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摘要

1節:引言

1.    20002月,本工作小組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

 

“檢討高等法院的民事訴訟規則和程序,以及建議改革措施,盡量使市民能以恰當的訴訟費用,和在合理的期限內,把糾紛訴諸法院,尋求公道。”

 

2.    工作小組成員名單如下:—

香港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主席

香港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副主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從2003818日開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孫國治(直至2003817日止;委任於正式退任原訟法庭法官當日終止)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律政司法律專員溫法德先生,經諮詢律政司司長後委任為成員

法律援助署署長陳樹鍈先生

資深大律師馬道立先生,經諮詢大律師公會主席後委任(直至2001123日止),後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身分重獲委任(見上文)

資深大律師何沛謙先生,經諮詢大律師公會主席後委任(從2001123日開始)

律師史沛加先生,經諮詢香港律師會主席後委任

香港大學韋健信教授

消費者委員會總幹事陳黃穗女士

高等法院聆案官潘兆初(秘書)

裁判官許家灝先生(研究

 

3.    20011121日,工作小組發表了《中期報告及諮詢文件》(下稱“中期報告”),提出了80項建議進行諮詢。當時共派發約5,000份刊印本,超過500隻鐳射光碟,及約12,000份報告摘要;超過41,000人次曾進入工作小組的網頁瀏覽,其中接近6,000人次曾下載網頁資料(超過1,600人次下載整份報告書的內容)。

 

4.    諮詢為期7個月,期間曾舉辦過多個不同類型的公開講座及簡介會,收到接近100份書面意見。有關諮詢過程、提交書面意見的人士及團體等詳情,可參照最後報告書的附錄12

 

5.    工作小組曾開會討論上述收到的意見和最後報告書擬稿。現根據各界的回應,把小組認為需要改革或宜作改革的地方指出,並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出相應的提議。最後報告書列舉了共150項提議。本報告摘要附載了中期報告內的建議及最後報告書內的相關提議。

 

2節:訂立新法規還是作出選擇性的修訂?[建議7475 提議1]

6.    中期報告提出了一條問題:究竟推行改革時,應以英格蘭和威爾斯(根據伍爾夫勳爵的提議而制訂)的《1998年民事訴訟程序規則》(下稱“CPR”)為藍本引入一套全新的民事訴訟法規[建議74],還是基本上保留現有的《高等法院規則》,而只是選擇性地修訂部份內容[建議75]

 

7.    受諮詢者在這問題上意見各異。工作小組認為,雖然建議74不乏強力論據支持,但經過衡量之後,工作小組決定採納建議75

 

8.    工作小組作出這決定,是鑑於本港司法制度的特殊情況,衡量過CPR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推行後的最初四年半左右所帶來的影響。工作小組發現,CPR雖在某些範疇成效甚高,但在其他範疇則未如理想,這點在減低法律訟費方面尤為顯著。

 

9.    工作小組希望做到以下幾點:—

 

(a)   從其他司法管轄區實行CPR的經驗中汲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例如:把較多訟費花在訴訟前期);

 

(b)   以務實的態度去探討在本港環境下推行改革可能帶來的好處;及

 

(c)   進一步探討除了訂立新法規這辦法外,可否以其他辦法來推行改革,使對現況的改動較少,但仍可得到同樣的好處。

 

10.   工作小組得到的結論是在本港環境下:—

 

(a)   透過修訂現有規則來推行連串改革的這種做法,相比於訂立一套全新的法規來說,改動較少,付出亦較少,是較佳做法;

 

(b)   某些對本港很有利的改革措施(如:第36部的改革措施,以及對非正審申請作出更嚴緊的管制)可隨時予以採納;及

 

(c)   如採用建議75,即使某些改革並不成功,也可輕易恢復舊有措施。

 

11.   工作小組研究過諮詢期間收集得來的意見後,在考慮應如何作出改革提議時,一直都按一個準則來作決定,就是所提議的改革措施必須能夠達到改革的目標,即提高本港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本效益、簡化民事訴訟的程序和減少訴訟遭拖延的情況;同時,所有決定都必須符合“程序公正”和“實質結果公正”這些基本要求。

 

12.   所謂提高成本效益,即是每次進行某些法律程序時,所花的訟費都有助進一步解決糾紛,不管是達成和解還是由法庭作出最終裁斷。

 

13.   為求達到這目標,工作小組嘗試探討各種不同的方法,例如:簡化訴訟程序、減少各程序所需步驟、增加法庭每次聆訊處理的事項、多點採用文件審閱方式處理申請、懲罰作出無謂申請的與訟人、鼓勵與訟人提交精簡的狀書、證人陳述書和口頭證供,以及對非正審上訴施加限制等。

 

14.   此外,要達到這些目標,還須避免訴訟各方過分地互相對抗,促進訴訟各方之間坦誠相待,鼓勵與訟人盡早和解,及認真考慮其他可以解決與訟人之間糾紛的方法。

 

15.   如根據該等提議實施改革,法庭將會參與更多案件管理的工作和監管訴訟的進度,並會根據不同案件的需要制定適當的時間表。

 

16.   正如中期報告所解釋和下文所述,單憑這些改革未必可以減低訟費,其他因素亦同樣重要。然而,改革既可提高成本效益、減少拖延情況及簡化訴訟程序,應可減低整體的訴訟成本,令這制度更能符合不同案件的需要。

 

3節:訴訟程序改革與《基本法》

17.   工作小組倡議的某些程序改革措施可能會觸及《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對人權和自由的保障。在這方面,工作小組在最後報告書內就遇有上述情況時應採用的原則加以討論,重申改革建議不得抵觸上述保障人權的法例。

 

18.   《基本法》第三十五條 (“BL 35”) 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 (“BOR 10”) 是主要的相關條文,內容着重人人有權將紛爭訴諸法庭和獲得公正公開的聆訊。

 

19.   現把適用的原則歸納如下:—

 

(a)      上述的起訴權和聆訊權並非絕對的權利,而是於適當時可予約束的。

 

(b)   約束必須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始為有效:—

 

(i)    約束是為了達致一項合法的目標;

 

(ii)    手段與目標應合理地相稱;及

 

(iii)    約束並沒有損害上述權利的本質。

 

(c)   上述的起訴權及聆訊權只適用於對權利及義務有決定性影響的規則和法律程序,而不適用於純粹處理非正審事宜或案件管理事宜的法律程序。

 

(d)   所謂起訴權及聆訊權,即是人人有權要求公開聆訊和出席這些聆訊,並有權要求法官公開宣告判決和判決理由等。然而,即使對上述要求在程序上加以限制,只要限制是合乎法理和並不過分,一般已被視為可以接受。

