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000年2月,本工作小组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
“检讨高等法院的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以及建议改革措施,尽量使市民能以恰当的诉讼费用,和在合理的期限内,把纠纷诉诸法院,寻求公道。”
2. 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香港终审法院常任法官陈兆恺(主席)
香港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李义(副主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从2003年8月18日开始)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副庭长罗杰志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孙国治(直至2003年8月17日止;委任於正式退任原讼法庭法官当日终止)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夏正民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朱芬龄
律政司法律专员温法德先生,经谘询律政司司长後委任为成员
法律援助署署长陈树鍈先生
资深大律师马道立先生,经谘询大律师公会主席後委任(直至2001年12月3日止),後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身分重获委任(见上文)
资深大律师何沛谦先生,经谘询大律师公会主席後委任(从2001年12月3日开始)
律师史沛加先生,经谘询香港律师会主席後委任
香港大学韦健信教授
消费者委员会总干事陈黄穗女士
高等法院聆案官潘兆初(秘书)
裁判官许家灏先生(研究员)
3. 2001年11月21日,工作小组发表了《中期报告及谘询文件》(下称“中期报告”),提出了80项建议进行谘询。当时共派发约5,000份刊印本,超过500只镭射光碟,及约12,000份报告摘要;超过41,000人次曾进入工作小组的网页浏览,其中接近6,000人次曾下载网页资料(超过1,600人次下载整份报告书的内容)。
4. 谘询为期7个月,期间曾举办过多个不同类型的公开讲座及简介会,收到接近100份书面意见。有关谘询过程、提交书面意见的人士及团体等详情,可参照最後报告书的附录1及2。
5. 工作小组曾开会讨论上述收到的意见和最後报告书拟稿。现根据各界的回应,把小组认为需要改革或宜作改革的地方指出,并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作出相应的提议。最後报告书列举了共150项提议。本报告摘要附载了中期报告内的建议及最後报告书内的相关提议。
6. 中期报告提出了一条问题:究竟推行改革时,应以英格兰和威尔斯(根据伍尔夫勋爵的提议而制订)的《1998年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下称“CPR”)为蓝本引入一套全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建议74],还是基本上保留现有的《高等法院规则》,而只是选择性地修订部份内容[建议75]?
7. 受谘询者在这问题上意见各异。工作小组认为,虽然建议74不乏强力论据支持,但经过衡量之後,工作小组决定采纳建议75。
8. 工作小组作出这决定,是鉴於本港司法制度的特殊情况,衡量过CPR在英格兰和威尔斯推行後的最初四年半左右所带来的影响。工作小组发现,CPR虽在某些范畴成效甚高,但在其他范畴则未如理想,这点在减低法律讼费方面尤为显著。
9. 工作小组希望做到以下几点:—
(a) 从其他司法管辖区实行CPR的经验中汲取教训,避免重蹈覆辙(例如:把较多讼费花在诉讼前期);
(b) 以务实的态度去探讨在本港环境下推行改革可能带来的好处;及
(c) 进一步探讨除了订立新法规这办法外,可否以其他办法来推行改革,使对现况的改动较少,但仍可得到同样的好处。
10. 工作小组得到的结论是在本港环境下:—
(a) 透过修订现有规则来推行连串改革的这种做法,相比於订立一套全新的法规来说,改动较少,付出亦较少,是较佳做法;
(b) 某些对本港很有利的改革措施(如:第36部的改革措施,以及对非正审申请作出更严紧的管制)可随时予以采纳;及
(c) 如采用建议75,即使某些改革并不成功,也可轻易恢复旧有措施。
11. 工作小组研究过谘询期间收集得来的意见後,在考虑应如何作出改革提议时,一直都按一个准则来作决定,就是所提议的改革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改革的目标,即提高本港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本效益、简化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减少诉讼遭拖延的情况;同时,所有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
12. 所谓提高成本效益,即是每次进行某些法律程序时,所花的讼费都有助进一步解决纠纷,不管是达成和解还是由法庭作出最终裁断。
13. 为求达到这目标,工作小组尝试探讨各种不同的方法,例如: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各程序所需步骤、增加法庭每次聆讯处理的事项、多点采用文件审阅方式处理申请、惩罚作出无谓申请的与讼人、鼓励与讼人提交精简的状书、证人陈述书和口头证供,以及对非正审上诉施加限制等。
14. 此外,要达到这些目标,还须避免诉讼各方过分地互相对抗,促进诉讼各方之间坦诚相待,鼓励与讼人尽早和解,及认真考虑其他可以解决与讼人之间纠纷的方法。
15. 如根据该等提议实施改革,法庭将会参与更多案件管理的工作和监管诉讼的进度,并会根据不同案件的需要制定适当的时间表。
