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於2000年2月成立上述工作小組,小組的職責範圍如下:
“檢討高等法院的民事訴訟規則和程序,以及建議改革措施,盡量使巿民能以恰當的訴訟費用,和在合理的期限內,把糾紛訴諸法院,尋求公道。”
2. 工作小組的中期報告及諮詢文件(“該文件”)的目的是:
2.1 滙報其他司法管轄區所進行的改革,以供香港參考;
2.2 檢討香港民事司法制度的現況;並
2.3 提出可行的改革方案,徵詢法庭使用者及各界關注人士的意見。

 

第一部分 問題的本質

民事司法制度

3. 民事司法制度的確立,是要使個人或公司都可以有效地行使法律權利。這個制度除可鞏固各項基本權利和自由外,還可保障一切投資、商業及本地交易。如果市民大眾由於訟費高昂、審訊延誤、理解困難或其他原因,以致無法把糾紛交由法院裁決,就等於訴訟無門。

 

香港及世界各地民事司法制度所受到的壓力

4. 社會轉變和科技進步使各種交易的數量激增,而交易亦更為迅速和複雜;與此同時,法律條文和各類案例亦越見繁複。這些轉變帶來了大量的民事糾紛與法律訴訟,給世界各地的民事司法制度造成壓力。在應付這些壓力時,各地的民事司法制度備受批評,不是被認為過程過於緩慢、費用過份高昂,就是程序過份複雜和易被濫用。因此,很多國家都提出了改革方案。
5. 一般評論認為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有以下各點:
* 訴訟費用過份高昂,訟費往往超過申索金額;
* 訴訟過程過於緩慢,以致案件需要很長時間才能終結;
* 富有與非富有的訴訟人之間,存在不公平現象;
* 訴訟所需的時間與費用難以預料;
* 對於許多訴訟人而言,這個制度難以理解;
* 這個制度的組織太鬆散,沒有任何人明顯地負責民事司法程序的進行;
* 訴訟過程對抗性太重。這是由於案件是由與訟各方主導進行,而非由法庭主導,況且與訟各方經常對法院規則置之不理,而法庭又不嚴格執行這些規則。
6. 一般人都認為理想的司法制度應具以下特點:
* 司法制度應能給人一個公正的結果。
* 司法制度必須持平,而必須讓市民大眾看到制度是持平的。要做到這點,便須:
* 確保訴訟人不論貧富,都有平等機會行使和維護本身的法律權益;
* 讓訴訟各方都能詳述己方的案情和就對方的案情作出回應;
* 對同類案件用相同的方法處理。
* 司法程序和訟費數額應與案件的性質相稱。
* 案件應在合理期限內得以處理。
* 司法制度應能讓用者容易理解。
* 司法制度應能照顧到用者的需要。
* 司法制度應能在各類不同性質的案件所容許的情況下,盡量維持案件的可預料性。
* 司法制度應該是高效率、資源充足及組織完善的。
7.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伍爾夫勳爵 (Lord Woolf) 進行了一個甚具影響力的研究,於1995年6月發表了一份中期報告及於1996年7月發表了一份總結報告。因應該等報告的提議,英格蘭和威爾斯立法制訂了民事訴訟程序規則(下稱CPR),於1999年4月生效。伍爾夫勳爵與不少論者都認為造成上述弊端的主要原因,是人們把民事司法制度中的抗辯式訴訟原則肆意亂用,以致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特點變得面目全非:
7.1 狀書本該是用來說明與訟各方之間的爭議點,促使訴訟公正進行和提高程序上的效率的,但反而常常被用來提出不必要的問題,使爭議點模糊不清,令案件更加複雜,和解受到拖延或阻礙,訟費亦因此大為增加。
7.2 “文件透露”這項程序的原意是確保審訊公平和與訟各方勢力均等,可是,富有的一方可以利用這個程序使訴訟費用提高,來欺壓財力較弱的一方。
7.3 專家的作用本該是協助法庭的,但是訴訟人動輒出動專家,並把他們當作“受僱打手”。
7.4 證人陳述書本來的作用是幫助案件早日了結,避免出現突如其來的證供,以及減低訟費的,但有些訴訟人僱用大批律師,而律師又往往不惜代價以證人陳述書作為抗辯式訴訟的武器,寧可“避重就輕”,也不向法庭呈交可靠的證供。
7.5 法官審案,處於被動的位置,這往往導致審訊時間大大超出預算。
8. 不少人認為香港的民事司法制度也有類似的問題。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所面對的壓力:訟費高昂、審訊延誤、程序複雜及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

訟費高昂

9. 一般認為高昂的訴訟費用是公眾人士使用香港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障礙。傳媒及其他報告亦常常批評香港的訟費過高。
10. 香港是商業及金融中心,過高的訟費會損害她的競爭力。證據顯示,部分民事糾紛的與訟人不選擇香港作為解決糾紛的地方,是因為香港的訴訟費用太昂貴。高昂的訟費削弱了香港作為營商地方的吸引力,同時亦導致法律專業人士失去一些工作機會。
11. 有關香港法律專業服務的收費水平,我們很難搜集確實的數據。但是,根據律政司司長所提供的數字顯示,香港頂級執業大律師的收費平均比英格蘭和威爾斯的同級律師的收費高出許多。
12. 經查閱高等法院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之間十二個月內的經評定訟費,結果顯示:小額案件,特別是所涉及的裁決或和解款額是60萬元或以下的案件,其訟費與申索或討回的金額極為不相稱。許多申索人即使申索成功,也須支付比所討回的金額還要高的法律費用和支出。
13. 然而,區域法院的民事審判權限已於最近提高至60萬元,因此,那些訟費與申索金額最不相稱的案件已改由區域法院處理。這麼一來,訟費與申索金額過度不相稱的情況便可望得以改善。
14. 其他所涉金額較大的案件也有訟費與申索金額不相稱的情況,但程度沒那麼嚴重。以申索金額在三百萬元以內的案件為例,一方訴訟人的訟費,以中位數計算,約佔討回金額的16%,當中包括了很多未經審訊而終結的案件。
15. 這些經評定的訟費同時顯示,很多案件都涉及不少非正審程序,那當然會增加訟費和延誤審訊。調查還顯示“訟費評定”是一項昂貴的程序,與所索金額很不相稱。
16. 這些經評定的訟費亦有助瞭解整體的訟費水平。該項調查祇涉及由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間呈交評定的1,113張訟費單,但是所申索的訟費總額卻達2.49億元。這只是勝方的律師所申索的訟費金額。假設每宗案件敗訴的只有一方,而敗方也有律師代表,故又須支付一筆訟費;那麼,在這1,113宗案件中,雙方律師的收費總額就會高達5億元。近年來,每年約有新案3萬至3萬5千宗,其中當然有很多當事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審訊延誤