 

(e)      上訴程序是否合憲,須視乎整套司法程序如何進行。若然下級法庭已經充分照顧到上述的起訴權和聆訊權,上訴法庭則毋須為了保障訴訟人這些權利而在程序上多做功夫。

 

20.   工作小組信納,最後報告書內的建議,不會抵觸有關的憲法所提供的保障。

 

4節:基本目標及法院案件管理權力的界定[建議13 提議24]

21.   CPR採納了某些基本原則,來界定民事司法制度的“首要目標”。英國法院獲得指示,當法院在程序方面及案件管理方面行使它的權力(這方面亦有所界定)時,必須以這首要目標為依歸。

 

22.   工作小組發現CPR的首要目標可分四點。小組又留意到,鑑於小組提議改革措施應藉着修訂現有的規則而非訂立全新的法規來推行,因此CPR的首要目標若是獲得採納的話,它在本港發揮的功能將會有所不同。

 

23.   工作小組提議採用稍為不同的改革方針,現歸納如下:—

 

(a)   應訂立規則來說明法院施行案件管理的合法目標為:—

 

(i)     提高司法程序的成本效益;

 

(ii)   提倡以經濟和與案情相稱為原則來提起訴訟和進行審訊

 

(iii)   迅速處理案件;

 

(iv)   使訴訟各方地位更平等;

 

(v)    協助與訟人達成和解;及

 

(vi)   公平分配法庭的資源;

 

同時緊守一個原則,就是法院施行案件管理的主要目標,是確保訴訟各方可按其實質權利公正地解決糾紛。

 

(b)     這些目標應稱為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目標”,以免“首要”兩字引致別人誤解。

 

(c)   “相稱”這概念應納入基本目標之內,但毋須仿效CPR把這概念闡述得那麼詳細。這是為免出現過分細微的分析和爭辯。這概念只須講求以常理來考慮是否合理和相稱,作為在程序上行使酌情權的指引。

 

(d)   宜訂立一條與基本目標配合的規則,把法院應有的案件管理權力綜合起來,給以清晰、明確的法理基礎。

5節:訴訟前守則[建議45 提議59]

24.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訴訟前守則的訂立是為了鼓勵訴訟各方在訴訟前合理行事,並鼓勵他們藉着和解來解決糾紛,而毋須訴諸法院。訴訟前守則規定,在開展法律程序前,與訟人須根據時間表互相交換關於申索和抗辯的資料,如有違反這項規定,法庭有權以訟費令或其他命令處以懲罰,務求與訟人得以在掌握充分資料的情況下進行商議。

 

25.   雖然有人同意這做法有其可取之處,但很多受諮詢者對於實施訴訟前守則可能引致過多訟費花在訴訟前期,以致增加訴訟費用表示關注。即使根據英格蘭和威爾斯的經驗,究竟訴訟前守則實際上可切實執行至何等程度,仍然未有定案。

 

26.   綜觀上述的考慮因素,工作小組作出下列提議:—

 

(a)   不應全部案件也採用訴訟前守則,但可按其效用應用於某些特定類別的案件;這必須經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批准,並須先行諮詢經常使用法庭的人及其他有關人士。

 

(b)   在決定這類守則所應釐定的責任範圍時,必須盡量把訴訟前期的訟費減至最少。

 

(c)   任何獲採用的守則均須訂明違反守則的人可能要承受的後果,並須說明在甚麼情況下可能會把違反守則一事列為考慮因素之一,以及法庭可能施行的懲罰。

 

(d)   在這方面,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可獲較為寬鬆的特別對待。

 

27.   為鼓勵與訟人和解而毋須對簿公堂,法院應訂立“只處理訟費的法律程序”,讓已就實質爭議達成和解但未能在訟費方面達成協議的與訟各方,可將有關的訟費事宜交由聆案官評定。

 

6及第7節:法律程序的開展與司法管轄權的爭議[建議67 提議1017]

28.   目前,與訟人可循四種不同的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分別為:令狀、原訴傳票、原訴動議和呈請書。這些規管法律程序開展方式的規則十分複雜,亦是不必要的。

 

29.   工作小組提議把開展的形式減為令狀和原訴傳票兩種,並說明凡涉及實質事實爭議的可能性較大的案件,應以令狀方式開展法律程序,但若案件關乎法律問題,而沒有或是甚少事實爭議需要法庭審理的,則應以原訴傳票方式開展法律程序。倘若與訟一方選用了錯誤的程序開展案件,法庭應隨時容許該與訟一方轉回使用適當的程序。

 

30.   某些專類法律程序,如破產、公司清盤、無爭議的遺囑認證程序及婚姻訴訟等,均有其自成一套的規則和程序;因此,在一般情況下,《高等法院規則》應依舊不適用於上述法律程序。

 

31.   有些時候,縱然訴訟是在本港開展,但被告人會以香港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或法院應酌情拒絕聆聽該案為理由,向法庭申請把訴訟擱置。這些申請需要程序上的安排。現時可供上述第二類申請依循的規則是比較欠缺。工作小組提議,以CPR 11為藍本修訂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來處理這類有關酌情擱置的申請。

 

8節:失責判決與作出承認[建議8 提議18]

32.   這建議旨在鼓勵與訟各方在被告人沒有抗辯理由的情況下,透過“失責判決”程序來處理金錢申索;在這程序中,與訟人毋須到庭應訊,因此應可節省時間和訟費。建議認為,應擴濶可以採用這種處理方式的案件類別,和容許被告人在同意法庭作出判決時可選擇多種不同的做法。工作小組支持這建議,並提議就與訟人何時可撤回他原先作出的承認,保留香港法院在這方面原有的做法。

 

9節:狀書[建議913 提議1936]

33.   工作小組提議關於狀書的某些基本規則應維持不變。因此,工作小組贊同一般受諮詢者的看法,認為毋須重新說明與狀書有關的規定。在狀書內夾附文件和寫明誰是擬傳召的證人均被視為不理想的做法(這並不影響特定案件類別的規則,例如:在人身傷害案件中,狀書必須夾附醫療報告)。至於現時准許與訟人在狀書內提出法律觀點的規則,以及與訟人何時可修訂狀書的有關規則,應維持不變。

 

34.   工作小組提議在原狀書及更詳盡清楚詳情要求書這兩方面作出改變,目的在加強狀書的應有功能,即狀書所包含的詳情應能清楚界定與訟各方的案情,並足以協助與訟人達成和解或作好審訊準備,但在包含充分詳情之餘,應避免資料過分冗長。