16. 正如中期报告所解释和下文所述,单凭这些改革未必可以减低讼费,其他因素亦同样重要。然而,改革既可提高成本效益、减少拖延情况及简化诉讼程序,应可减低整体的诉讼成本,令这制度更能符合不同案件的需要。
17. 工作小组倡议的某些程序改革措施可能会触及《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对人权和自由的保障。在这方面,工作小组在最後报告书内就遇有上述情况时应采用的原则加以讨论,重申改革建议不得抵触上述保障人权的法例。
18. 《基本法》第三十五条 (“BL 35”) 及《香港人权法案》第十条 (“BOR 10”) 是主要的相关条文,内容着重人人有权将纷争诉诸法庭和获得公正公开的聆讯。
19. 现把适用的原则归纳如下:—
(a) 上述的起诉权和聆讯权并非绝对的权利,而是於适当时可予约束的。
(b) 约束必须符合下列三项条件始为有效:—
(i) 约束是为了达致一项合法的目标;
(ii) 手段与目标应合理地相称;及
(iii) 约束并没有损害上述权利的本质。
(c) 上述的起诉权及聆讯权只适用於对权利及义务有决定性影响的规则和法律程序,而不适用於纯粹处理非正审事宜或案件管理事宜的法律程序。
(d) 所谓起诉权及聆讯权,即是人人有权要求公开聆讯和出席这些聆讯,并有权要求法官公开宣告判决和判决理由等。然而,即使对上述要求在程序上加以限制,只要限制是合乎法理和并不过分,一般已被视为可以接受。
(e) 上诉程序是否合宪,须视乎整套司法程序如何进行。若然下级法庭已经充分照顾到上述的起诉权和聆讯权,上诉法庭则毋须为了保障诉讼人这些权利而在程序上多做功夫。
20. 工作小组信纳,最後报告书内的建议,不会抵触有关的宪法所提供的保障。
21. CPR采纳了某些基本原则,来界定民事司法制度的“首要目标”。英国法院获得指示,当法院在程序方面及案件管理方面行使它的权力(这方面亦有所界定)时,必须以这首要目标为依归。
22. 工作小组发现CPR的首要目标可分四点。小组又留意到,鉴於小组提议改革措施应藉着修订现有的规则而非订立全新的法规来推行,因此CPR的首要目标若是获得采纳的话,它在本港发挥的功能将会有所不同。
23. 工作小组提议采用稍为不同的改革方针,现归纳如下:—
(a) 应订立规则来说明法院施行案件管理的合法目标为:—
(i) 提高司法程序的成本效益;
(ii) 提倡以经济和与案情相称为原则来提起诉讼和进行审讯;
(iii) 迅速处理案件;
(iv) 使诉讼各方地位更平等;
(v) 协助与讼人达成和解;及
(vi) 公平分配法庭的资源;
同时紧守一个原则,就是法院施行案件管理的主要目标,是确保诉讼各方可按其实质权利公正地解决纠纷。
(b) 这些目标应称为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目标”,以免“首要”两字引致别人误解。
(c) “相称”这概念应纳入基本目标之内,但毋须仿效CPR把这概念阐述得那么详细。这是为免出现过分细微的分析和争辩。这概念只须讲求以常理来考虑是否合理和相称,作为在程序上行使酌情权的指引。
(d) 宜订立一条与基本目标配合的规则,把法院应有的案件管理权力综合起来,给以清晰、明确的法理基础。
24. 在英格兰和威尔斯,诉讼前守则的订立是为了鼓励诉讼各方在诉讼前合理行事,并鼓励他们藉着和解来解决纠纷,而毋须诉诸法院。诉讼前守则规定,在开展法律程序前,与讼人须根据时间表互相交换关於申索和抗辩的资料,如有违反这项规定,法庭有权以讼费令或其他命令处以惩罚,务求与讼人得以在掌握充分资料的情况下进行商议。
25. 虽然有人同意这做法有其可取之处,但很多受谘询者对於实施诉讼前守则可能引致过多讼费花在诉讼前期,以致增加诉讼费用表示关注。即使根据英格兰和威尔斯的经验,究竟诉讼前守则实际上可切实执行至何等程度,仍然未有定案。
26. 综观上述的考虑因素,工作小组作出下列提议:—
(a) 不应全部案件也采用诉讼前守则,但可按其效用应用於某些特定类别的案件;这必须经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并须先行谘询经常使用法庭的人及其他有关人士。
(b) 在决定这类守则所应厘定的责任范围时,必须尽量把诉讼前期的讼费减至最少。
(c) 任何获采用的守则均须订明违反守则的人可能要承受的後果,并须说明在甚么情况下可能会把违反守则一事列为考虑因素之一,以及法庭可能施行的惩罚。
(d) 在这方面,没有律师代表的诉讼人可获较为宽松的特别对待。
27. 为鼓励与讼人和解而毋须对簿公堂,法院应订立“只处理讼费的法律程序”,让已就实质争议达成和解但未能在讼费方面达成协议的与讼各方,可将有关的讼费事宜交由聆案官评定。
28. 目前,与讼人可循四种不同的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为:令状、原诉传票、原诉动议和呈请书。这些规管法律程序开展方式的规则十分复杂,亦是不必要的。
29. 工作小组提议把开展的形式减为令状和原诉传票两种,并说明凡涉及实质事实争议的可能性较大的案件,应以令状方式开展法律程序,但若案件关乎法律问题,而没有或是甚少事实争议需要法庭审理的,则应以原诉传票方式开展法律程序。倘若与讼一方选用了错误的程序开展案件,法庭应随时容许该与讼一方转回使用适当的程序。
30. 某些专类法律程序,如破产、公司清盘、无争议的遗嘱认证程序及婚姻诉讼等,均有其自成一套的规则和程序;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高等法院规则》应依旧不适用於上述法律程序。
31. 有些时候,纵然诉讼是在本港开展,但被告人会以香港法院没有司法管辖权,或法院应酌情拒绝聆听该案为理由,向法庭申请把诉讼搁置。这些申请需要程序上的安排。现时可供上述第二类申请依循的规则是比较欠缺。工作小组提议,以CPR 11为蓝本修订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来处理这类有关酌情搁置的申请。
32. 这建议旨在鼓励与讼各方在被告人没有抗辩理由的情况下,透过“失责判决”程序来处理金钱申索;在这程序中,与讼人毋须到庭应讯,因此应可节省时间和讼费。建议认为,应扩阔可以采用这种处理方式的案件类别,和容许被告人在同意法庭作出判决时可选择多种不同的做法。工作小组支持这建议,并提议就与讼人何时可撤回他原先作出的承认,保留香港法院在这方面原有的做法。