17. 工作小組為評估訴訟程序受延誤的嚴重性及確定香港的整體訴訟模式,亦查閱了法院記錄。數據顯示延誤的情況雖不至於構成危機,但卻廣泛地出現於各個不同領域;非正審申請或非正審上訴若有爭議時,延誤情況尤其嚴重。
18. 數據又顯示,在案件即將開審前,或是在審訊開始後才和解的案件所佔比例是相當高的。
19. 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對法庭的要求越來越多,尤其是在雙語服務方面。可是,法官的人數卻沒有多大增加,且有時甚至低於編制水平。

 

程序複雜

20. 伍爾夫勳爵提出的法律改革的另一方面,是減低民事程序規則的複雜程度,這牽涉到以CPR取代最高法院規則(RSC)。RSC是《香港高等法院規則》(HCR)的基礎。此外,這些改革還包括以更符合現代、更容易理解的詞彙取代古舊和專門的術語。
21. 制定CPR最重要的目的是讓法庭可按“首要目標”(下文詳述),從多方面處理程序上的問題。該“首要目標”的內容包含民事司法程序應合乎公正和經濟效益的基本原則。法庭處理案件時,可能會遇到各類的具體問題,但法庭不用從CPR找尋解決這些問題的詳盡答案。反而,這些規則規定,法庭必須依據“首要目標”行使其酌情權處理有關程序上的問題。至於這些改革是否適用於香港的情況,下文將會詳述。

 

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

22. 所有法律體制都面對着一個挑戰,就是處理無律師代表訴訟人的案件。法律體制的運作是假定與訟各方都懂得按程序採取必須的步驟,把案件提交法庭審訊。然而,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不一定懂得這樣做,法律體制的運作因而困難重重。
23. 數據顯示,在香港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為數越來越多。一般而言,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中(個人傷亡案除外),訴訟人經常不獲法律援助;在2000年,高等法院就此類訴訟所處理的首次非正審申請的聆訊中,44%至64%是最少有一名訴訟人是無律師代表的;另外,就此類訴訟所進行的審訊中,40%至50%也是最少有一名訴訟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為了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正確使用民事司法服務,工作小組建議多項措施以供考慮。

 

第二部分 可行的改革

 

改革的需要

24. 數據顯示香港的民事司法制度與很多其他地方的制度皆有同樣的弊端。在不同的程度上來說,本地的訴訟:
* 太昂貴,訟費數額太難預料。而且,相對於申索金額和可能會提出訴訟人士的經濟能力而言,訟費往往過高,不成比例。
* 過程過於緩慢,以至案件需要很長時間才能終結。
* 實施一套規則,規定當事人有責任辦理某些程序,而這些責任卻往往與該案所需不相稱。
* 太容易受制於策略性的操控。如果與訟一方存心阻礙訴訟進行,不難把程序拖延。
* 偏重對抗形式。案件的進行由與訟各方和他們的法律顧問而非法庭主導;各項規則經常被忽視,沒有加以執行。
* 對許多人來說,太難理解。沒有足夠措施幫助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使用這個制度。
* 在促進富有與非富有的訴訟人之間的平等方面做得不足。
25. 工作小組認為必須推行一套可廣泛應用、能互相協調和有適當資源支持的改革。

 

改革與費用

26. 我們不能輕率地說規則經過改革,訟費就必然下降。某些改革可能會令訟費減低,但另一些改革則可能令訟費增加。某類案件的訟費可能因此得到減省,但另一類案件的訟費則可能會因而增加。我們很難斷定,整體上改革有沒有節省了訟費。這些規則是在一個機構性,專業性和社會性的架構內運作,特別是,它是在一個涉及法律服務市場的體制內運作。訟費的高低,是取決於市場和機構性的因素,多於純粹規則上的改革。
27. 伍爾夫勳爵所引入的一連串訴訟前守則究竟會增加抑或減少訴訟費用?人們就這問題所進行的辯論說明了一點:要確定某些改革對訟費所產生的影響是很困難的。
* 訴訟前守則(以及CPR 所引入的其他改革)規定,與訟各方須在訴訟初期便向法庭呈交完備的資料及陳述準確的訴狀。這項規定的目的是鼓勵各方盡早達成和解,從而讓法庭盡早對案件進行有效管理。
* 然而,這意味着訴訟人於進行訴訟時,須比以前更早承擔訟費,即把“較多訟費花在訴訟前期”。有人說,為符合訴訟前守則而花的訟費很多時都是虛耗的,因為很多案件都會在法律程序開始後不久便迅即和解。
* 雖然訴訟前守則(及其他改革)使訴訟人把“較多訟費花在訴訟前期”,但這些訟費未必是虛耗的。訴訟前守則令與訟各方及他們的顧問提前深入瞭解案中的爭議點和雙方論據的強弱,從而使更多案件在法律程序開始前或開始後不久便得到和解。
* 即使案件不能迅速得到和解,然而,在訴訟初期所做的工作和因此招致的訟費也不會白費,因為這些前期工作令爭議事宜在訴訟開始時已更為明確清晰。這樣一來,與訟各方便毋須因訴訟初期出現失誤和偏差而虛耗訟費於非正審程序上。
28. 縱使如上文所述,改革對訟費的影響未可預料,但我們可以肯定地說,一些程序上的改革,尤其是如果在基礎結構方面也有相應的改革來配合的話,是必然可以把訟費降低的。以下是一些適用的例子:
* 以“程序公正是首要目標”為原則而首先針對訟費過高、延誤嚴重及程序複雜的問題,進行改革;
* 以靈活變通、相稱合度的規則,取替一些規定當事人必須辦理某些非正審程序的規則;後者範圍極廣,而且往往與所涉爭議不相稱;
* 設法阻止一些造成浪費的做法,例如大量的非正審申請和濫用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
* 要求與訟各方須盡量以坦誠態度進行訴訟,並給予他們更多選擇,以便各方作出可行的和解建議;
* 令與訟各方更加清楚和更易推算自己可能要負擔的訟費,包括己方律師與對方律師的費用;
* 設立制度,以鼓勵或懲罰的方式,達致簡化訴訟程序的目的,當中懲罰必須是自動執行的;
* 減少對評定訟費這項程序的需要。

 

