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

法例修訂建議

諮詢文件

 

 

I.     引言

 

1.1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組最後報告書》(下稱《最後報告書》)的大部份改革提議均須藉修訂法例來實施。本諮詢文件旨在就各項法例修訂的建議徵詢有關各方的意見。就主體及附屬法例作出的修訂建議必須參閱《最後報告書》的各項改革提議及文本以一併瞭解。

 

 

《最後報告書》

 

1.2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組於200433日發表《最後報告書》。工作小組經詳細研究自200111月發布《中期報告及諮詢文件》以來所收到的各項意見後,於《最後報告書》內提出了合共150項改革提議。這些提議大部份都獲得在先前諮詢期內曾經提供意見的有關人士或團體(包括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的大力支持。

 

1.3        大部份改革提議都涉及對高等法院現行的規則和常規的修訂而當中亦有一些提議涉及主體法例的修訂。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督導委員會

 

1.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於20043月成立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督導委員會(下稱“督導委員會”),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如下:—

 

       “監督《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後報告書》內與司法機構有關的改革提議的推行情況。”

 

1.5        督導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出任主席,其他成員包括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朱芬齡、鮑晏明、芮安牟、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潘兆初及區域法院法官兼終審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司法機構政務處則負責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1.6        自成立以來,督導委員會一直集中處理在高等法院實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所需的修訂主體及附屬法例事項。關乎《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的修訂,督導委員會在考慮修訂建議時,曾諮詢高等法院規則委員會[1] 的意見,並在適當情況下參考相關的英格蘭和威爾斯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則(“CPR”)。

 

 

適用於區域法院、土地審裁處及僱員補償法律程序的改革提議

 

1.7        由於區域法院民事法律程序的常規和程序大都依循高等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因此這兩級法院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有相同的程序,將是合宜的安排。有見及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遂於200512月作出指示:實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法例修訂工作,應同步在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展開。此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亦指示:須就為實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作出的法例修訂對土地審裁處法律程序及僱員補償法律程序所帶來的影響,進行評估。

 

1.8        督導委員會在區域法院法官及土地審裁處法官的協助下,自200512月起開始探討將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議擴展至區域法院、土地審裁處及僱員補償法律程序所需的各項法例修訂。

 

 

II.   對主體法例的修訂

 

2.1        就高等法院而言,督導委員會經研究後認為在《最後報告書》的150項改革提議中,有21項涉及修訂下述條例—

 

 

(a)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b)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及

 

(c)   《仲裁條例》(第341章)。

 

 

2.2        21項改革提議與《最後報告書》內以下八個範疇有關:—

 

(1) 訴訟前守則中涉及只處理訟費的法律程序(亦適用於區域法院);

 

(2) 與“以在訴訟前已提供付款為抗辯”有關的狀書(亦適用於區域法院);

 

(3) 中期補救與有助外地法律程序進行的資產凍結令(Mareva Injunctions);

 

(4) 無理纏擾的訴訟人;

 

(5) 文件透露(亦適用於區域法院);

 

(6) 虛耗的訟費(亦適用於區域法院、土地審裁處及僱員補償法律程序);

 

(7) 上訴許可(亦適用於區域法院,土地審裁處及僱員補償法律程序);及

 

(8) 上訴。

 

 


2.3        本文夾附以下附件

 

(a)     
附件 A
 
附件A—《民事司法制度(雜項修訂)條例草案》的諮詢草稿(下稱《條例草案草稿》),載有為實施21項適用於高等法院及其中亦適用於區域法院的改革提議所作的修訂。(至於適用於土地審裁處及僱員補償法律程序的改革提議的修訂,預期會與《高等法院條例》的建議修訂大致相若,並將會在日後納入條例草案);

 

 

(b)    
附件 B
 
附件B 受《條例草案草稿》所載的修訂影響的法例條文的標明文本;及

 

 

(c)     
附件 C
 
附件C 載列有關的21項改革提議、受其影響的法例條文及《條例草案草稿》中有關條款的概覽表。

 

 

注意事項

 

2.4        建議的修訂主要與《最後報告書》的改革提議有關同時亦顧及自《最後報告書》發表後的相關發展,以及督導委員會所商議的其他事項

 

(a) 只處理訟費的法律程序

 

     (i)   督導委員會認為《最後報告書》提議9[2] 所述的只處理訟費的法律程序產生新的訴因,因此必修訂《高等法院條例》及《區域法院條例》(見《條例草案草稿》第25條)。

 