33. 工作小组提议关於状书的某些基本规则应维持不变。因此,工作小组赞同一般受谘询者的看法,认为毋须重新说明与状书有关的规定。在状书内夹附文件和写明谁是拟传召的证人均被视为不理想的做法(这并不影响特定案件类别的规则,例如:在人身伤害案件中,状书必须夹附医疗报告)。至於现时准许与讼人在状书内提出法律观点的规则,以及与讼人何时可修订状书的有关规则,应维持不变。
34. 工作小组提议在原状书及更详尽清楚详情要求书这两方面作出改变,目的在加强状书的应有功能,即状书所包含的详情应能清楚界定与讼各方的案情,并足以协助与讼人达成和解或作好审讯准备,但在包含充分详情之余,应避免资料过分冗长。
35. 为了达致这些目标,工作小组提议首先应订立规则规定被告人须在答辩书内提出实质的抗辩理由,而不可单是否认或不承认对方的指称;其次是,状书必须以“事实确认书”声明其内容属实。
36. 能够提供实质的抗辩理由显然是一件好事,因为如果被告人单是否认或不承认对方的指称,根本就等如没有说明他的案情是甚么。工作小组所提议的规则是这样的:规定被告人若是对案中发生的事情有不同说法,便须直接道出他的说法,否则便须解释为何不接纳对方状书内的说法。同时,工作小组亦提议在规则内清楚说明,若被告人已列明实质的抗辩理由,便毋须再就原告人的指称一一作答。
37. 规定状书须经核实的这项提议来自CPR,旨在避免与讼人(不论有意或无意)在状书内陈述未能准确反映案情事实的内容;这规定间接带来的好处是,经核实的状书可用作非正审程序中的证据。有些时候,这样还可避免支出双重讼费的情况出现。
38. “事实确认书”是一份声明书,用以声明某人相信状书所述的内容属实。这确认书可由入禀状书的与讼人签署,或(在适当的情况下)由与讼人的法律代表代为签署。“事实确认书”有别於誓章(无论是宗教式或非宗教式),毋需确认人宣誓,亦毋需由监誓员监誓。然而,若确认人并非真诚地相信状书所述事实为真确,他便可能受法庭处罚,甚至可能会被控藐视法庭。
39. 最後报告书详细讨论了须就经核实的状书订立的规则,包括下述规则:—
(a) 确定由谁人核实,尤其是当与讼一方属於社团或合夥商行,或该案涉及承保人;
(b) 界定在甚么情况下适宜由法律代表来代表当事人作出“事实确认书”;
(c) 若状书内出现互为替代、互有矛盾的案情时,应如何处理核实一事;及
(d) 应对提供虚假“事实确认书”的人处以甚么惩罚。
40. 工作小组亦就澄清状书内容方面作出提议。与讼人只能在有真正需要时才可要求对方提供更详尽清楚的详情;若对方已十分清楚地列明其实质案情,且有关细节将会在诉讼各方交换了证人陈述书和专家报告後得到更明确的说明,则与讼人不得要求对方提供更清楚详尽的详情。工作小组亦提议,若法庭发现入禀的状书内容极为贫乏,以致极有可能造成不公正的情况,或是令其他与讼人花费大笔不必要的讼费,法庭应有权主动发出适当的指令,要求与讼人对状书的内容作出澄清。
41. 就法庭应根据甚么准则来决定以简易方式处理法律程序的问题,工作小组曾考虑以“欠缺合理的成功机会”作为有关准则来取代现有的准则这个建议。鉴於受谘询者的反应不一,而且,采用上述这项准则能否带来好处亦成疑问,故工作小组并不支持采纳建议14。
42. 在英格兰及威尔斯称为“第36部提议及付款安排”的,在这最後报告书中会称之为“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及付款安排”。这项安排所涉及的程序是这样的:诉讼一方为解决纠纷而向对方作出和解提议或把款项缴存法庭;如果另一方不接纳,而经审讯後他最终得到的判决结果不是比对方所提出的条件为佳,那么,即使他最终赢了官司,也可能在讼费和利息方面遭到惩处。这项程序旨在鼓励与讼各方认真考虑庭外和解的可能性,以及避免诉讼遭到无谓的拖延。
43. “第36部提议”这套程序在英格兰及威尔斯实施後大获成功,而在香港引入这套程序的建议亦获得广泛支持。工作小组提议香港也采纳这套程序,但有关的附带条文须适当地予以修改,以配合香港的情况。工作小组认为,在香港采用这套程序时尤须注意下述各方面:—
(a) “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及付款安排”的有关条文不适用於在法律程序开展前的和解提议,但如某相关的特定案件类别所采用的某项适用的诉讼前守则订明可以适用,则作别论;
(b) 由於在香港一般情况都没有诉讼前守则,故任何“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或付款安排”一经提出後,应该继续有效28天,让对方考虑是否接纳该和解提议或付款安排;但如法庭批准提早撤回该和解提议或付款安排,则作别论;以及
(c) 应有规则清楚说明,即使和解提议不符合“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的规定,法庭仍会酌情处理有关的讼费事宜。
44. 鉴於工作小组如前所述已决定采纳建议75,故工作小组认为毋须采纳建议16所提出的做法,即把所有中期补救措施都全纳入单一条规则内。
45. 枢密院在Mercedes Benz AG v Leiduck一案([1996] 1 AC 284),采用上议院在Siskina (Cargo Owners) v Distos SA (“The Siskina”)一案([1979] AC 210)的判决原则,裁定在法律上来说,若香港法庭在现行的法律冲突法法则下,没有司法管辖权去处理该宗外地纠纷的实质诉讼,则香港法庭是没有可能在港颁发资产冻结令,禁制外地待决诉讼的被告人处理其在港资产。因此,如果原告人已在另一司法管辖区开展法律程序,香港法院现时是无法颁发资产冻结令作中期济助的,即使符合颁发资产冻结令的其他条件俱在,以及即使该宗外地诉讼的判决是可以在香港向被告人执行的,情况亦是一样。
46. 为了配合有关的政策,同时亦鉴於近年来有关的新学说的发展令法院不再墨守Siskina一案判决所定的严格原则,工作小组提议在香港引入法例,规定若在外地进行的法律程序会达致在一般情况下可於香港境内(不论以登记方式还是依据普通法)执行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则香港法庭有权颁发上述资产冻结令。同时,法例亦须修订,以便有关人士在申请这类独立的资产冻结令时,可把有关的香港法院令状或原诉传票送达海外。此外,在程序方面也须制订规则来加以配合。
47. 上述建议认为应在本港施行下述措施:—
(a) 尽早藉问卷来协助厘定每宗案件所需要的指示,以及协助法庭设定时间表;
(b) 以时间表列出所有进度指标日期,包括审讯日期。这些日期都不能随便改变,但诉讼各方可灵活地就非进度指标事项的限期透过协议将之更改,而毋须向法庭提出申请;以及