以伍爾夫改革方案作為改革骨幹

29. 工作小組從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民事司法改革工作成果中,吸收了經驗。澳洲和加拿大的評議報告及建議書甚具參考價值,在以下討論的一些具體建議中可以反映出來。然而,特別可供香港參考的改革,是伍爾夫勳爵所推動,並通過CPR實行的改革。CPR至今在英格蘭和威爾斯已實行了超過兩年。
30. CPR在實行初期經歷了一些困難,但現已獲廣泛接受。因此,工作小組在考慮各種在香港可行的民事司法改革選擇時,以伍爾夫的改革方案作為骨幹。

 

伍爾夫改革方案的基本概念

31. 伍爾夫的改革方案藉CPR執行,他的改革有兩個主要的概念:
31.1 採納一個明確的首要目標,藉以表明法律程序必須公正及符合經濟效益的原則,作為整個制度的根基,並以一套新制定和依據首要目標來解釋及運作的程序規則加以配合;與
31.2 採納一套全面的案件管理方法,來處理民事訴訟程序。

 

首要目標

32. CPR的第1條規則訂明了首要目標是:

"1.1

(1) 這些規則是一套新的程序守則,首要達到的目標是使法庭得以公正地處理案件。
(2) 公正地處理案件,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包括:
(a) 確保與訟各方的地位平等;
(b) 節省費用;
(c) 處理案件的方法須與以下各點相對稱:
(i) 涉及的金額
(ii) 案件的重要性
(iii) 爭議點的複雜程度;和
(iv) 各方的經濟狀況
(d) 確保案件的處理是公正而迅速的;和
(e) 案件獲分配適當比例的法庭資源,但同時亦顧及其他案件的需要。

1.2

法庭於
(a) 行使這些規則所賦予的任何權力時;或
(b) 解釋任何規則時
都必須力求實踐首要目標。

1.3

與訟各方須協助法庭向着首要目標邁進。”
33. 首要目標並非僅僅是理想化的空談。正如近期的案例顯示,法庭認為,首要目標巳奠定一套原則,這套原則最終必須引用於所有程序規則,和可以引導法庭以靈活而目標明確的方式詮釋程序規則。現諮詢讀者,香港應否定下一個首要目標,及如何安排執行時的配套設施。[建議1]

 

案件管理

34. 由多個司法管轄區(包括香港在內)的法官發展而成的案例法,早已在CPR還未制定前,認同了法庭有需要積極加強案件管理。現在CPR清楚訂明了法庭管理案件的權力,使案件管理更具明確的法理基礎。
35. CPR的首要目標之一是積極的案件管理:
"1.4 (1) 法庭必須積極地管理案件來實踐首要目標。
(2) 積極的案件管理包括
(a) 鼓勵各方在進行法律程序時互相合作;
(b) 及早確定各項爭議點;
(c) 迅速決定哪些爭議點須作全面研究,進行正式審訊,其餘的則以簡易程序處理;
(d) 決定解決爭議點的優先次序;
(e) 在法庭認為合適的情況下,鼓勵各方採用其他方式解決糾紛,並協助他們使用這些方式;
(f) 協助與訟各方就案件達成完全和解或部分和解;
(g) 設定時間表,或控制案件的進度;
(h) 衡量採取某一步驟所能帶來的好處,是否與其所需要付出的代價相稱;
(i) 盡量在同一場合處理案件多方面的事宜;
(j) 處理案件時,盡量不需各方出庭;
(k) 活用科技;及
(l) 作出指示,以確保案件的審訊可迅速而有效率地進行。”
36. CPR的第三部列明了法庭在案件管理方面的一些具體的和一般性的權力,全部都是法庭可自行運用的。
37. 有評論者提出反對,理由是(i)法官獲賦予過多的酌情權,會導致不一致及不公平的情況;及(ii)訟費會因此增加。
38. 上述的關注都是合理的。但是,在一切司法程序制度中,都不能缺少司法酌情權。當法官累積了經驗,又接受過訓練以瞭解改革的內容要義,再加上從首要目標所得到的指引,不一致、不公平的情況是可以減至最少的。
39. 這些規則本身要達致的一個目標,就是盡量減少為案件管理而進行的聆訊,從而控制訟費,而這方面的司法培訓更是法官所不可缺少的。按一般的行事方法,除非有合理原因令人相信,所花的費用會帶來好處,否則法庭不會隨便令訴訟各方為案件管理而花費金錢。很多規則(下文詳述)都是為以下目的而制定的:
* 要盡量減少案件管理的會議,祇有在真正需要時才進行。
* 在法庭頒布的命令中附加自動執行的懲罰條款,使法庭不需再經聆訊來確保訴訟各方遵從法庭指示或規則。
* 鼓勵訴訟各方在程序的事宜上達成協議而不需法庭作出批示。
* 在訴訟一方或其顧問作出不合理或不稱職的行為,以致法庭不得已而要進行聆訊時,有適當罰則可循。
40. 現諮詢讀者,香港應否採用一套條文,訂明案件管理應屬首要目標,以及訂明法庭管理案件的權力。[建議2及3]

 

具體範圍內可行的改革措施

41. 請讀者就下述具體可行的改革措施提供意見。實施這些措施的方法,可能會是制訂一套新的規則或修訂現行的《高等法院規則》。

 

訴訟前守則

42. 伍爾夫改革其中一項新猷是建議制訂訴訟前守則。這些守則是一些有關與訟各方在開展法律程序前應如何合理地處理糾紛的實務守則。民事程序規則規定如果訴訟人不遵守適用的訴訟前守則,而法律程序於其後展開,法庭可憑具追溯效力的訟費罰則懲處訴訟人。這項革新使法庭在它的司法管轄權還未援用之前,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與訟各方的行為。
43. 訴訟前守則的既定宗旨是:

(a)

使訴訟人認識到在庭外解決糾紛是可取的做法;
(b) 協助訴訟人取得合理所需的資料以達成適當的和解;或
(c) 使訴訟人提出適當的和解建議(這類建議應附帶訟費的安排,以備必須進行訴訟時所需);及
(d) 為未能於訴訟前達成和解的案件做足準備工作,使訴訟得以迅速進行。”
44. CPR訂立了一套有關訴訟前守則的實務指引,又在詳細諮詢過一些與法庭訴訟相關的組織和團體後,分別就傷亡訴訟、醫療疏忽、建築及工程、誹謗和專業疏忽五個範疇採用了五組有關訴訟前守則。至於其他範疇的訴訟前守則現還在諮詢和發展的階段。訴訟人的糾紛即使不屬於任何特定的訴訟前守則範圍,訴訟人仍須按照上述守則的精神,合理地行事。訴訟人如不遵守訴訟前守則,法庭可能會按訟費罰則加以懲處。
45. 正如前述,有部分人士反對採用訴訟前守則,因為他們認為這些守則導致“較多訟費花在訴訟前期”,要是訴訟各方迅速達成和解,便會浪費了那些訟費。可是,又有人認為,有賴訴訟前守則,很多案件才能在初期,甚至往往在訴訟還未開始前已達成和解;由於訴訟方式不受約束和過於對抗性而造成的不合作情況,亦是有賴CPR才能得以改善。現諮詢讀者,香港應否採納訴訟前守則。[建議4及5]