       (ii)  此外,只處理訟費的法律程序只應在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進行,視乎所牽涉的訟費款額而定,即訟費款額超過100萬元的於高等法院處理,而不超過100萬元的於區域法院處理。這是因為其他級別的法院未必有處理評定訟費方面所需的專責經驗。

 

       (iii)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8條應予以修訂,以指明土地審裁處不會審理只處理訟費的法律程序,即使該等法律程序是由土地審裁處司法管轄範圍內的訴訟所引起

 

     (iv)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的附表亦應作出相應的修訂,指明即使所申索的訟費款額不高於50,000元(見《條例草案草稿》第23[3]條),小額錢債審裁處也不會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只處理訟費的法律程序。

 

 

(b)       向非訴訟一方作出訟費命令 (《條例草案草稿》第2條)

督導委員會認為應對有關條文作出修訂以容許法庭向非訴訟一方作出訟費命令。

 

 

(c)                  中期補救與有助外地法律程序進行的資產凍結令Mareva Injunctions(《條例草案草稿》第811條)

     由於高等法院有廣泛司法管轄權,可處理有關外地司法管轄權的事項,督導委員會認為作出中期補救與有助外地法律程序進行的資產凍結令的權力,只應由高等法院行使。

 

(d) 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條例草案草稿》第12條)

     《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應因應《最後報告書》提議6768,予以修訂。應注意的是,經修訂的第27條不僅適用於民事法律程序的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以個人名義提出自訴的刑事案件雖屬罕見,但亦非不可能。因此,督導委員會認為新的《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毋需局限於民事法律程序。

 

 

III.  附屬法例的修訂

 

高等法院

 

3.1        督導委員會認為在《最後報告書》中有84項改革提議,要修訂《高等法院條例》下的附屬法例,包括《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和《高等法院費用規則》(第4D章)。其中部份涉及新的命令,而部份則對現行的命令作出修訂。

 

 

3.2        本文夾附以下附件

 

 
附件 D
 
(a) 附件D 2007年高等法院規則(修訂)規則》的諮詢草稿(下稱《高等法院修訂規則草稿》);

 

 
附件 E
 
(b) 附件E 受《高等法院修訂規則草稿》影響的相關規則的標明文本;

 

 
附件 F
 
(c) 附件F 2007年高等法院費用(修訂)規則》的諮詢草稿;

附件 G
 
 

(d) 附件G 受《高等法院費用(修訂)規則》諮詢草稿影響的《高等法院費用規則》附表1的標明文本;

附件 H
 
 

(e) 附件H 一個摘要列表載列有關的84項改革提議、受其影響的規則,及《高等法院修訂規則草稿》和《高等法院費用(修訂)規則》草稿中的相關規則。

 

 

須注意事項

 

 
3.3        《高等法院修訂規則草稿》中的修訂建議大部份是因應《最後報告書》中的改革提議而作出的同時亦顧及督導委員會所建議的下列修訂—

 

(a) 15號命令 向非訴訟一方作出訟費命令

上文2.4(b)段提及督導委員會認為應對有關條文作出修訂,讓法庭向非訴訟一方作出訟費命令。第15號命令中所建議的修訂是為此而作出的。

 

(b) 22號命令 和解提議及款項繳存法院

22號命令差不多要全面修訂以引入一套與CPR36部的條文相若的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及付款安排,但字眼上和第36部的有所不同。督導委員會認為修訂建議必須清楚表明新安排將同時適用於申索及反申索。因此,在規則的釋義部份表明“原告人”和“被告人”兩個名詞可視乎文意許可或需要,互相交替使用。

 

(c) 62號命令 訟費

(i)  88A8D32C條規則 虛耗的訟費

草擬的修訂建議已顧及200531日生效的《實務指示14.5:根據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申請虛耗訟費令》中的安排。

 

(ii)  9A9C條規則 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按這些新規則的草稿,些規則不適用於《法律援助條例》(91)2條中所指的受助人屬受助人的一方。督導委員會建議在符合第9B9C條規則所訂定的某些條件下,儘管訴訟一方為受助人,簡易程序評定訟費亦應適用於他。

 

(iii)  13(1A)條規則 總司法書記評定訟費的權力

總司法書記現時有權評定款額不超逾$100,000的訟費單。督導委員會建議將該款額提高至不超逾$200,000

 

(iv) 21(4)32B條規則 訟費評定費用

訟費評定費用將按照訟費單上申索的款額來計算。在訟費評定完成後,費用將不獲法院退還。收款的一方只能根據獲批予的款額向付款的一方收取要付還的訟費評定費用。

 