(c) 不容与讼各方藉词仍未准备就绪(而又没有特别理由作解释)而阻碍审讯;反之,审讯会如期进行,让他们承担没有做足准备工夫的後果。
48. 大部分受谘询者都赞成这些建议,工作小组现作出下述提议:—
(a) 设立一个由法庭决定进度时间表的机制;而法庭在决定这些时间表时,应考虑诉讼各方的合理意愿及个别案件的需要。
(b) 规定诉讼各方在进行“要求作指示的传票”的程序时把问卷呈交法院存档,以协助法庭设定进度时间表;诉讼各方在问卷中须提供与案有关的资料,并须说明他们所要求的指示。法庭在处理这方面的事宜时,会给予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适当的宽待。
(c) 法庭所设定的时间表应切合实际和包括进度指标日期;这些进度指标日期一般应包括审前评检日期和开审日期或开审时段。
(d) 如实际情况不容许在“要求作指示的传票”的阶段设定常用进度指标的日期,法庭应把案件管理会议设定为首个进度指标,并应在举行案件管理会议时,根据当时所掌握的资料,编定审前评检日期和审讯日期或审讯时段。
(e) 进度指标日期实际上应视作不可变更,但诉讼各方仍可灵活处理非进度指标事项的时间表,只要各方同意便可毋须请示法庭而对之作出更改。进度指标日期只能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方可变更。
(f) 若诉讼一方就关乎非进度指标的事项,无法取得其他各方同意给予时间上的宽限,法庭亦只有在他能够提出充分理据及不会影响审讯日期或审讯时段的情况下,才会酌情考虑给予宽限。若法庭真的给予时间上的宽限,便应同时颁下“限时履行指明事项令”,在命令中订明再犯时会遭受的适当惩罚。
49. 对没有进展的案件,工作小组提议如下:—
(a) 若各方仍未进展至要求法庭为案件设定进度时间表的阶段,法庭不应强迫诉讼各方继续进行该法律程序;
(b) 但若法庭已为审前某个进度指标编定聆讯日期,却无人在该聆讯中出现,在已事先给予诉讼各方警告的情况下,法庭应暂时把诉讼剔除。
之後,应给予原告人3个月时间申请恢复该诉讼;申请时须提出充分理由,否则原来的撤销令应维持不变,而被告人亦自当有权获得讼费。若被告人曾提出反申索,在原告人获给予的3个月宽限期届满後,被告人应另有3个月宽限期申请恢复该反申索。如被告人没有提出申请,则原来撤销反申索的命令也应维持不变,而法庭亦不会作出任何讼费令。
50. 改革的最终目标应是尽量多用进度指标日期和逐步减少编入流动审讯表案件的数目。但至於如何及何时向这目标推进,以及应该向目标推进多远,都是实际的行政问题,必须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及法院行政部门在谘询法律界人士及其他相关人士後订出具体安排。
51. 其间,法院应采纳灵活措施,例如为非正审事宜设立流动审讯表,让腾空的法庭档期可以有效率地运用。
52. 如在下一节所述,主理特定案件类别的法官应在程序处理方面有高度自主权,而在制定进度时间表时,亦应有同样的自主权。
53. 工作小组并不主张在香港广泛采用“专责法官制度”来施行案件管理。然而,对於特定案件类别中的某些程序,或按实务指示5.7提出的申请,其中如有被认为适合者,工作小组支持继续施行实际上是“专责法官制度”的管理方式。
54.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72号命令,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指定4类案件为特定案件类别,分别是商业、人身伤害、建筑及仲裁、以及宪法及行政法类别。按有关规则,这些特定案件类别的主理法官有权控制其类别内的法律程序,而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则该法官本人会审理所有内庭申请。这一来,主理特定案件类别的法官便可在程序处理方面享有高度自主权,让他可以(通常在一群愿意提供意见的法庭使用者的协助下)发展一套专为配合其案件类别的需要而设的程序。法官可根据适用於该特定案件类别的实务指示,或某宗案件中的特定颁令,决定更改或不采用《高等法院规则》中的某些规定。
55. 有关特定案件类别的程序事宜,受谘询者及工作小组均普遍支持沿用现有做法,让有关类别的主理法官享有高度自主权,并可在其认为适宜的情况下采用诉讼前守则。另外,工作小组亦提议,应谘询法律界专业人士及其他相关人士,以便考虑是否加设另一特定案件类别,处理知识产权及资讯科技案件,即“知识产权/资讯科技”类别。
56. 《高等法院条例》第27条所规定有关处理无理缠扰的诉讼人的程序,繁琐累赘兼且欠缺应有的灵活性,不足以应付实际问题。在英格兰及威尔斯,作为这项条文蓝本的有关法例,已经因应时势的需要而作出了修订,以加强其效力。
57. 显然为弥补第27条不足之处,英国及香港的法庭均曾运用法庭的固有权力(此权力有别於法例所赋予的权力,而且不会受到律政司或律政司司长的干预),不准任何人开展很可能构成滥用法庭程序的民事诉讼。这项权力源自J S Grepe v Loam一案((1887) 37 Ch D 168) 的判令,并经Ebert v Venvil一案 ([2000] Ch 484) 进一步扩大。
58. 工作小组认为,法庭具有此项权力固然非常理想,但行使权力所依据的法理基础,无论根据普通法或基本法,都是有问题的。毫无疑问,虽然法庭具有权力阻止诉讼人就已经开展的诉讼滥用法庭程序,但如果是阻止市民开展新的诉讼,试图干预宪法所赋予他们的、把纠纷诉诸法庭的权利,这便带出另一些完全不同的问题。虽然法庭实际上有权规定无理缠扰的诉讼人须事先取得法庭许可才可开展新的诉讼,但较佳做法还是透过正式立法程序,明文赋予法庭这项权力。
59. 因此,工作小组提议应引入法例以弥补第27条不足之处,以及使目前法庭可行使的权力更具法理基础。特别是,有关法例应有条文规定,法庭除了应律政司司长的申请外,也可应被无理缠扰的人的申请,作出“无理缠扰的诉讼人命令”。
60. 工作小组提议,原则上应采纳一套用以处理涉及多方诉讼的程序,并应研究其他法制相似的地区所采用的程序,以期找出适合香港采用的模式并作出建议。
61. 至於就“衍生诉讼”所提出的建议,现时情况已有所改变,因为已有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规定法团成员可毋须取得法庭批准而代公司提出“衍生诉讼”。