 

開展法律程序與質疑司法管轄權之方法

46. CPR簡化了開展法律訴訟的程序,就是把開展法律訴訟程序的方式減至兩類:一類為具事實爭議的案件,另一類為不具事實爭議的案件。香港應否跟隨這做法?[建議6]
47. CPR亦歸納了關於司法管轄權爭議的申請和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兩方面的規則(該些規則大部分源於法官的判例)。香港應否採納這些規則?[建議7]

 

在欠缺行動的情況下所作的判決與承認

48. CPR已引入一些規則讓訴訟人可靈活地作出承認及提出讓被告人分期付款的建議,其目的是省卻一些聆訊和精簡法庭在訴訟人欠缺行動的情況下作出判決時所需的步驟。現諮詢讀者,這些程序是否值得仿傚。[建議8]

 

狀書與事實確認書

49. 在現時的慣例下,狀書未獲善用,經常導致以下的情況:
* 狀書未能清楚地闡明案中的事實,以致法庭不能準確掌握訴訟的爭議點;
* 狀書非但沒有把重點放在事實的陳述上,反而在訴訟因由及抗辯理由方面,提出多種不同說法;
* 答辯書被用作構成障礙的工具,不能顯示訴訟的真正爭議點;
* 狀書過於冗長囉唆;
* 訴訟人沒有從開始便給予狀書撰寫人足夠指示,又或所給予的指示內容不夠精確,以致需要多次修改狀書和遭對方要求提供更多、更詳盡的資料。
50. 現就“香港是否可以採納一些措施去改正上述弊端?”徵詢讀者意見(詳見下文)。
51. 法律改革致力把狀書的焦點帶回所爭議的主要事實上,又要求狀書陳述實質的抗辯,以顯示訴訟人之間真正的爭議所在。以CPR為例,它要求被告人陳述否認某項指稱的理由,如果被告人打算提出自己的一套說法,便須說出來,也可一併列舉法律論點。[建議9及10]
52. 改革的其中一個重點是引入了一個規定,就是所有狀書(CPR稱之為“案由陳述書”)均須以一份“事實確認書”聲明其狀書內容屬實。一旦證明事實確認書是虛假,而訴訟人又並非真誠相信所述屬實,便犯了藐視法庭罪。[建議11]
53. 訴訟一方如需對方澄清狀書的內容,可要求對方提供進一步更詳盡的資料(稱為“進一步資料”)。然而,對方可以其要求與案件的需求不相稱為由,拒絕其要求。法庭亦有權自行要求訴訟人提供更具體的狀書。[建議12]
54. 按照CPR的規定,法庭不會輕易批准與訟各方的修訂申請。這合乎法庭的一貫做法。法庭一般堅持與訟各方在訴訟初期提交的狀書必須相當準確精要,因此設法阻止與訟各方恃着他們可以稍後再整理狀書,而將一些隨便草擬的、不準確的狀書送交法庭存檔。 [建議13]

 

案件或爭議點的簡易處理

55. CPR依循兩個大方向作出改變。
* 引入“沒有實在的成功機會”這個準則作為簡易處理法律程序的準則。
* 在所有可以簡易處理的法律程序中引用同一準則,不論是處理原告人或被告人的案情、申請撤銷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申請簡易判決、就某項法律問題作出裁決或是申請剔除狀書的法律程序均適用。
56. 從表面來看,新的準則使法律程序變得較為容易處理。但英國上訴庭的一項判決產生以下問題:究竟“沒有實在的成功機會”與目前的“沒有可審訊的爭議點”這兩個準則實際上有沒有分別?這規則的原意很可能是要引進(而事實上已經引進了)一個較低的簡易命令適用標準。香港應否引入這些改變?[建議14]

 

和解提議與繳存款項於法院

57. 對CPR“第36部所述的和解提議”,一般的反應良好。該部的規定將目前的繳存款項於法院的機制,以及提出和解的機制用以下方式加以發展:
* 准許原告人作出和解提議,如被告人無理拒絕,便可能要支付訟費及受到其他金錢上的懲罰。
* 准許在法律程序展開前提出和解,如果提議不被接受,法庭可將之列入訴訟前訟費的考慮因素。
* 限制將款項實際繳存於法院這規定的適用範圍,使之只適用於被告人就金錢申索提出和解的情況;至於非關金錢申索的案件,如有合適的和解提議,則按第36部處理。
58. 法庭保留判定訟費的酌情權,理由是,懲罰拒絕接受第36部所述的和解提議的一方是否公平是取決於很多因素的,例如,和解提議作出時或款項繳存時有甚麼資料可供參考,以及訴訟一方或雙方提供資料時有沒有隱瞞成分。
59. 現諮詢讀者,香港應否引入這些有關和解提議及其後果的條文。[建議15]

 

中期補救與訟費保證金

60. CPR第25部將多個中期補救辦法串合起來。這些補救辦法主要是從歷年的案例(特別是與“資產凍結令”(Mareva)及“容許查察令”(Anton Piller)有關的案例)中發展出來的。此部亦處理了中期付款和訟費保證金事宜。既是CPR的一部分,上述所有申請均按照首要目標的原則來處理。
61. CPR 25有一規定,就是法庭可應與訟一方的申請,發出“與正在或將在司法管轄範圍以外地區進行的法律程序有關的”資產凍結令。如果採納這規定,便會擴大香港法庭現有的司法管轄權。
62. 現諮詢讀者,香港應否採用類似條文及應否如此擴大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建議16及17]

 