 

35.   為了達致這些目標,工作小組提議首先應訂立規則規定被告人須在答辯書內提出實質的抗辯理由,而不可單是否認或不承認對方的指稱;其次是,狀書必須以“事實確認書”聲明其內容屬實。

 

36.   能夠提供實質的抗辯理由顯然是一件好事,因為如果被告人單是否認或不承認對方的指稱,根本就等如沒有說明他的案情是甚麼。工作小組所提議的規則是這樣的:規定被告人若是對案中發生的事情有不同說法,便須直接道出他的說法,否則便須解釋為何不接納對方狀書內的說法。同時,工作小組亦提議在規則內清楚說明,若被告人已列明實質的抗辯理由,便毋須再就原告人的指稱一一作答。

 

37.   規定狀書須經核實的這項提議來自CPR,旨在避免與訟人(不論有意或無意)在狀書內陳述未能準確反映案情事實的內容;這規定間接帶來的好處是,經核實的狀書可用作非正審程序中的證據。有些時候,這樣還可避免支出雙重訟費的情況出現。

 

38.   “事實確認書”是一份聲明書,用以聲明某人相信狀書所述的內容屬實。這確認書可由入稟狀書的與訟人簽署,或(在適當的情況下)由與訟人的法律代表代為簽署。“事實確認書”有別於誓章(無論是宗教式或非宗教式),毋需確認人宣誓,亦毋需由監誓員監誓。然而,若確認人並非真誠地相信狀書所述事實為真確,他便可能受法庭處罰,甚至可能會被控藐視法庭。

 

39.   最後報告書詳細討論了須就經核實的狀書訂立的規則,包括下述規則:—

 

(a)   確定由誰人核實,尤其是當與訟一方屬於社團或合夥商行,或該案涉及承保人;

 

(b)   界定在甚麼情況下適宜由法律代表來代表當事人作出“事實確認書”;

 

(c)   若狀書內出現互為替代、互有矛盾的案情時,應如何處理核實一事;及

 

(d)   應對提供虛假“事實確認書”的人處以甚麼懲罰。

 

40.   工作小組亦就澄清狀書內容方面作出提議。與訟人只能在有真正需要時才可要求對方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若對方已十分清楚地列明其實質案情,且有關細節將會在訴訟各方交換了證人陳述書和專家報告後得到更明確的說明,則與訟人不得要求對方提供更清楚詳盡的詳情。工作小組亦提議,若法庭發現入稟的狀書內容極為貧乏,以致極有可能造成不公正的情況,或是令其他與訟人花費大筆不必要的訟費,法庭應有權主動發出適當的指令,要求與訟人對狀書的內容作出澄清。

 

10節:法律程序的簡易處理[建議14 提議37]

41.   就法庭應根據甚麼準則來決定以簡易方式處理法律程序的問題,工作小組曾考慮以“欠缺合理的成功機會”作為有關準則來取代現有的準則這個建議。鑑於受諮詢者的反應不一,而且,採用上述這項準則能否帶來好處亦成疑問,故工作小組並不支持採納建議14

 

11節: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及付款安排[建議15 提議3843]

42.   在英格蘭及威爾斯稱為“第36部提議及付款安排”的,在這最後報告書中會稱之為“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及付款安排”。這項安排所涉及的程序是這樣的:訴訟一方為解決糾紛而向對方作出和解提議或把款項繳存法庭;如果另一方不接納,而經審訊後他最終得到的判決結果不是比對方所提出的條件為佳,那麼,即使他最終贏了官司,也可能在訟費和利息方面遭到懲處。這項程序旨在鼓勵與訟各方認真考慮庭外和解的可能性,以及避免訴訟遭到無謂的拖延。

 

43.   “第36部提議”這套程序在英格蘭及威爾斯實施後大獲成功,而在香港引入這套程序的建議亦獲得廣泛支持。工作小組提議香港也採納這套程序,但有關的附帶條文須適當地予以修改,以配合香港的情況。工作小組認為,在香港採用這套程序時尤須注意下述各方面:—

 

(a)   “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及付款安排”的有關條文不適用於在法律程序開展前的和解提議,但如某相關的特定案件類別所採用的某項適用的訴訟前守則訂明可以適用,則作別論;

 

(b)   由於在香港一般情況都沒有訴訟前守則,故任何“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或付款安排”一經提出後,應該繼續有效28天,讓對方考慮是否接納該和解提議或付款安排;但如法庭批准提早撤回該和解提議或付款安排,則作別論;以及

 

(c)   應有規則清楚說明,即使和解提議不符合“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的規定,法庭仍會酌情處理有關的訟費事宜。

 

12節:中期補救與有助外地法律程序進行的資產凍結令(Marevas) [建議1617 提議4451]

44.   鑑於工作小組如前所述已決定採納建議75,故工作小組認為毋須採納建議16所提出的做法,即把所有中期補救措施都全納入單一條規則內。

 

45.   樞密院在Mercedes Benz AG v Leiduck一案([1996] 1 AC 284),採用上議院在Siskina (Cargo Owners) v Distos SA (“The Siskina”)一案([1979] AC 210)的判決原則,裁定在法律上來說,若香港法庭在現行的法律衝突法則下,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該宗外地糾紛的實質訴訟,則香港法庭是沒有可能在港頒發資產凍結令禁制外地待決訴訟的被告人處理其在港資產。因此,如果原告人已在另一司法管轄區開展法律程序,香港法院現時是無法頒發資產凍結令作中期濟助的,即使符合頒發資產凍結令的其他條件俱在,以及即使該宗外地訴訟的判決是可以在香港向被告人執行的,情況亦是一樣。

 

46.   為了配合有關的政策,同時亦鑑於近年來有關的新學說的發展令法院不再墨守Siskina一案判決所定的嚴格原則工作小組提議在香港引入法例,規定若在外進行的法律程序會達致在一般情況下可於香港境內(不論以登記方式還是依據普通法)執行的判決或仲裁裁決,則香港法庭有權頒發上述資產凍結令。同時,法例亦須修訂,以便有關人士在申請這類獨立的資產凍結令時,可把有關的香港法院令狀或原傳票送達海外。此外,在程序方面也須制訂規則來加以配合。

 

13節:案件管理,時間表的設定及進度指標[建議1819 提議5262]

47.   上述建議認為應在本港施行下述措施:—

 

(a)   盡早藉問卷來協助釐定每宗案件所需要的指示,以及協助法庭設定時間表;

 

(b)   以時間表列出所有進度指標日期,包括審訊期。這些日期都不能隨便改變,但訴訟各方可靈活地就非進度指標事項的限期透過協議將之更改,而毋須向法庭提出申請;以及