62. 就文件透露的责任问题,工作小组曾经提出几个新的处理方法,谘询公众意见。然而,收集到的意见几乎是一面倒的反对改变现状,和同意继续沿用Peruvian Guano案中所订的准则。很多人认为,在香港,文件透露所出现的问题,并非在於透露的文件过多,反而是在於透露文件的责任没有充分履行。亦有意见认为,CPR采用的新处理方法亦未见带来很大好处。
63. 很多受谘询者认为(工作小组亦赞同),更可取的做法是透过案件管理来减少因采用Peruvian Guano准则而可能导致的文件透露过多的情况;例如,情况合适的话,法庭可指令分阶段透露文件,或首先就某些争议点透露文件,或只可透露某类文件,或把文件以文件册或文件夹归类後只列出该文件册或文件夹的名称,而毋须每份文件分开列出等等。《高等法院规则》已有条文赋予法庭足够权力制止诉讼各方透露过多文件。因此,工作小组并不赞成采纳另一套文件透露的制度,反而属意保留现有的Peruvian Guano准则,再辅以审慎的案件管理,以制止诉讼各方透露过多文件。
64. 工作小组提议扩大法庭藉《高等法院条例》第41条而获得的司法管辖权,让法庭有权就任何种类的案件(而不只是人身伤害及死亡申索案件)命令可能成为与讼人的人士在诉讼前透露资料。
65. 申请人应须证明他和答辩人均相当可能是将要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与讼人,而有关申请亦符合第24号命令第7A条规则的规定。换言之,申请人须证明有关文件(i) 相当可能由被要求交出文件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掌握;(ii) 与案中争议相关;以及(iii) 按第24号命令第13条规则的规定,为使法庭能公平地处理该案或为节省讼费而有必要作出透露。透露的范围,应局限於与该项法律程序所涉及的争议直接相关的某些或某类指定文件,而不应扩大至背景文件或一些“会引发一连串调查”的文件。
66. 同样地,工作小组提议修订《高等法院条例》第41条,让法庭有权就任何种类案件,命令非与讼人在法律程序开展後至审讯进行前期间透露资料。申请人应须证明,他所要求透露的文件,属於可在审讯中以传召出庭令取得的一类,以及证明有关申请符合第24号命令第7A条规则及第24号命令第13条规则的规定。
67. 为了减少非正审申请(这种申请通常会增加讼费和延误),工作小组赞成订定规则和实务指示以做到下述几点:—
(a) 鼓励与讼各方以合作和合理的态度处理所有关於程序问题的争议,在适当情况下用讼费罚则惩罚采取不合理态度的一方;
(b) 授权法庭,在法庭认为颁发与程序有关的暂准命令是必要或适宜、且又不大可能会引起争议时,可以无须听取与讼各方的意见而自行颁下这种暂准命令,但与讼各方可以申请不让该命令转为绝对命令;
(c) 如与讼某方违反法庭就“要求作指示的传票”所颁的命令,法庭在该违令情况发生後颁下的非正审命令是“自动执行”的,即该等命令均已订明适当的罚则,如再有任何违令情况出现,罚则便自动生效。违令者向法庭申请宽免执行罚则时,法庭不是必然批准的,而是视乎申请者对违令情况有没有合理解释,以及即使批准宽免,法庭也可能订明适当条件;
(d) 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根据呈交的文件来处理申请,无须进行聆讯;为此,需订定适当程序,使聆案官可立刻根据呈交的文件处理申请,或把申请押後以待聆案官或法官进行口头聆讯;不服的一方有当然权利就聆案官的决定向法官上诉;
(e) 不当的非正审上诉会招致适当的讼费及其他方面的惩罚;及
(f) 时间传票的需要和时间传票得到批准的机会会大大减少。
68. 工作小组认同,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可能难以以书面把他们的陈词铺述出来。遇到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寄望聆案官单以书面方式处理有关事宜。
69. 所谓以简易程序评定讼费,就是法庭在聆讯一宗非正审申请後,便立即约略评定某方应被命令付给另一方多少讼费,无须经过正式的讼费评定程序;法庭也会命令讼费须在短时限内支付,而不是在法律程序完结後才支付。事实证明,在英格兰和威尔斯,以简易程序评定讼费的命令有助阻吓与讼人提出不当或不合理的非正审申请。
70. 工作小组提议,应鼓励法庭在适当情况下以简易程序评定讼费,但法庭同时仍可酌情决定以简易程序作出临时讼费评定,或下令以正式讼费评定程序评定讼费。最後报告书里已勾划出这方面关乎程序的一些规则。订定这些规则的目的是要确保法庭有足够资料以简易程序评定讼费。工作小组也认同,必须要尽力使法庭作出这种命令时,做法一致和顾及现实情况。
71. 参考过受谘询者的意见後,工作小组提议现今颁发“虚耗讼费令”所用的准则——即有关律师延误采取某些步骤或有不当或不合理的行为,而这些行为或延误构成失当行为——不应降低以至把不构成失当行为的疏忽行为也列为考虑颁令的因素。工作小组提议应扩大法庭现今的司法权限,把大律师也纳入受有关规则规管的范围内。
72. 不相称的“附带诉讼”可能会随着法庭具有上述作出虚耗讼费令的司法权限後大量涌现。因此,应采取措施减少这个情况出现,应以规则或实务指示清楚说明:—
(a) 在法庭决定有关律师是否须要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8(2)条规则提出不应由他个人负担讼费的因由时,如果出现就该虚耗讼费的申索所花的人力和费用与申索本身不相称的情况,法庭会把这不相称列为有关律师不须提出因由的重要考虑因素;及
(b) 只有当法庭席前的资料显示有清楚的指控,又有关律师对指控不作出交待而使法庭认为有充分理据颁下虚耗讼费令的时候,法庭才会作出“提出因由令”;否则,法庭会拒绝作出“提出因由令”。那些很可能会引起不相称的“附带诉讼”的含糊或有相当争论余地的指控不应接纳为申请虚耗讼费令的基础。
73. 法庭亦应采取措施,防止可能出现滥用的情况,就是诉讼某方针对另一方的律师向法庭申请颁发虚耗讼费令,以此作为威吓或压迫的手段,或以此使另一方丧失由熟悉有关案件的律师代表的机会。因此,关於“提出因由令”的申请以及在法庭决定应否颁下虚耗讼费令的阶段,有关规则均应订明:—
(a) 针对另一方的律师的申请只应在有关法律程序完结时提出;
(b) 为了威吓另一方或其律师,或向他们施压而威胁进行关於虚耗讼费的法律程序应被视为不正当;及
(c) 任何一方如想通知另一方的律师可能会就虚耗的讼费提出申索,该方必须能够详细说明他指称导致他承担虚耗讼费的另一方律师的失当行为,并且能够确定指出他赖以支持的证据或其他资料,否则不应发出通知。