案件管理 - 設定時間表及進度指標

63. 目前,訴訟的進度由與訟各方控制。法庭須待所有非正審的爭議都獲得解決和與訟各方看來都已準備就緒的時候,才可訂出審訊日期。如此一來,與訟各方便可有意無意的藉詞準備仍未就緒,以阻延審訊,致令該法律程序可能受到嚴重延誤而遲遲未能終結。這是我們的民事司法制度所採用的抗辯式訴訟其中一處不能令人滿意的地方。
64. 為了阻止訴訟人這樣濫用抗辯式訴訟,改革重點之一是由法庭在法律程序進行的初期為案件進度訂立時間表,並發出適當的案件管理指示,設定一些重要項目為進度指標,其中包括審訊日期(這日期可以是一個已確定的日期,或一段可隨時展開審訊的時段)。一般來說,已設定的進度指標是不能隨便改變的。這樣,訴訟的步伐便掌握在法庭手裡,而非與訟各方的手上,即使與訟各方仍未準備就緒也不會延誤審訊日期或推遲其他指標項目。除非情況極為特殊,否則失責一方必須為他未能做足準備工作承擔應有後果(例如,他不能提出某些證據,或法庭可將他的部分案情刪除 甚至在極端情況下,將其案件全部剔除)。
65. 為了設定有效的時間表和作出合宜的指示,法庭必須就案件性質、範圍及其特別需要,取得足夠的資料,因此,建議中的改革措施規定這些資料須在訴訟初期提交法庭,通常做法是由與訟各方將有關案件的書面資料送交法庭存檔,並列明他們認為需要的指示(最好是經各方協定的)。這些資料通常填寫在一份法庭規定的問卷表格上。法庭按所得的資料,不需聆訊便可作出指示,並設定時間表。
66. 如果案件簡單,法庭即時發出的指示及設定的時間表,可一直用至審訊階段仍可繼續留用。如果案件比較複雜,這些指示與時間表則用至召開案件管理聆訊為止,屆時法庭可因應案件的進度而作出進一步指示。
67. 現諮詢讀者,在香港引入這種全面性、並以設定時間表及進度指標為基礎的案件管理方式是否可取。[建議18及19]

 

“專責法官制度”

68. 工作小組亦有討論除了案件管理及設定時間表的做法外,“專責法官制度”亦是否可行。實行“專責法官制度”的辦法是:(i)一名法官由始至終處理同一宗案件;(ii)盡早編定一個不可隨便改變的審訊日期;(iii)法官親自負責案件的管理,訂下時間表,並在審訊之前,因應已編定的審訊日期,作出相關指示;(iv)如果案件要進行審訊,審訊會由同一名法官負責。
69. “專責法官制度”在一些司法管轄區內是頗為成功的,尤其在美國及澳洲聯邦法院。此制度有不少優點。然而,伍爾夫勳爵認為這制度並不合用,理由是推行這制度需要更多法官的配合,而制度本身亦欠靈活性。現諮詢讀者,香港應否全面採用“專責法官制度”,或只在某類案件採用這種制度。[建議20]

 

特定案件類別

70. 目前香港有四類訴訟被編入特定案件類別:商業、建築與仲裁、行政與憲法、以及人身傷亡訴訟。海事法律程序同時受到《高等法院規則》第75號命令的特別規例所管轄。具爭議性的遺囑認證法律程序,較為少見,是按照第76號命令處理。公司清盤案件、破產案件和婚姻訴訟案件則按依據有關條例所制定的規則進行。
71. 其他司法管轄區也設有這種特定案件類別或專責法庭。這些特定案件類別及專責法庭均有特別的處事方法和需要,與一般高等法院的訴訟不同。CPR的處理方法是保留其自主性,容許審理這些專門事務的法庭頒布程序指引,因應特定案件類別的需要,適切地援引CPR。香港應否採用類似的處理方法?[建議21]
72. 有建議認為應考慮設立更多特定案件類別,例如,把複雜和具影響力的案件歸入一類,(例如可以在此類訴訟實行“專責法官制度”),把無律師代表的案件歸入一類,及把集體訴訟案件也歸入一類(詳見下文)。現諮詢讀者,香港是否有需要設立更多特定案件類別。[建議22]

 

涉及多方的訴訟

73. 涉及多方或多名擬提出訴訟人士的案件需要特別的案件管理措施。有兩種情況需要考慮。
74. 第一種情況涉及一些在美國可循“組別訴訟”來處理的案件,現時我們的制度不設這類訴訟。消費者及其他團體均倡議引入這類訴訟,將多宗小額申索集合起來,在特別案件管理措施的協助下,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處理。如果可以這樣做的話,小額申索人便可使用他們以前無法使用的司法渠道,使觸犯法律的大企業要認真面對一些如商品責任或環境污染方面的法律訴訟。有人認為,這做法不單會對當事人更公平,而且還會為社會帶來長遠利益,例如提高消費者保障和改善環境。
75. 另一種牽涉多方訴訟的主要情況,與能否使用司法渠道無關。出現這種情況是因為有多宗類似或相關的申索,由於某些原因,在差不多同一時間展開,以致對法庭的資源構成重大壓力。在現存的機制下,法庭可命令某些訴訟人以代表人的身分進行訴訟。然而,這些程序的使用目前受到法例明確限制。
76. 適用於上述兩種情況的多方訴訟程序,原則上雖然可取,但卻會引起複雜的問題。如果採用這程序,原告人與被告人便須在本身的權益方面作出妥協及調整,而且,我們亦需要一些機制,將一批擬提出訴訟而又適合進行同一法律程序的原告人組合起來,而法庭亦可能需要就他們之間不能妥協的問題作出決定。他們之間存在很多衝突需要解決,而這些問題可能需要法庭處理。
77. CPR已邁出第一步,為“集體訴訟令”和有關的特別案件管理權訂定條文。然而,一些關於處理某些重要問題的條文仍有待研究及訂定。故此,現諮詢讀者,香港應否原則上採用集體訴訟計劃,同時進一步研究其他司法管轄區所實行並適用於香港的模式,而是否採用上述計劃須視乎研究結果而定。[建議23]
78. 此外,CPR重新訂立一條原本屬RSC的條文,該條文涉及個人代表公司展開衍生訴訟的情況。現時的《高等法院規則》沒有這些規則。香港應否訂定這些規則呢?[建議24]

 