 

(c)   不容與訟各方藉詞仍未準備就緒(而又沒有特別理由作解釋)而阻礙審訊;反之,審訊如期進行,他們承擔沒有做足準備工夫的後果。

 

48.   大部分受諮詢者都贊成這些建議,工作小組現作出下述提議:—

 

(a)   設立一個由法庭決定進度時間表的機制;而法庭在決定這些時間表時,應考慮訴訟各方的合理意願及個別案件的需要。

 

(b)   規定訴訟各方在進行“要求作指示的傳票”的程序時把問卷呈交法院存檔,以協助法庭設定進度時間表;訴訟各方在問卷中須提供與案有關的資料,並須說明他們所要求的指示。法庭在處理這方面的事宜時,會給予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適當的寬待。

 

(c)   法庭所設定的時間表應切合實際和包括進度指標日期;這些進度指標日期一般應包括審前評檢日期和開審日期或開審時段。

 

(d)   如實際情況不容許在“要求作指示的傳票”的階段設定常用進度指標的日期,法庭應把案件管理會議設定為首個進度指標,並應在舉行案件管理會議時,根據當時所掌握的資料,編定審前評檢日期和審訊日期或審訊時段。

 

(e)   進度指標日期實際上應視作不可變更,但訴訟各方仍可靈活處理非進度指標事項的時間表,只要各方同意便可毋須請示法庭而對之作出更改。進度指標日期只能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方可變更。

 

(f)   若訴訟一方就關乎非進度指標的事項,無法取得其他各方同意給予時間上的寬限,法庭亦只有在他能夠提出充分理據不會影響審訊日期或審訊時段的情況下,才會酌情考慮給予寬限。若法庭真的給予時間上的寬限,便應同時頒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在命令中訂明再犯時會遭受的適當懲罰。

 

49.   沒有進展的案件,工作小組提議如下:—

 

(a)   若各方仍未進展至要求法庭為案件設定進度時間表的階段,法庭不應強迫訴訟各方繼續進行該法律程序;

 

(b)   但若法庭已為審前某個進度指標編定聆訊日期,卻無人在該聆訊中出現,在已事先給予訴訟各方警告的情況下,法庭應暫時把訴訟剔除。

 

之後,應給予原告人3個月時間申請恢復該訴訟;申請時須提出充分理由,否則原來的撤銷令應維持不變,而被告人亦自當有權獲得訟費。若被告人曾提出反申索,在原告人獲給予的3個月寬限期屆滿後,被告人應另有3個月寬限期申請恢復該反申索。如被告人沒有提出申請,則原來撤銷反申索的命令也應維持不變,而法庭亦不會作出任何訟費令。

 

50.   改革的最終目標應是盡量多用進度指標日期和逐步減少編入流動審訊表案件的數目。但至於如何及何時向這目標推進以及應該向目標推進多遠,都是實際的行政問題,必須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及法院行政部門在諮詢法律界人士及其他相關人士後訂出具體安排。

 

51.   其間,法院應採納靈活措施,例如為非正審事宜設立流動審訊表,讓騰空的法庭檔期可以有效率地運用。

 

52.   如在下一節所述,主理特定案件類別的法官應在程序處理方面有高度自主權,而在制定進度時間時,亦應有同樣的自主權。

 

14節:專責法官制度、特定案件類別及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建議2022 提議6369]

53.   工作小組並不主張在香港廣泛採用“專責法官制度”來施行案件管理。然而,對於特定案件類別中的某些程序,或按實務指示5.7提出的申請,其中如有被認為適合者,工作小組支持繼續施行實際上是“專責法官制度”的管理方式。

 

5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72號命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已指定4類案件為特定案件類別,分別是商業、人身傷害、建築及仲裁、以及憲法及行政法類別。按有關規則,這些特定案件類別的主理法官有權控制其類別內的法律程序,而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該法官本人會審理所有內庭申請。這一來,主理特定案件類別的法官便可在程序處理方面享有高度自主權,讓他可以(通常在一群願意提供意見的法庭使用者的協助下)發展一套專為配合其案件類別的需要而設的程序。法官可根據適用於該特定案件類別的實務指示,或某宗案件中的特定頒令,決定更改或不採用《高等法院規則》中的某些規定。

 

55.   有關特定案件類別的程序事宜,受諮詢者及工作小組均普遍支持沿用現有做法,讓有關類別的主理法官享有高度自主權,並可在其認為適宜的情況下採用訴訟前守則。另外,工作小組亦提議,諮詢法律界專業人士及其他相關人士,以便考慮是否加設另一特定案件類別,處理知識產權及資訊科技案件,即“知識產權/資訊科技”類別。

 

56.   《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所規定有關處理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的程序,繁瑣累贅兼且欠缺應有的靈活性,不足以應付實際問題。在英格蘭及威爾斯,作為這項條文藍本的有關法例,已經因應時勢的需要而作出了修訂,以加強其效力。

 

57.   顯然為彌補第27條不足之處,英國及香港的法庭均曾運用法庭的固有權力(此權力有別於法例賦予的權力,而且不會受到律政司或律政司司長的干預),不准任何人開展很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的民事訴訟。這項權力源自J S Grepe v Loam一案((1887) 37 Ch D 168) 的判令,並經Ebert v Venvil一案 ([2000] Ch 484) 進一步擴大。

 

58.   工作小組認為,法庭具有此項權力固然非常理想,但行使權力所依據的法理基礎,無論根據普通法或基本法,都是有問題的。毫無疑問,雖然法庭具有權力阻止訴訟人就已經開展的訴訟濫用法庭程序,但如果是阻止市民開展新的訴訟,試圖干預憲法所賦予他們的、把糾紛訴諸法庭的權利,這便帶出另一些完全不同的問題。雖然法庭實際上有權規定無理纏擾的訴訟人須事先取得法庭許可才可開展新的訴訟,但較佳做法還是透過正式立法程序,明文賦予法庭這項權力。

 

59.   因此,工作小組提議應引入法例以彌補第27條不足之處,以及使目前法庭行使的權力更具法理基礎。特別是,有關法例應有條文規定,法庭除了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外,也可應被無理纏擾的人的申請,作出“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命令”。

 

15節:多方訴訟及衍生訴訟[建議2324 提議7071]

60.   工作小組提議,原則上應採納一套用以處理涉及多方訴訟的程序,並應研究其他法制相似的地區所採用的程序,以期找出適合香港採用的模式並作出建議。

 