(v) 22 延遲將訟費單送交存檔的後果

督導委員會認為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標是確保案件可以在合理和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處理及促進爭議的和解,而這個目標應擴展至訟費評定。督導委員會建議訟費評定的法律程序應由現時在發出訟費命令後的個月內,改為三個月內開展(參看第22(1)條規則),讓與訟各方有更多時間去商議和解。如果收款的一方延遲呈交訟費單,則付款一方可向法庭申請,命令收款的一方除非在特定時間內開訟費評定的法律程序或雙方已就付的款額達成協議,否則該訟費命令須予完全撤銷。訟費評定官可在有條件下作出他認為恰當的命令。

 

根據現時的第22(3)條規則, 如果有不當的延遲情況,訟費評定官有權不准予訟費單中所載列的任何一項收費。 委員會認為訟費評定官不應有權可武斷地不准予訟費單的某項收費,但建議訟費評定官應有權就訟費單作一個整體的扣除。因此,現行的第22(3)條規則將會作出修訂,容許訟費評定官可不予批准已獲判給的訟費的任何部分。此外,不准予利息的權力也可以確保訟費評定能盡速進行(參看新的第22(4)條規則)。

 

(vi) 22(5)條規則 申請評定訟費的時限

現時,申請評定訟費並沒有時限規範。(這點可與刑事案件訟費單的訟費評定作比較。除非時限獲批准延展,否則時限為訟費命令發出日起計的三個月:《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的第6條和第9條規則)。雖然督導委員會認同民事案件的訟費單比刑事案件的更繁複,但沒有理據容許已有訟費命令的個案無了期地不去進行訟費評定。因此,督導委員會建議將申請訟費評定的時限訂為兩年(請參閱第22(5)(a)條規則)。

 

              (vii) 附表1 給予大律師的費用

                 62號命令附表1中第II部第2(3)段修訂如下:

 

                      (3)不得就大律師在內庭在聆案官席前出庭、多於一名大律師在公開法庭上在聆案官席前出庭,或多於一名大律師在法官或上訴法庭席前出庭而准予訟費,但如聆案官、法官或上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核證在有關案件的情況下如此出庭是恰當的,則屬例外。”

 

                 改革的目的並非要影響法律界出庭發言權的現況。此項修訂的目的是要避免評定訟費時對應否給予大律師費用這個問題有爭論。

 

(viii)  附表1和附表2

                 督導委員會認為必須檢討附表1所列的訟費收費表。此外,附表2所設立的定額訟費款額確實非常不足夠。現就這等訟費類別的增刪和恰當的款額徵求各界意見。

 

       (d) 新命令第62A 訟費和解提議及款項繳存法院

            新命令的草稿,該命令不適用於《法律援助條例》(91)2條中所指的受助人或屬受助人的一方。督導委員會建議,如果訴訟一方並無法律援助,但卻是一宗尚待處理並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提出的訟費評定聆訊所針對的對象,他應該仍然可以在第62A號命令的範圍內作出訟費和解提議。法律援助署署長可衡量接受訟費和解提議抑或繼續進行訟費評定為佳,而決定是否接受訟費和解提議。

 

 

區域法院

 

附件 I
 
3.4        大部份載於附件H * 中,需修訂附屬法例的84項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提議,都適用於區域法院。因此,《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亦需作出相應的修訂。同時,《區域法院規則》的條文亦應該依循《高等法院規則》的條文,除非有特別的考慮,致使這套規則有不同的條文。對《區域法院規則》所建議的修訂摘錄於附件I內。這些建議修訂是為了 (i) 推行有關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提議及 (ii) 令《區域法院規則》與《高等法院規則》一致。

 

3.5        然而,《區域法院規則》跟《高等法院規則》將會在以下方面有所不同:

 

(a)   《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命令下董事可代表有限公司的權利予以保留;

 

(b)  現時,對在區域法院民事法律程序所作出的任何裁決提出上訴,一般要上訴許可。這個情況會予以保留。這將會與高等法院的情況不同,日後只有涉及高等法院非正審的裁決提出的上訴才要上訴許可;及

 

(c)   就評定訟費的法律程序而言,區域法院將繼續採用現有對大律師證明書的要求。這方面和高等法院的不同。此外,《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1A)條規則中的“准予訟費的三分之二”一節亦會予以保留。

 

 

3.6        一如上文第3.3(c)(viii)段所述,督導委員會現正就《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和附表2的訟費收費表和定額訟費所規定的分項和款額,諮詢各界意見。現亦就區域法院訟費的恰當分項和款額徵詢意見。