文件透露

79. 原則上,規定與訟各方透露文件對於訴訟能否公平地進行,起很大的作用。但這項程序實行起來的時候,尤其涉及一些較大、較複雜的案件時,卻會引致與訟各方產生嚴重不滿。據說,文件透露方面的訟費支出佔了訟費的主要部分。這項程序延長了審訊時間,更可被與訟人利用作欺壓對方的手段,藉此拖延審訊、製造煩擾、和耗費財力較弱一方的資源。
80. 為了阻止訴訟人使用此等手段,各種可行的改革方法均着眼於收窄透露文件的責任範圍。在香港,與訟各方現須向對方透露一切相關的文件。法庭使用確立已久的Peruvian Guano準則來決定有關文件是否屬相關文件。這項準則涵蓋的範圍非常廣泛,包括四類文件:
* 與訟各方用以證明其案的文件。
* 與訟各方所知悉對其案不利或對另一方的案有利的文件。
* 與法律程序中的爭議點相關的文件,但由於文件並非明顯地有助或有損任何一方,所以不屬上述兩類別。此類文件祇提供背景資料,並非為公平審理案件所必須的文件。
* 一些會引發一連串調查的文件:這些文件本身並不會削弱一方的案,亦不會加強另一方的案,但可能會“很自然地令一方進行一連串的調查,而最後結果可能是上述情況其中之一。”
81. 許多司法管轄區已放棄使用Peruvian Guano準則,改而採用一個較狹窄的定義來界定相關文件。CPR基本上把必須透露的文件範圍局限於上述四類的首兩類,但法庭可在個別案件中命令訴訟人透露多些資料。
82. 與訟各方的基本責任是要“透露標準範圍內的文件”,即祇透露目前在他掌握中或曾經在他掌握中的文件,而這些文件是:
(a) 他依賴作為證據的文件;及
(b) 任何 -
(i) 不利於其案的文件;
(ii) 不利於另一方的案的文件;或
(iii) 有利於另一方的案的文件;及
(c) 相關的實務指引規定他必須透露的文件。”
83. 與訟一方祇有責任“合理搜尋”這些文件。何謂合理搜尋取決於所涉文件的數目、法律程序的複雜程度、翻查文件所需的費用,以及文件的重要性。換言之,這規定的目的是要使透露文件的責任,與爭議點的重要性相稱。
84. 文件透露這一環應靈活處理,與訟各方及法庭應作出合適的安排以減低訟費。例如,法庭可命令訴訟人按爭議點或分階段透露文件,以期藉着優先處理了一些重要事項,而使與訟各方不必支付全面透露文件的費用,便可把法律程序完成。
85. 法庭亦有廣泛權力命令與訟各方在展開訴訟前透露資料,以便法庭能公平地處理將要進行的法律程序,協助雙方在訴訟前達成和解,又或使各方節省訟費。同時,如果有些資料可能與案件爭議點直接有關,又或法庭需要一些資料以便公平處理該宗申索,或節省訟費,法庭也可以命令非與訟者透露有關資料。
86. 除上述方法外,還有另外一種處理方法,即新南威爾士省《最高法院規則1970》第23部所述的方法。此方法容許與訟各方取得狀書、誓章等所提及的文件;與訟各方亦可要求取得總共50份與受爭議的事實相關而又不受保密權保障的文件,但如各方擬取得更多文件,則必須先獲法庭頒令許可。
87. 現諮詢讀者,香港應否採納上述關於文件透露的改革措施。[建議25至29]

 

非正審申請

88. 有爭議的非正審申請導致案件嚴重延誤,也令訟費支出增加。各種可行的改革方法均試圖盡量減少非正審申請,或在非正審申請無可避免時,嘗試簡化處理這類申請的程序。改革方案中又訂出一些更有效的制裁措施,以制止訴訟人提出不必要的申請和有意或無意濫用這類申請。
89. 下述方法可減少非正審申請:
* 促使與訟各方協商解決某些事宜,而無須法庭介入。
* 法庭可自行處理有關事宜而無須進行聆訊;其後如有任何一方反對,可向法庭申請將命令取消、更改或擱置。
* 法庭所頒命令自動執行,免卻日後有一方需要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令。未能遵行命令的一方如欲免受命令所述的處分,便有責任向法庭申請寬免,但法庭不一定會批准。
現諮詢讀者,香港應否採用類似的規則。[建議30]
90. 如須進行非正審聆訊,下述方法可把程序簡化:
* 以書面方法處理申請而無須進行聆訊。
* 如案件很可能會有所爭議,又很可能會上訴到原訟法庭法官處,便無須由聆案官處理。
* 在可以節省訟費及有得當的保障措施下,容許以電話會議或其他通訊方式進行申請。
香港應否採用這些方法?[建議31]
91. 如果法庭多些採用即時評定訟費的做法,判令訟費須即時支付,並命令律師須知會當事人,便可阻止與訟各方提出不必要的申請。一向以來法庭批予訟費所依循的規則,是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即敗方支付訟費予勝方,但這些訟費在全案審結並最後計算出未償金額後才須支付。各種可行的改革方法均主張改變這一貫規則。現時越益普遍的做法是,法庭會藉即時評定訟費及判令即時支付訟費,以警剔各方不得濫用程序。任何一方如提出不必要或造成浪費的非正審申請,儘管最終獲判勝訴,法庭都很可能作出以上有關訟費的命令。
92.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各界對即時評定訟費的反應不一。有些人認為法官不是評定訟費的合適人選,又擔心評定結果會出現不一致的情況。但另一方面,即時評定訟費對阻止訴訟人提出造成浪費的申請所發揮的效力卻是有目共睹,很多人士均表支持。評定出現不一致的情況可憑累積經驗及增加培訓來盡量避免。現諮詢讀者,香港應否採用即時評定訟費的做法,以阻止訴訟人提出造成浪費的非正審申請。[建議32]
93. 有時,不合宜的非正審申請完全是律師做成的。目前,如果因律師的做法錯誤,而“不恰當地或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招致”訟費或“因他的不恰當的延誤或其他失當或失責行為而虛耗”訟費,律師便可能需要個人支付這些訟費。這可說是要求律師只須為近乎專業失當的行為而個人承擔支付訟費的責任。或許有人認為這標準定得太高。根據CPR,如因律師或其僱員的“任何失當、不合理或疏忽的行為或遺漏”而招致訟費,法庭便可判令律師須個人支付這些虛耗的訟費。香港應否採用這種標準取代目前沿用的標準?[建議33]
94. 目前,大律師為“虛耗訟費令”而須承擔的責任範圍很狹窄,只局限於刑事訴訟程序。大律師應否為“虛耗訟費令”承擔與律師一樣的責任? [建議34]

 

證人陳述書

95. 雖然原則上交換證人陳述書是一個有用的程序,但實際上,陳述書往往因內容過份堆砌而變成只是一份反映律師的看法多於證人的證詞的昂貴文件。
96. 可行的改革包括
* 賦予法庭更大權力,以便控制及規限與訟各方將要提出的證據,如有需要,可修訂主體法例來配合。[建議35及36]
* 以較靈活的方法處理證人陳述書。在合理情況下,准許與訟各方以口頭證詞或補充陳述書來補充證人陳述書。這可盡量減少與訟各方因擔心證人在審訊時可能不獲准詳述有關事件,而硬將每一項能想到的細節都寫進證人陳述書內。[建議37]
* 以合適的訟費判令來阻止各方將證人陳述書寫得過份詳細。
現諮詢讀者,香港應否採納上述這種處理方法。

 