61.   至於就“衍生訴訟”所提出的建議,現時情況已有所改變,因為已有條例草案提交立法會,規定法團成員可毋須取得法庭批准而代公司提出“衍生訴訟”。

 

16節:文件透露[建議2529 提議7280]

62.   就文件透露的責任問題,工作小組曾經提出幾個新的處理方法,諮詢公眾意見。然而,收集到的意見幾乎是一面倒的反對改變現狀,和同意繼續沿用Peruvian Guano案中所訂的準則。很多人認為,在香港,文件透露所出現的問題,並非在於透露的文件過多,反而是在於透露文件的責任沒有充分履行。亦有意見認為,CPR採用的新處理方法亦未見帶來很大好處。

 

63.   很多受諮詢者認為(工作小組亦贊同),更可取的做法是透過案件管理來減少因採用Peruvian Guano準則而可能導致的文件透露過多的情況;例如,情況合適的話,法庭可指令分階段透露文件,或首先就某些爭議點透露文件,或只可透露某類文件,或把文件以文件冊或文件夾歸類後只列出該文件冊或文件夾的名稱,而毋須每份文件分開列出等等。《高等法院規則》已有條文賦予法庭足夠權力制止訴訟各方透露過多文件。因此,工作小組並不贊成採納另一套文件透露的制度,反而屬意保留現有的Peruvian Guano準則,再輔以審慎的案件管理,以制止訴訟各方透露過多文件。

 

64.   工作小組提議擴大法庭藉《高等法院條例》第41條而獲得的司法管轄權,讓法庭有權就任何種類的案件(而不只是人身傷害及死亡申索案件)命令可能成為與訟人的人士在訴訟前透露資料。

 

65.   申請人應須證明他和答辯人均相當可能是將要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與訟人,而有關申請亦符合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的規定。換言之,申請人須證明有關文件(i) 相當可能由被要求交出文件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掌握;(ii) 與案中爭議相關;以及(iii) 按第24號命令第13條規則的規定,為使法庭能公平地處理該案或為節省訟費而有必要作出透露。透露的範圍,應局限於與該項法律程序所涉及的爭議直接相關的某些或某類指定文件,而不應擴大至背景文件或一些“會引發一連串調查”的文件。

 

66.   同樣地,工作小組提議修訂《高等法院條例》第41條,讓法庭有權就任何種類案件,命令非與訟人在法律程序開展後審訊進行前期間透露資料。申請人應須證明,他所要求透露的文件,屬於可在審訊中以傳召出庭令取得的一類,以及證明有關申請符合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及第24號命令第13條規則的規定。

 

17節:非正審申請及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中期報告中譯作“即時評定訟費”)[建議3032 提議8192]

67.   為了減少非正審申請(這種申請通常會增加訟費和延誤),工作小組贊成訂定規則和實務指示以做到下述幾點:—

 

(a)   鼓勵與訟各方以合作和合理的態度處理所有關於程序問題的爭議,在適當情況下用訟費罰則懲罰採取不合理態度的一方;

 

(b)   授權法庭,法庭認為頒發與程序有關的暫准命令是必要或適宜、且又不大可能會引爭議,可以無須聽與訟各方的意見而自行頒下這種暫准命令,但與訟各方可以申請不讓該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c)   如與訟方違反法庭“要求作指示的傳票”所頒的命令,法庭在該違令情況發生後頒下的非正審命令是“自動執行”,即該等命令均已訂明適當的罰則,如有任何違令情況出現,罰則便自動生效。違令者向法庭申請寬免執行罰則,法庭不是必然批准的,而是視乎申請者違令情況有沒有合理解釋,以及即使批准寬免,法庭可能訂明適當條

 

(d)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根據呈交的文件來處理申請,無須進行聆訊;為此,需訂定適當程序,使聆案官可立刻根據呈交的文件處理申請,或把申請押後以待聆案官或法官進行口頭聆訊;不服的一方有當然權利就聆案官的決定向法官上訴;

 

(e)   不當的非正審上訴會招致適當的訟費其他方面的懲罰;及

 

(f)   時間傳票的需要和時間傳票得到批准的機會會大大減少

 

68.   工作小組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可能難以以書面把他們的陳詞鋪述出來。遇到這種情況,一般不會寄望聆案官單以書面方式處理有關事宜。

 

69.   所謂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就是法庭在聆訊一宗非正審申請後,便立即約略評定某方應被命令付給另一方多少訟費,無須經過正式的訟費評定程序;法庭也會命令訟費須在短時限內支付,而不是在法律程序完結後才支付。事實證明,在英格蘭和威爾斯,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命令有助阻嚇與訟人提出不當或不合理的非正審申請。

 

70.   工作小組提議,應鼓勵法庭在適當情況下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但法庭同時仍可酌情決定以簡易程序作出臨時訟費評定,或下令以正式訟費評定程序評定訟費。最後報告書裡已勾劃出這方面關乎程序的一些規則。訂定這些規則的目的是要確保法庭有足夠資料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工作小組也認同,必須要盡力使法庭作出這種命令時,做法一致和顧及現實情況。

 

18節:虛耗的訟費[建議3334 提議9397]

71.   參考過受諮詢者的意見後,工作小組提議現今頒發“虛耗訟費令”所用的準則——即有關律師延誤採取某些步驟或有不當或不合理的行為,而這些行為或延誤構成失當行為——不應降低以至把不構成失當行為的疏忽行為也列為考慮頒令的因素。工作小組提議應擴大法庭現今的司法權限,把大律師也納入受有關規則規管的範圍內。

 

72.   不相稱的“附帶訴訟”可能會隨着法庭具有上述作出虛耗訟費令的司法權限後大量湧現。因此,應採取措施減少這個情況出現,應以規則或實務指示清楚說明:—

 

(a)   在法庭決定有關律師是否須要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2)條規則提出不應由他個人負擔訟費的因由時,如果出現就該虛耗訟費的申索所花的人力和費用與申索本身不相稱的情況,法庭會把這不相稱列為有關律師不須提出因由的重要考慮因素

 

(b)   只有當法庭席前的資料顯示有清楚的指控,又有關律師對指控不作出交待而使法庭認為有充分理據頒下虛耗訟費令的時候,法庭才會作出“提出因由令”;否則,法庭會拒絕作出“提出因由令”。那些很可能會引起不相稱的“附帶訴訟”的含糊或有相當爭論餘地的指控不應接納為申請虛耗訟費令的基礎。

 