 

 

 

土地審裁處

 

3.7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條,土地審裁處就該條文所列的事宜[4]行使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有權採用原訟法庭的常規及程序。司法機構在2005年檢討土地審裁處的程序時,建議修訂第10(1)條,以表明土地審裁處有權在其認為合適的範圍內(並不局限於第10條現時所列的事宜),採用原訟法庭的所有常規及程序。由於土地審裁處具有如此廣泛的權力可以採用原訟法庭的常規及程序,任何由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產生的改變,在審裁處認為合適的範圍內,亦同樣可以應用於土地審裁處。然而,《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4(2)(第17A章)必須予以修訂,以表明由該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是要增加而非減損審裁處管理案件的一般權力。

 

僱員補償的法律程序

 

3.8        僱員補償的法律程序是由《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第282B章)規管的。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282章)第21[5]的規定,除非《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另有規定,跟區域法院民事法律程序有關的法律、規則及常規,在適用於僱員補償的法律程序時,須加以必要的變通。因此,當附件I所列出的修訂建議納入了《區域法院規則》以實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有關建議,及與《高等法院規則》的條文一致化後《區域法院規則》憑藉《僱員補償條例》第21(1)條的規定,亦適用於僱員補償的法律程序,而無對《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另作修訂。

 

 

IV.  諮詢意見

 

4.1        督導委員會歡迎各界就下列事宜提出意見—

 

(a)   對主體法例所建議的修訂包括

 

(i)  載於附件A * 的《條例草案草稿》(標明文本載於附件B);及

 

(ii) 在第2.4段中列出的事項。

 

 

(b)  對附屬法例所建議的修訂包括

 

(i)  載於附件D的《高等法院修訂規則草稿》(標明文本載於附件E);

 

(ii) 載於附件F * 的《高等法院費用修訂規則》的草稿(標明文本載於附件G);

 

(iii) 3.33.6段所述的事項;

 

(iv) 載於附件I《區域法院規則》所建議的修訂

 

(v)  3.7段所述的《土地審裁處規則》所建議的修訂。

 

 

4.2        督導委員會根據收集所得的意見,在諮詢律政司後,對附載於本諮詢文件的修訂草稿/建議作出修改及校正後,才提交立法會。

 

4.3.       由於立法時間緊迫,督導委員會可能難以延長諮詢時間,因為這樣做會影響及延誤立法的進度。各界人士如有任何意見,請於2006712日或之前,以下列任何一種通訊方式向督導委員會提出

 

       郵寄: 金鐘道38

                  高等法院大樓低層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督導委員會秘書收

       傳真: 2501 4636

       電郵: secretary@civiljustice.hk

 

 

4.4        督導委員會認為與各界人士進行討論或在往後發表報告時若能參考或採用本諮詢文件所收集的意見的話對督導委員會可能會有所幫助。任何人士如要求將他提出的所有或部分意見保密,我們會尊重。但如果沒有這樣的保密要求,督導委員會便會假設有關的意見毋保密。

 

 

_______________



[1]       高等法院規則委員會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5條組成的,負責訂立法院規則,規管並訂明須在高等法院遵行的程序及常規。


[2]      提議9 引入程序及實務指引讓已就實質爭議達成和解的訴訟各方藉原訴傳票開展只處理訟費的法律程序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來評定有關的和解訟費。


[3] 《條例草案草稿》第8部第23條會移至第2


[4]        10 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

(1)  審裁處就以下事項具有歸於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的權力

(a) 證人出席聆訊、接受訊問及支取費用的事宜;

(b) 在一名或多於一名裁判委員的協助下對任何事宜進行聆訊;

(c) 任何事宜的合併或聆訊;

(d) 對犯藐視罪者的處罰;

(e) 下令視察任何處所或地方;

(f) 進入並觀察任何處所或地方;

(g) 決定、判決及命令的強制執行;

(h) 就中期付款作出命令;

(i) 因某一方並無採取任何行動而作出命令,

並可在其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


[5]      21 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在根據本條例及上述規則須作調查或裁定的問題上或在與該等問題有關的事宜上,具區域法院在該法院的民事訴訟中或在與該法院的民事訴訟有關的事宜上可以行使的一切權力及司法管轄權,猶如該法院已獲《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授予權力對所有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補償申索作出裁定,且不論所涉款額大小,而有關該等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該法院判決及命令的法律、規則及慣例,須加以必要的變通而適用。

 


註:文中提述的所有附件只有英文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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