74. 法庭不应忽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执业者因碍於法律专业保密权而不能对有关申请提出十足交待。因此,在这些情况下,除非经过极小心考虑後,法庭信纳该法律执业者就算可以畅所欲言,也不能提出任何解释抗拒法庭作出虚耗讼费令,并且认为在涉案的所有情况下作出这种命令都是公平的,否则法庭不应作出这种命令。
75.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各方倾向提供过多证据,并且投放不成比例的人力和费用於拟备证人陈述书上。为了遏止这个倾向,建议35提议采纳CPR的条文,使法庭有权拒绝接纳一些本可接纳的证据。很多受谘询者反对这个建议,认为它违反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不可行和会引致法官过份参与与讼各方的争议的情况。普遍的意见认为法庭反而应该运用所具有的案件管理的权力和利用讼费罚则以阻止诉讼变得冗长,而不应企图摒除证据。
76. 从一个与其他建议改革连在一起的角度来看,工作小组同意这个利用案件管理的处理方法较可取。工作小组也注意到一些案例已经对证据的相关性采取较严格的看法。因此,重复提出的证据可能会因为过份冗长而失去相关性。法庭亦可能以这个理由摒除有关的证据。
77. 为了避免证人陈述书过於繁冗,工作小组提议订定规则,使法庭可酌情在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情况下,容许证人讲述其证人陈述书内没有提及的事情,并且必要时容许证人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这样做。
78. 专家证据目前受《证据条例》第58条规管。该条文规定要符合甚么条件才可获接纳为专家证据。这些条件是证人要符合专家资格和证据的主题内容是专业性的,及证据和有关的争论点是相关的。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4条规则,法庭有权限制各方有意传召的专家的数目。根据第38号命令第36条规则,在专家证据的主要内容已於审讯前被披露的情况下(通常以交换专家报告的方式披露),任何一方都必须先取得法庭的许可才可传召该专家出庭作证。
79. 工作小组认为引入概括性的酌情权,使法庭可以摒除根据现今的规则没有被摒除的专家证据,这是不必要的。因此,工作小组提议不采纳建议38。
80. 建议39提出采取5项措施,务求专家证人能够不偏不倚、独立地作供。其中3项建议措施获广泛支持:(i) 订定规则申明专家对法庭的责任凌驾於他对当事人或付报酬给他的人的任何责任;(ii) 订定规则规定专家要在他的报告里确认上述的首要责任;及(iii) 订定规则规定专家要声明他同意遵守经核准的专家行为守则。最後报告书提议以上述建议措施为蓝本。
81. 第4项建议措施就是规定专家要披露他撰写报告所据的基础,即要披露他得到的指示的实质内容。这个建议引起很大忧虑,就是法律专业保密权会被撤销,及可能抵触《基本法》第三十五条所保障的秘密法律谘询权。鉴於这些忧虑带出可予争辩的议题,工作小组决定提议不采纳这个建议。
82. 第5项建议措施就是准许专家以其本人名义和身份向法庭寻求指示而无需通知诉讼各方,但涉及的费用由诉讼各方承担。这项措施的目的是维护专家的独立性。这个建议受到不少中肯有力的反对。其中一个反对理由是:这项不透明的程序并不可取,很可能会侵蚀法律专业保密权,亦很可能会引致诉讼各方和他们的专家之间互不信任。很多受谘询者还认为专家不大可能会运用这项权力。如果专家对自己的角色有任何疑问,他多数会要求他的当事人向法庭寻求指示而不会自行行事。
83. 工作小组认同,诉讼各方联合聘请同一专家只是在某些情况下才有益处,在另一些情况下可能有反效果。工作小组提议法庭应有权在至少其中一方提出申请下,命令诉讼各方联合聘请同一专家,唯法庭须在考虑过某些特定指引後,信纳另一方反对联合聘请同一专家的理据在涉案的情况下并不合理才可以作出上述命令。
84. 正如对前面讨论过的类似建议一样,工作小组提议不采纳以下建议,即如果法庭认为某些本来是相关和可接纳的证据很可能会使审讯变得冗长,法庭有权拒绝接纳这些证据的建议。
85. 工作小组提议的较可取的做法是扩大法庭对审讯进行案件管理的权力(例如西澳大利亚州法庭拥有的权力),使法庭在审前评检阶段可以作出适当指示,并在审讯当中对证据的相关性采取较严格的看法,藉此避免审讯变得冗长。
86. 为反映受谘询者普遍支持这项建议和在其他司法管辖区久已实行的有关做法,工作小组提议订定规则,规定必须得到上诉许可才可针对原讼法庭法官的非正审判决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但那些对某一方的实质权利有决定性影响的非正审判决(包括简易判决,剔除命令等等)以及那些特别获豁免的案件(例如关於藐视法庭的命令、拒绝颁下人身保护令、拒绝给予进行司法覆核程序的许可等等)都应属例外之列,不受这项规则规限。针对聆案官的判决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应该仍是当然权利。
87. 应订定程序避免在处理上诉许可申请时需另作口头聆讯。如果上诉法庭拒绝给予许可,这个决定应是最终决定,申请人无权申请向终审法院上诉的上诉许可。但如果上诉法庭给予许可和对上诉作出裁决,而所涉及的问题具有重大广泛的或关乎公众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应交由终审法院裁决,上诉法庭便可以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22(1)条给予向终审法院上诉的上诉许可。
88. 针对初审阶段的最终判决(不是非正审判决)提出上诉须先获上诉许可的这个建议,工作小组不提议采纳。
89. 在必须获得上诉许可的案件里,法庭应该在认为上诉会有合理的成功机会(意思是成功机会高过“不是空想”的程度,但无须达到“很有可能”的程度)的情况下才给予上诉许可。如果有其他充分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讯其上诉,也应该给予上诉许可。
90. 上诉法庭所有法官都认为制定案件管理问卷对他们没有帮助,因此工作小组不提议采纳这个建议。