73.   法庭亦應採取措施,防止可能出現濫用的情況,就是訴訟某方針對另一方的律師向法庭申請頒發虛耗訟費令,以此作為威嚇或壓迫的手段,或以此使另一方喪失由熟悉有關案件的律師代表的機會。因此,關於“提出因由令”的申請以及在法庭決定應否頒下虛耗訟費令的階段,有關規則均應訂明:—

 

(a)   針對另一方的律師的申請只應在有關法律程序完結時提出

 

(b)   為了威嚇另一方或其律師,或向他們施壓而威脅進行關於虛耗訟費的法律程序應被視為不正當

 

(c)   任何一方如想通知另一方的律師可能會就虛耗的訟費提出申索,該方必須能夠詳細說明他指稱導致他承擔虛耗訟費的另一方律師的失當行為,並且能夠確定指出他賴以支持的證據或其他資料,否則不應發出通知。

 

74.   法庭不應忽視在某些情況下,法律執業者因礙於法律專業保密權而不能對有關申請提出十足交待。因此,在這些情況下,除非經過極小心考慮後,法庭信納該法律執業者就算可以暢所欲言,也不能提出任何解釋抗拒法庭作出虛耗訟費令,並且認為在涉案的所有情況下作出這種命令都是公平的,否則法庭不應作出這種命令。

 

19節:證人陳述書及證據[建議3537 提議98100]

75.   在民事訴訟中,訴訟各方傾向提供過多證據,並且投放不成比例的人力和費用於擬備證人陳述書上。為了遏止這個傾向,建議35提議採納CPR的條文,使法庭有權拒絕接納一些本可接納的證據。很多受諮詢者反對這個建議,認為它違反普通法的基本原則、不可行和會引致法官過份參與與訟各方的爭議的情況。普遍的意見認為法庭反而應該運用所具有的案件管理的權力和利用訟費罰則以阻止訴訟變得冗長,而不應企圖摒除證據。

 

76.   從一個與其他建議改革連在一起的角度來看,工作小組同意這個利用案件管理的處理方法較可取。工作小組也注意到一些案例已經對證據的相關性採取較嚴格的看法。因此,重複提出的證據可能會因為過份冗長而失去相關性。法庭亦可能以這個理由摒除有關的證據。

 

77.   為了避免證人陳述書過於繁冗,工作小組提議訂定規則,使法庭可酌情在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情況下,容許證人講述其證人陳述書內沒有提及的事情,並且必要時容許證人在符合某些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這樣做。

 

20節:專家證據[建議3840 提議101107]

78.   專家證據目前受《證據條例》第58條規管。該條文規定要符合甚麼條件才可獲接納為專家證據。這些條件是證人要符合專家資格和證據的主題內容是專業性的,及證據和有關的爭論點是相關的。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4條規則,法庭有權限制各方有意傳召的專家的數目。根據第38號命令第36條規則,在專家證據的主要內容已於審訊前被披露的情況下(通常以交換專家報告的方式披露),任何一方都必須先取得法庭的許可才可傳召該專家出庭作證。

 

79.   工作小組認為引入概括性的酌情權,使法庭可以摒除根據現今的規則沒有被摒除的專家證據,這是不必要的。因此,工作小組提議不採納建議38

 

80.   建議39提出採取5項措施,務求專家證人能夠不偏不倚、獨立地作供。其中3項建議措施獲廣泛支持:(i) 訂定規則申明專家對法庭的責任凌駕於他對當事人或付報酬給他的人的任何責任;(ii) 訂定規則規定專家要在他的報告裡確認上述的首要責任;及(iii) 訂定規則規定專家要聲明他同意遵守經核准的專家行為守則。最後報告書提議以上述建議措施為藍本。

 

81.   4項建議措施就是規定專家要披露他撰寫報告所據的基礎,即要披露他得到的指示的實質內容。這個建議引起很大憂慮,就是法律專業保密權會被撤銷,及可能抵觸《基本法》第三十五條所保障的秘密法律諮詢權。鑑於這些憂慮帶出可予爭辯的議題,工作小組決定提議不採納這個建議。

 

82.   5項建議措施就是准許專家以其本人名義和身份向法庭尋求指示而無需通知訴訟各方,但涉及的費用由訴訟各方承擔。這項措施的目的是維護專家的獨立性。這個建議受到不少中肯有力的反對。其中一個反對理由是:這項不透明的程序並不可取,很可能會侵蝕法律專業保密權,亦很可能會引致訴訟各方和他們的專家之間互不信任。很多受諮詢者還認為專家不大可能會運用這項權力。如果專家對自己的角色有任何疑問,他多數會要求他的當事人向法庭尋求指示而不會自行行事。

 

83.   工作小組認同,訴訟各方聯合聘請同一專家只是在某些情況下才有益處,在另一些情況下可能有反效果。工作小組提議法庭應有權在至少其中一方提出申請下,命令訴訟各方聯合聘請同一專家,唯法庭須在考慮過某些特定指引後,信納另一方反對聯合聘請同一專家的理據在涉案的情況下並不合理才可以作出上述命令。

 

21節:對審訊進行案件管理[建議41 提議108]

84.     正如對前面討論過的類似建議一樣,工作小組提議不採納以下建議,即如果法庭認為某些本來是相關和可接納的證據很可能會使審訊變得冗長,法庭有權拒絕接納這些證據的建議。

 

85.     工作小組提議的較可取的做法是擴大法庭對審訊進行案件管理的權力(例如西澳大利亞州法庭擁有的權力),使法庭在審前評檢階段可以作出適當指示,並在審訊當中對證據的相關性採取較嚴格的看法,藉此避免審訊變得冗長。

 

22節:上訴許可[建議4247 提議109118]

86.   為反映受諮詢者普遍支持這項建議和在其他司法管轄區久已實行的有關做法,工作小組提議訂定規則,規定必須得到上訴許可才可針對原訟法庭法官的非正審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那些對某一方的實質權利有決定性影響的非正審判決(包括簡易判決,剔除命令等等)以及那些特別獲豁免的案件(例如關於藐視法庭的命令、拒絕頒下人身保護令、拒絕給予進行司法覆核程序的許可等等)都應屬例外之列,不受這項規則規限。針對聆案官的判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應該仍是當然權利。

 

87.   應訂定程序避免在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需另作口頭聆訊。如果上訴法庭拒絕給予許可,這個決定應是最終決定,申請人無權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上訴許可。但如果上訴法庭給予許可和對上訴作出裁決,而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上訴法庭便可以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給予向終審法院上訴的上訴許可。

 

88.   針對初審階段的最終判決(不是非正審判決)提出上訴須先獲上訴許可的這個建議,工作小組不提議採納。

 

