的申请提议调解时,如该诉讼人无理地拒绝接受调解,法庭在考虑所有有关情况後应有权作出不利於该诉讼人的讼费令,惟此项权力须(经充分谘询後)以适当规则订明。
进行改革,简化司法覆核范围的描述及各类司法覆核济助的术语。
应以CPR 54.1至54.3为蓝本订定规则,以界定司法覆核法律程序在香港的适用范围,於适当地方加以修改,但保留现有用词。
订定条文,使与某宗司法覆核相关的人士,尽管并非该宗司法覆核的申请人或答辩人,都可以参与其中。
制定条文,让有意在实质聆讯中发表意见的人士,可在法官酌情批准下陈词,以支持或反对某项司法覆核申请。
订定条文,规定司法覆核的申索书须送达答辩人及其他已知与此法律程序相关的人士。
订定条文,规定拟在司法覆核程序中提出抗辩的答辩人,须确认获送达文件及概述所依据的理由。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则,申请人就其申索提出的司法覆核许可申请,须连同用以支持申请的所有证据,送达预定答辩人及就申请人所知会直接受该申索影响的任何其他人。
获送达上述文件的人士,应有权选择下述其中一种做法:即确认送达并以书面提出反对理由或申请人没有提出的支持理由;或选择拒绝参予其中,除非及直至申请人就其申索取得司法覆核许可。
法庭若给予许可,应规定申请人须把给予许可的命令及任何有关案件管理的指示,送达答辩人(不论他曾否确认送达)及所有与申请相关而又已确认送达的人。其後,获送达这些文件的人有权随己意就该司法覆核申请提交抗辩理由及证据,或提交申请人没有提出的支持理据。
订定条文,阐明法庭撤销决定的权力,其中包括在不抵触法例的规限下,自行作出决定的权力。
建议73(关於明文赋予法庭权力,使法庭在撤销一项由公共机关所作的决定後,可在某些情况下自行作出认为合适的决定)不应采纳。
实施任何改革,都需要充足的资源来配合,尤其要作好安排,确保法官人手和法庭资源充足,使全面的案件管理和其他因改革而须推行的措施得以实行,以及审讯可以按设定的时间表进行。
在实施改革的前後,分析推行改革对司法系统需求的影响,从而决定怎样才能最妥善地调配法官、聆案官及行政人员(包括重新划定工作岗位的人员),以求有效地应付这些需求。
为法官及其他法庭职员提供培训课程,帮助他们瞭解各项改革。这些培训课程须专为实施改革而设,并提供所需的知识和技巧。所有处理民事法律程序的法官、聆案官及其他相关的法庭职员均须接受培训。
采取步骤,发展法庭现有的电脑化系统,以配合改革的进行。电脑系统不单要提供行政事务上的支援,更要提供案件流程管理、资源调配及资料管理等功能。
司法机构应着手研究,并持续监察司法系统的运作,订立评估运作表现的底线,导引资源的调配,改善法官和法庭职员的培训,以及评估实施某项改革所带来的利弊。
建议76至80指出,要推行建议中的改革,必须有各种实质的支持,计有:调拨充足的资源;为法官及法庭职员(以及法律界人士及其他有关的人士)提供适当的培训;持续监察系统的运作,并於有需要时加以调整及更改;以及善用资讯科技以提高效率。这些建议应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