91. 然而,按照上诉法庭法官的一致意见,工作小组提议订定程序,使关於待决上诉的非正审申请(例如申请搁置执行或申请就上诉的讼费提供保证金)可以由两名上诉法庭法官根据呈交的文件处理,毋须进行聆讯而作出判决,并於判决时述明简短理由;或者,在适当情况下,该两名法官可指示由他们主持聆讯或由三名法官主持聆讯。针对这些决定提出的上诉应遵照终审法院的通常规定,即是就非正审事情提出上诉须有上诉许可。
92. 现今上诉法庭是以重新聆讯(中期报告中译作“重审”)的方式聆讯上诉。聆讯上诉时可以重新审定案情,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接纳新证据。受谘询者一般都反对改变现状,并不赞成上诉法庭的功能进一步朝着覆核下级法庭的决定这个方向改变。英格兰和威尔斯上诉法庭的功能,在CPR生效後,正有这个改变。工作小组同意他们的意见,因此不提议这方面要改变。
93.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法庭有权酌情判给讼费;然而,第62号命令第3(2)条规则却又把“讼费须视乎诉讼结果而定”(即下令非正审申请或整宗诉讼的败方支付讼费予胜方)这项原则定为作出讼费令时惯常或主要的处理方式。《高等法院规则》亦确认可用讼费令来阻止与讼人在法律程序中采取不必要的步骤。但有关规则没有表明这做法是作出讼费令时要遵守的主要原则。
94. 建议51主张从三方面修改上述主要规则:—
(a) “讼费须视乎诉讼结果而定”的原则不应再凌驾於其他原则之上,而只应被视为指引法庭行使酌情权的一项原则;
(b) 关於诉讼各方的行为是否合理这一点,应与建议1提倡的“首要目标”明确连系起来,并应成为法庭作出非正审讼费令时的依据;及
(c) 法庭应就诉讼各方在进行法律程序之前及期间所作的行为作出讼费令。
95. 工作小组提议采纳有关建议的首两项意见,但须附带以下条件:—
(a) 当法庭处理某宗诉讼的讼费问题,及於任何非正审程序判令讼费“归於讼案中”时,应继续以“讼费须视乎诉讼结果而定”这原则为惯常的处理方式。
(b) 此外,法庭在处理非正审程序的讼费时,应继续以这项原则为重要依据,但不应让这项原则凌驾於其他原则之上;对於利用讼费令阻吓不合理非正审行为的做法,法庭实应更为重视,或至少同样重视。
(c) 有关规则应规定法庭须顾及提议2所指的基本目标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96. 第三项意见指法庭应就诉讼各方在开展法律程序前所作的行为作出讼费令,这项意见不予采纳,以符合工作小组的目标—即避免出现“把较多讼费花在诉讼前期”的情况。
97. 对於某些界别人士批评中期报告涵盖的层面未够全面,指当中并未研究“按诉讼结果收费”(或“胜诉收费”)的问题,亦没有探讨给予律师更大出庭发言权的课题,本最後报告书作出回应。工作小组认为,这两方面的事宜,均牵涉复杂的问题,亦超出了工作小组的研究范围。但对於有意见认为,此等事宜如获处理,必定能迅速减省用於民事诉讼的费用,工作小组并不认同。
98. 除一名成员不赞成外,工作小组提议,在采纳建议52前,先就如何实行该项建议作进一步谘询。建议的内容包括:律师及大律师有责任向当事人提供有关收费及代垫付费用计算准则的详细资料;就他们的收费及诉讼各阶段可能牵涉的其他费用,作出尽量准确的预算;及在有需要的情况下更新或修订此等资料和预算,并説明更改的原因。我们认为,律师在收到委聘指示後,应有责任向当事人提供此等资料和预算;而大律师在接获当事人或律师的要求後,也应透过向其发出指示的律师提供此等资料和预算。
99. 工作小组检讨过香港大律师公会执行委员会以往未能成功引进相关改革的经验,并考虑过社会各界就这议题发表的意见之後,在中期报告建议53中主张(必要时透过立法)废除现时大律师守则中禁止大律师发布有关其专业、收费、资历及专长等各项资讯的规条,惟大律师在发布该等资讯的事情上须受适当及妥善的规管。
100. 然而,鉴於工作小组内各人意见严重分歧,大多数小组成员均认为不适宜於现阶段作出定论。诚然,若可更清楚交代大律师收费事宜,那固然是好事,对於这一点,各成员均无异议,但工作小组(除两名成员外)认为,最好还是先提议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作进一步的谘询,就应否引入规则批准大律师发布有关其收费的资料,收集更多意见,而於现阶段暂不决定采纳哪一种方案。这就是工作小组的提议。
101. 两名成员反对进行任何旨在透过立法以改变现状的谘询;他们所持的论据是有关的专业自主权应当受到尊重,并应得以保留。
102. 工作小组注意到英格兰及威尔斯在试图设定并推行一套讼费基准时所遭遇的困难。对於设定“基准讼费”可能会导致反竞争行为涌现的情况,小组内一些成员曾经表示关注,而他们的忧虑至今仍未消除。因此,工作小组认为应采取较温和的做法,定期收集可靠的收费及讼费数据(包括来自讼费评定官的裁决的数据),继而把所得的资料整理列表,然後对外公布,以便发展出一套可供公众人士作为指引的讼费指标。
103. 对於其中一项建议指应订明诉讼各方有责任互相透露已招致的讼费及预算中未来或须承担的讼费,许多受谘询者以这样会损害法律专业保密权为主要理由表示强烈反对,工作小组决定不提议采纳这项建议。
104. 诉讼人有权在法庭评定“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讼费时质疑己方律师的收费;对於这项权利,目前已有规则予以规管。工作小组不提议修改这些现行规则。
105. 《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附表1当中有一项条文,对法庭在评定“对讼当事人之间”的讼费时应否接纳大律师的收费这方面,设下了异常宽松的准则。工作小组提议删除有关条文,使法庭可依照一般的“对讼当事人之间”的讼费评定准则来评定大律师的收费。
106. 此外,工作小组亦提议,把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及付款安排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进行“诉讼各方之间”的讼费评定所引起的费用,但如案中牵涉获法律援助的诉讼人则作别论。
107. 工作小组支持采纳法庭应可酌情根据呈交的文件进行暂定讼费评定的建议。若与讼任何一方对讼费评定的结果不满,该方有权要求法庭以口头聆讯评定讼费,但假如经聆讯後,该方未能取得实质上较佳的结果,则该方可能会遭判罚讼费。