89.   在必須獲得上訴許可的案件裡,法庭應該在認為上訴會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意思是成功機會高過“不是空想”的程度,但無須達到“很有可能”的程度)的情況下才給予上訴許可。如果有其他充分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訊其上訴,也應該給予上訴許可。

 

23節:上訴[建議4850 提議119121]

90.   上訴法庭所有法官都認為制定案件管理問卷對他們沒有幫助,因此工作小組不提議採納這個建議。

 

91.   然而,按照上訴法庭法官的一致意見,工作小組提議訂定程序,使關於待決上訴的非正審申請(例如申請擱置執行或申請就上訴的訟費提供保證金)可以由兩名上訴法庭法官根據呈交的文件處理,毋須進行聆訊而作出判決,並於判決時述明簡短理由;或者,在適當情況下,該兩名法官可指示由他們主持聆訊或由三名法官主持聆訊。針對這些決定提出的上訴應遵照終審法院的通常規定,即是就非正審事情提出上訴須有上訴許可。

 

92.   現今上訴法庭是以重新聆訊(中期報告中譯作“重審”)的方式聆訊上訴。聆訊上訴時可以重新審定案情,在特殊情況下還可以接納新證據。受諮詢者一般都反對改變現狀,並不贊成上訴法庭的功能進一步朝着覆核下級法庭的決定這個方向改變。英格蘭和威爾斯上訴法庭的功能,在CPR生效後,正有這個改變。工作小組同意他們的意見,因此不提議這方面要改變。

 

24節:訴訟各方之間訟費的一般處理方法[建議51 提議122]

93.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法庭有權酌情判給訟費;然而,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卻又把“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即下令非正審申請或整宗訴訟的敗方支付訟費予勝方)這項原則定為作出訟費令時慣常或主要的處理方式。《高等法院規則》亦確認可用訟費令來阻止與訟人在法律程序中採取不必要的步驟。但有關規則沒有表明這做法是作出訟費令時要遵守的主要原則。

 

94.   建議51主張從三方面修改上述主要規則:—

 

(a)   “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不應再駕於其他原則之上,而只應被視為指引法庭行使酌情權的一項原則;

 

(b)   關於訴訟各方的行為是否合理這一點,應與建議1提倡的“首要目標”明確連繫起來,並應成為法庭作出非正審訟費令時的依據;及

 

(c)   法庭應就訴訟各方在進行法律程序之前及期間所作的行為作出訟費令。

 

95.   工作小組提議採納有關建議的首兩項意見,但須附帶以下條件:—

 

(a)   當法庭處理某宗訴訟的訟費問題,及於任何非正審程序判令訟費“歸於訟案中”時,應繼續以“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這原則為慣常的處理方式。

 

(b)     此外,法庭在處理非正審程序的訟費時,應繼續以這項原則為重要依據,但不應讓這項原則凌駕於其他原則之上;對於利用訟費令阻嚇不合理非正審行為的做法,法庭實應更為重視,或至少同樣重視。

 

(c)   有關規則應規定法庭須顧及提議2所指的基本目標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96.   第三項意見指法庭應就訴訟各方在開展法律程序前所作的行為作出訟費令,這項意見不予採納,以合工作小組的目標—即避免出現“把較多訟費花在訴訟前期的情況。

 

25節:清楚交代訟費事宜[建議52535556 提議123129]

97.   對於某些界別人士批評中期報告涵蓋的層面未夠全面,指當中並未研究“按訴訟結果收費”(或“勝訴收費”)的問題,亦沒有探討給予律師更大出庭發言權的課題,本最後報告書作出回應。工作小組認為,這兩方面的事宜,均牽涉複雜的問題,亦超出了工作小組的研究範圍。但對於有意見認為,此等事宜如獲處理,必定能迅速減省用於民事訴訟的費用,工作小組並不認同。

 

98.   除一名成員不贊成外,工作小組提議,在採納建議52前,先就如何實行該項建議作進一步諮詢。建議的内容包括:律師及大律師有責任向當事人提供有關收費及代墊付費用計算準則的詳細資料;就他們的收費及訴訟各階段可能牽涉的其他費,作出盡量準確的預算;及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更新或修訂此等資料和預算,並説明更改的原因。我們認為,律師在收到委聘指示後,應有責任向當事人提供此等資料和預算;而大律師在接獲當事人或律師的要求後,也應透過向其發出指示的律師提供此等資料和預算。

 

99.   工作小組檢討過香港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以往未能成功引進相關改革的經驗,並考慮過社會各界就這議題發表的意見之後,在中期報告建議53中主張(必要時透過立法)廢除現時大律師守則中禁止大律師發布有關其專業、收費、資歷及專長等各項資訊的規條,惟大律師在發布該等資訊的事情上須受適當及妥善的規管。

 

100然而,鑑於工作小組內各人意見嚴重分歧,大多數小組成員均認為不適宜於現階段作出定論。誠然,若可更清楚交代大律師收費事宜,那固然是好事,對於這一點,各成員均無異議,但工作小組(除兩名成員外)認為,最好還是先提議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進一步的諮詢,就應否引入規則批准大律師發布有關其收費的資料,收集更多意見,而於現階段暫不決定採納哪一種方案。這就是工作小組的提議。

 

101兩名成員反對進行任何旨在透過立法以改變現狀的諮詢;他們所持的論據是有關的專業自主權應當受到尊重,並應得以保留。

 

102.  工作小組注意到英格蘭及威爾斯在試圖設定並推行一套訟費基準時所遭遇的困難。對於設定“基準訟費”可能會導致反競爭行為湧現的情況,小組内一些成員曾經表示關注,而他們的憂慮至今仍未消除。因此,工作小組認為應採取較溫和的做法,定期收集可靠的收費及訟費數據(包括來自訟費評定官的裁決的數據),繼而把所得的資料整理列表,然後對外公布,以便發展出一套可供公眾人士作為指引的訟費指標。

 

103.  對於其中一項建議指應訂明訴訟各方有責任互相透露已招致的訟費及預算中未來或須承擔的訟費,許多受諮詢者以這樣會損害法律專業保密權為主要理由表示強烈反對,工作小組決定不提議採納這項建議。

 

26節:質疑己方律師的收費[建議54 提議130]

104.  訴訟人有權在法庭評定“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訟費時質疑己方律師收費;對於這項權利,目前已有規則予以規管。工作小組不提議修改這些現規則。

 

27節:評定對方的訟費[建議5761 提議131136]

105.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當中有一項條文,對法庭在評定“對訟當事人之間”的訟費時否接納大律師的收費這方面,設下了異常寬鬆的準則。工作小組提議刪除有關條文,使法庭可依照一般的“對訟當事人之間”的訟費評定準則來評定大律師的收費。