專家證據

97. 很多時,法庭在裁斷涉及事實的爭議時,都無可避免要借助專家證據。然而,抗辯式訴訟造成的壓力又扭曲了使用專家證據的原意,以致出現下述情況:
* 與訟各方很多時都不恰當或過度使用專家證據。在一些不需要專家證據或祇應在某幾個爭議點上使用專家證據的案件中,與訟各方都傳召專家就專家報告內的廣泛事項作證。
* 專家往往偏袒某方而欠缺獨立性。專家不能提供客觀意見以協助法庭判案,反而成為與訟各方在對訟時使用的武器。
這些做法導致訟費增加,也延長了訴訟的時間和使法律程序變得越加複雜。
98. 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各種改革方法均試圖:
* 賦予法庭權力以控制專家證據的援引和所涉範疇;
* 強調專家的首要責任是協助法庭,而且這責任是凌駕於其對案中當事人的責任。為強調這點而規定專家必須確認此責任,並同意遵行一套特定的、推崇獨立性與客觀性的行為守則;
* 容許專家無須知會與訟各方,便可自行就其職責功能向法庭尋求指示;
* 容許法庭規定與訟各方聯合委託同一專家。
99. 上述改革獲得良好反應。據悉,越來越多訴訟人聯合委託同一專家。現諮詢讀者,香港應否採用一些改革方法以解決前述的不恰當使用或過度使用專家證據及專家證據偏袒其中一方的問題;同時,香港應否採用由法庭指示訴訟各方聯合委託同一專家的做法。[建議38至40]

 

審訊與案件管理

100. 審訊所需時間是難以估計的,而且,有時出庭應訊的人會嘮叨囉嗦。各方的意見再次認為法庭應更積極主動管理案件,由法官依據明文賦予的權力,為舉證、盤問及陳詞設定時限。香港應否同樣以法例訂明法官有這些權力?[建議41]

 

上訴

101. CPR採納的有關上訴程序的改革集中於以下各方面:
* 規定與訟一方必須先取得法庭的許可才可以針對原訟法庭的非正審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建議42]
* 規定與訟一方必須先取得法庭的許可才可以針對原訟法庭的正審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建議43]
* 擬提出上訴的任何一方,必須證明其上訴“有實在的成功機會”或證明“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訊其上訴”,方可獲法庭批予上訴許可。[建議44]
* 針對案件管理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則上不會獲得批准,除非該案涉及原則方面的爭論,而其重要性足令法庭認為,即使批准進行上訴對訴訟程序及訟費支出會造成影響,也是值得,則作別論。[建議45]
* 此外,針對上訴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則上一般都不會獲得批准,除非該案涉及在原則或常規方面的重要爭論,又或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批予上訴許可,則作別論。[建議46]
* 如引入向上訴法庭上訴必須申請許可的機制,容許上訴法庭在遇上一些相當於濫用法庭程序的上訴許可申請時,可無須進行口頭聆訊便拒絕申請,但須容許申請人有最後機會向法庭書面說明,為何法庭不應在沒有進行口頭聆訊下否決其申請。[建議47]
* 若上訴許可的申請獲准,上訴法庭可實施案件管理措施,以提高上訴聆訊的效率。[建議48]
* 將上訴法庭的角色限於覆核下級法庭的決定,但上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將上訴視為重審。[建議49]
* 上訴法庭的角色只限於覆核下級法院的決定,這項規則在原訟法庭行使上訴司法管轄權的時候亦適用。[建議50]
現諮詢讀者,以上改革措施是否可取。

 

訟費

102. 正如上文指出,各項改革方法均主張不再以“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即敗訴者須付訟費予勝訴者)及“終結時支付”(即訟費只須於訟案結束時支付)為原則,而主張法庭在整個法律程序中都靈活運用訟費判令來鼓勵訴訟人作出合理行為,不論最終誰勝誰負。現時法庭作出訟費判令時,一般會根據首要目標來衡量與訟各方在進行法律程序期間或之前所作的行為是否合理,再決定如何判給訟費。香港應否採用類似的做法?[建議51]
103. 案件複雜程度、案件聆訊次數及律師收費水平已被認定為決定訟費金額大小的三項重要因素。前文已討論過有關旨在減低案件複雜程度及聆訊次數的改革問題。至於律師收費水平問題,這涉及訴訟一方的律師向其當事人收取的費用和對方可能須支付上述當事人的費用。兩者的改革建議各有不同。
104. 關於律師與當事人的訟費,其他司法管轄區進行的改革包括:
* 要求律師向當事人提供有關訟費的具體資料,包括徵收費用的基準及估計所需訟費的金額,務求增加訟費的透明度,以及更明確預計訟費支出。 [建議52]
* 盡量提供更多資料,使當事人知道其他律師的收費。[建議53]
* 使當事人有權評估其律師所做的工作是否必要、處理事務的方法是否恰當,以及處理這些事務的收費是否公平合理,並據此質疑律師的收費。[建議54]
* 嘗試設定基準訟費,並以此數額為標準來衡量律師向當事人收取的費用及訴訟一方向對方支付的費用。[建議55]
105. 有關“與訟各方之間訟費”的改革,其目的在於:
* 要求訴訟各方透露已支出的訟費數額,以及預計需支付的訟費數額,務求減少訟費數額不明確的情況。[建議56]
* 消除現時香港法庭處理大律師的費用時所出現的奇怪現象。目前的情況是,在應該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費用時,法庭實際上所根據的,卻是“律師與當事人基準”。[建議57]
* 准許與訟各方就所須繳付的訟費作出“第36部”所述的提議,藉此鼓勵與訟各方達成訟費評定的訟費協議。[建議58]
106. 訟費評定所引起的訟費與整宗案件的訟費,往往不成比例。現針對這弊端作出以下改革建議:
* 設定基準訟費,假定它是經法庭評定的,以鼓勵與訟各方接納這個基準數額,從而減少訟費評定的聆訊。[建議59]
* 由法庭酌情擴大以書面形式進行暫定訟費評定的範圍。若與訟一方有任何不滿,該方有權要求法庭進行口頭聆訊,但如該方經聆訊後依然未能取得較佳結果,該方可能遭判罰訟費。[建議60]
* 制定訟費方面的處分。如果與訟一方無理堅持要法庭作全面的訟費評定,又或未能提供足夠資料,致使法庭無法以書面方式進行訟費評定而須展開聆訊,該方會遭判罰訟費。[建議61]

 