108. 此外,工作小组亦支持引入附带弹性讼费罚则的规则或实务指示,规定涉及讼费评定的各方,须以指定的形式把文件呈交法院存档。讼费单须与讼费评定文件册相互指引参考及佐证。某方若反对讼费单上任何项目,须明确指出反对的理由。
109. 鉴於提议1的建议内容,这项建议已失去效用。
110. 关於法庭应如何把这些“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引进民事司法程序,中期报告列出了六个方案,给受谘询者考虑:—
(a) 立法订定规则,强制某些案件类别的诉讼人采用“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
(b) 订定规则,使法庭可命令诉讼各方采用“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
(c) 订定规则,规定若诉讼其中一方选择采用“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便可强制其他各方也同样采用。
(d) 订定规则,使法律援助署署长可在合适的情况下,限定只批出用於“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的法律援助,并只会在申请人已尝试用“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的情况下,才考虑进一步给予法律援助。
(e) 订定规则,规定若诉讼人不合理地拒绝采用“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或在使用“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的过程中不合作,法庭可基於这些理由作出对该诉讼人不利的讼费令。
(f) 规定法庭的角色只限於鼓励诉讼人采用“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以及为纯属自愿采用“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的诉讼人提供所需的支援。
111. 虽然最後报告书在讨论“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时,焦点只集中在调解之上,但当中亦包含“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中各种各样相关的形式。
112. 各界在谘询期内对於把“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引进民事法律程序的问题,表达了关注和反对的理由,这些大致可分成五项:(i) 把进行调解定为诉讼人将纠纷诉诸法庭的条件是违反宪法的;(ii) 法庭有责任替诉讼人解决纠纷,而不应将他们打发往别处;(iii) 香港的调解服务配套不足;(iv) 调解若非自愿进行,自然很可能以失败告终;及(v) 诉讼人可能因调解失败而要承担额外的讼费。此外,部分人士认为,有关法律援助的建议,对经济能力较差的诉讼人不公平,同时亦有人质疑,有关讼费的建议是否可行。
113. 工作小组同意,上述各点都是值得关注的重要事项,必须於决定提议采纳哪些方案时加以斟酌。工作小组於详细考虑上述各项争论点後,决定作出以下提议:—
(a) 应把不受争议的建议68(即法庭应为鼓励更多诉讼人采用纯属自愿的调解办法而向诉讼人提供更多资料及支援)连同其他适当措施一并采纳,以促使更多人使用与法庭有关连的调解计划。
(b) 经进一步研究和谘询,并经颁布详细规则後,法律援助署应有权在合适的情况下,限定於初步拨款给有资格获取法律援助的人士时,只发放用於调解的款项;同时,法律援助署现有的权力应予保留,即该署有权在不适宜进行调解或调解已告失败的情况下,发放用於法律诉讼的款项。
(c) 建议67应予采纳。这样,在任何诉讼人收到对方送达的要求调解通知书後,或在法庭已主动提议调解或应对方的申请提议调解时,如该诉讼人无理地拒绝接受调解,法庭在考虑所有有关情况後,应有权作出不利於该诉讼人的讼费令,惟此项权力须(经充分谘询後)以适当规则订明。
114. 对於应如何帮助没有律师代表的诉讼人顺利依循法院的程序进行诉讼,最後报告书从司法机构内外的现有措施和可能推行的计划两方面加以探讨。报告书内详述了司法机构最近推行的各项措施,当中特别提到位於高等法院大楼内的资源中心,该中心於2003年12月成立,乃专为协助没有律师代表的诉讼人而设。有关详情,请浏览该中心的网址:https://rcul.judiciary.hk/rc/cover.htm。此外,关於工作小组在作出改革提议时,须顾及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的需要方面,最後报告书内亦有着墨。
115. 工作小组提议采纳建议69,以阐明有关规则,把何时必须及何时可以采用司法覆核程序的问题解释清楚。
116. 工作小组亦赞成以下建议,即制定条文,让有意在实质聆讯中发表意见的人士,可在法官酌情批准下陈词,以支持或反对某项司法覆核申请。
117. 此外,工作小组亦支持建议71和72所述,认为应该订定规则,规定申请人就其申索提出的司法覆核许可申请,须送达预定答辩人及据申请人所知,会直接受该申索影响的任何其他人。获送达上述文件的人士,有权选择下述其中一种做法:(1)确认送达,并以书面提出反对理由或有别於申请人所提出的支持理据;或(2)於申请人尚未就其申索取得司法覆核许可期间,选择拒绝参予其中。法庭若给予许可,申请人须把给予许可的命令及任何有关案件管理的指示,送达答辩人(不论他曾否确认送达)及所有与申请相关而又已确认送达的人。其後,获送达这些文件的人有权随己意就该司法覆核申请提交抗辩理由及证据,或提交有别於申请人所提出的支持理据。
118. 工作小组不赞成采纳建议73(关於明文赋予法庭权力,使法庭在指定的情况下,於撤销一项由公共机关所作的决定後,可自行作出认为合适的决定)。
119. 最後报告书强调,要推行建议中的改革,必须调拨充足的资源;为所有参予推行改革的人士提供适当的培训;善用资讯科技作支援;以及持续监察系统的运作。受谘询者一致认同,上述各项全为进行改革所必须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