 

106.  此外,工作小組亦提議,把附帶條的和解提議及付款安排的適用範圍擴大至進行“訴訟各方之間的訟費評定所引起的費用,但如案中牽涉獲法律援助的訴訟人則作別論。

 

107.  工作小組支持採納法庭應可酌情根據呈交的文件進行暫定訟費評定的建議。若與訟任何一方對訟費評定的結果不滿,該方有權要求法庭以口頭聆訊評定訟費,但假如經聆訊後,該方未能取得實質上較佳的結果,則該方可能會遭判罰訟費。

 

108.  此外,工作小組亦支持引入附帶彈性訟費罰則的規則或實務指示,規定涉及訟費評定的各方,須以指定的形式把文件呈交法院存檔。訟費單須與訟費評定文件冊相互指引參考及佐證。某方若反對訟費單上任何項目,須明確指出反對的理由。

 

28節:CPR附表[建議62 提議137]

109.  鑑於提議1的建議内容,這項建議已失去效用。

 

29節:解決糾紛的另類辦法[建議6368 提議138143]

110.  關於法庭應如何把這些“解決糾紛的另類辦法”引進民事司法程序,中期報告列出了六個方案,給受諮詢者考慮:—

 

(a)   立法訂定規則,強制某些案件類別的訴訟人採用解決糾紛另類辦法

 

(b)   訂定規則,使法庭可命令訴訟各方採用“解決糾紛另類辦法”;

 

(c)   訂定規則,規定若訴訟其中一方選擇採用“解決糾紛另類辦法”,便可強制其他各方也同樣採用。

 

(d)   訂定規則,使法律援助署署長可在合適的情況下,限定只批出用於“解決糾紛的另類辦法”的法律援助,並只會在申請人已嘗試用“解決糾紛的另類辦法”的情況下,才考慮進一步給予法律援助。

 

(e)   訂定規則,規定若訴訟人不合理地拒絕採用“解決糾紛的另類辦法”,或在使用“解決糾紛的另類辦法”的過程中不合作,法庭可基於這些理由作出對該訴訟人不利的訟費令。

 

(f)   規定法庭的角色只限於鼓勵訴訟人採用“解決糾紛另類辦法”,以及為純屬自願採用“解決糾紛另類辦法”的訴訟人提供所需的支援。

 

111.  雖然最後報告書在討論“解決糾紛的另類辦法”時,焦點只集中在調解之上,但當中亦包含“解決糾紛的另類辦法”中各種各樣相關的形式。

 

112.  各界在諮詢期内對於把“解決糾紛的另類辦法”引進民事法律程序的問題,表達了關注和反對的理由,這些大致可分成五項:(i) 把進行調解定為訴訟人將糾紛訴諸法庭的條件是違反憲法的;(ii) 法庭有責任替訴訟人解決糾紛,而不應將他們打發往別處;(iii) 香港的調解服務配套不足;(iv) 調解若非自願進行,自然很可能以失敗告終;及(v) 訴訟人可能因調解失敗而要承擔額外的訟費。此外,部分人士認為,有關法律援助的建議,對經濟能力較差的訴訟人不公平,同時亦有人質疑,有關訟費的建議是否可行。

 

113.  工作小組同意,上述各點都是值得關注的重要事項,必須於決定提議採納哪方案時加以斟酌。工作小組於詳細考慮上述各項爭論點後,決定作出以下提議:—

 

(a)   應把不受爭議的建議68法庭為鼓勵更多訴訟人採用純屬自願的調解辦法而向訴訟人提供更多資料及支援)連同其他適當措施一併採納,以促使更多人使用與法庭有關連的調解計劃。

 

(b)   經進一步研究和諮詢,並經頒布詳細規則後,法律援助署應有權在合適的情況下,限定於初步撥款給有資格獲取法律援助的人士時,只發放用於調解的款項;同時,法律援助署現有的權力應予保留,即該署有權在不適宜進行調解或調解已告失敗的情況下,發放用於法律訴訟的款項。

 

(c)   建議67應予採納。這樣,在任何訴訟人收到對方送達的要求調解通知書後,或在法庭已主動提議調解或應對方的申請提議調解時,如該訴訟人無理地拒絕接受調解,法庭在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後,應有權作出不利於該訴訟人的訟費令,惟此項權力須(經充分諮詢後)以適當規則訂明。

 

30節: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

114.  對於應如何幫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順利依循法院的程序進行訴訟,最後報告書從司法機構内外的現有措施和可能推行的計劃兩方面加以探討。報告内詳述了司法機構最近推行的各項措施,當中特別提到位於高等法院大樓内的資源中心,該中心於200312月成立,乃專為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而設。有關詳情,請瀏覽該中心的網址:https://rcul.judiciary.hk/rc/cover.htm此外,關於工作小組在作出改革提議時,須顧及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需要方面,最後報告内亦有着墨。

 

31節:司法覆核 [建議6973 提議144149]

115.  工作小組提議採納建議69,以闡明有關規則,把何時必須及何時可以採用司法覆核程序的問題解釋清楚。

 

116.  工作小組亦贊成以下建議,即制定條文,讓有意在實質聆訊中發表意見的人士,可在法官酌情批准下陳詞,以支持或反對某項司法覆核申請。

 

117.  此外,工作小組亦支持建議7172所述,認為應該訂定規則,規定申請人就其申索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須送達預定答辯人及據申請人所知,會直接受該申索影響的任何其他人。獲送達上述文件的人士,有權選擇下述其中一種做法:(1)確認送達,並以書面提出反對理由或有別於申請人所提出的支持理據;或(2)於申請人尚未就其申索取得司法覆核許可期間,選擇拒絕參予其中。法庭若給予許可,申請人須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及任何有關案件管理的指示,送達答辯人(不論他曾否確認送達)及所有與申請相關而又已確認送達的人。其後,獲送達這些文件的人有權隨己意就該司法覆核申請提交抗辯理由及證據,或提交有別於申請人所提出的支持理據。

 

118.  工作小組不贊成採納建議73(關於明文賦予法庭權力,使法庭在指定的情況下,於撤銷一項由公共機關所作的決定後,可自行作出認為合適的決定)

 

32節:資源上支持改革[建議7680 提議150]

119.  最後報告書強調,要推行建議中的改革,必須調撥充足的資源;為所有參予推行改革的人士提供適當的培訓;善用資訊科技作支援;以及持續監察系統的運作。受諮詢者一致認同,上述各項全為進行改革所必須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