CPR附表中來自RSC的條文

107. RSC的部分規則沒有被英格蘭和威爾斯的CPR取代,依據附表1這些規則仍然適用,這包括與強制執行判決及命令有關、與處理特別程序案件和特別司法管轄權的案件有關、以及與某些法例所規定的某些法律程序有關的規則。由於沒有任何建議取代這些規則,故希望讀者接納,無論香港採納何種改革,這些等同《高等法院規則》的規則仍繼續有效。[建議62]

 

可行的改革與“解決糾紛的另類辦法”(ADR)

108. 對於一些適合的案件而言,“解決糾紛的另類辦法”(ADR) 越來越被認為有可能用來取代或輔助民事訴訟程序。常常有人說ADR可以讓當事人以較簡單、廉宜、迅速、靈活及切合個人需要的方法處理糾紛。比諸對簿公堂,ADR有助減少各方互不相容的情況和減輕各方所承受的壓力,也可減少損害各方之間可能維持的長遠關係。然而,一般的意見認為ADR不適用於某些案件。
109. 沒有人認為法庭應規定訴訟人必須採用ADR,而將他們摒諸門外,但越來越多人認為法庭或可規定訴訟人必須先嘗試採用ADR,然後才可繼續進行該案的法律程序。目前在多個司法管轄區採用的並附屬於法庭的ADR計劃(通常是“調停”),在若干程度上不是強迫,便是鼓勵當事人使用ADR。 採用ADR的可能情況是:
* 經法例或法庭規定,指定類別的所有案件均強制採用ADR;[建議63]
* 如法庭認為ADR會帶來效益,法庭運用酌情權頒令強制採用ADR;[建議64]
* 如其中一方選擇用ADR,ADR便會強制進行;[建議65]
* 在某類案件中,將ADR訂為取得法律援助的一項條件;[建議66]
* 採用ADR與否由各方自行決定,但法庭會鼓勵他們採用ADR。如果一方無理拒絕或抱不合作的態度,該方可能遭判罰訟費;[建議67]
* ADR的採用與否全屬自願,而法庭的角色祇限於鼓勵和提供資料及設備。[建議68]
現諮詢讀者,香港應否推行附屬於法庭的ADR計劃;如推行的話,應以上述哪一個方法推行。

 

司法覆核

110. 擬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人士,在進行這些法律程序前必須先取得法庭許可,並須盡速採取行動的基本規定,大致上會繼續採用。 然而,CPR提出一些改革司法覆核申請程序的建議,其目的在於:
* 簡化各種補救措施的名稱及其界定的範圍。[建議69]
* 規定容許那些與某一宗司法覆核相關,但本身並非訴訟一方的人士參予其中,並為他們提供方便。[建議70]
* 規定申請人須把申索文件送達被告人,及其他已知與該宗司法覆核相關的人士。[建議71]
* 規定擬對司法覆核法律程序提出反對的被告人須確認獲送達文件,並須概述他所依據的理由。[建議72]
* 闡明法庭撤銷決定的權力,其中包括較具爭議性的、在不抵觸法例的規限下,自行作出決定的權力。[建議73]

 

推行改革

111. 假定工作小組建議進行一系列改革,我們應如何更有效地推行這些改革及把建議寫成民事訴訟程序規則? 目前有兩個主要方案可供考慮。第一種方案是大幅借用CPR的規則(及新南威爾士省和其他地方的現行有關規則),另外一種方案是大幅保留《高等法院規則》,但因應各項改革而對其作出修訂。
112. 上述兩個方案都很費工夫。我們需要草擬新的規則,而所有與民事司法制度有關的人士,均需重新學習運用這套新的制度。
113. 英格蘭及威爾斯花了很大努力才能從RSC轉用CPR。單單草擬CPR便花了大約三年時間。因此,如果香港借用CPR(及其他司法管轄區的規則),便可節省不少人力物力。如果我們棄用這方法而採納保留《高等法院規則》,但對其作出修訂的方法,我們便大有可能需要重新草擬這些規則。而且,我們亦須確保這些修訂能與保留下來的規則互相協調。
114. 此外,我們亦須考慮培訓方面所需的工作。無論我們採用上述哪一個方案,都要花費很多工夫。雖然修訂方案會有較少新規則需要學習,但大家仍需弄清楚究竟改變了甚麼,和這些新規定如何運作。
115. 我們亦需考慮上述兩個方案付諸實行時的效益問題。
115.1 保留及修訂《高等法院規則》,我們可能要面對一個問題,那就是經修訂的規則與保留下來的規則(連同附帶案例)兩者之間的相互影響。至於與訟各方應否繼續引用現存的案例,抑或這些案例應被經修訂的規則(包括任何為引入首要目標而作出的修訂)取代,這問題可能會帶來昂貴的“附帶訴訟”。
115.2 相反,如果一開始便採納一套與CPR路線相近的規則,從前累積下來的案例便大致上都不再適用,而這方面的爭辯亦可能會減少很多。
115.3 這並不表示採用了一套以CPR為基礎的規則,便完全不會產生一些有可能需要交由法庭定奪的問題。法庭的一些判例發展成案例法是無可避免的,特別是一些與“實質法律”有密切關係的問題所產生的案例。然而,至今在英格蘭及威爾斯的經驗顯示,這類案例累積得很少,而White Book一書中所引述的案例將不需採用。
115.4 若香港採用實質與CPR相同的規則,英國法院的判決亦會具參考價值,而香港亦可以英國在這方面的經驗為借鑑。
116. 不論採納何種方案,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能否從中獲益? 轉用CPR的其中一個原因是,CPR所用文字較淺白易明,故希望藉此讓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能較容易掌握這些訴訟程序規則。誠如前述,這項考慮因素只間接適用於香港,因為大部分在香港的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都只會閱讀中文本。但簡化英文本後,這些規則的中文譯本也許亦會隨之而變得較淺白易明,這亦有利於在香港採用一套新訂而簡明的規則。
117. 基於上述考慮因素,現諮詢讀者,若要實行以上改革建議,香港應否採用一套大致上與CPR(及其他司法管轄區的規則)路線相近的新訂民事訴訟規則,抑或應繼續沿用《高等法院規則》但對其作出修訂來進行改革。[建議74及75]

 

資源

118. 如果我們原則上決定應進行改革,我們便需投放資源來草擬和制定改革所需的新規則(不論是經修訂的《高等法院規則》或大致上以CPR為基礎的一套全新的規則),並和所有與改革相關的人士合作,擬定必要的實務指引和訴訟前守則。
119. 之後,為了實施這些改革 - 例如,使法庭能夠實行全面的案件管理及按照設定時間表審訊案件,我們需要充足的資金,及有計劃地調配資源,亦可能要增加法官人數和法庭資源。[建議76]
120. 我們必須決定怎樣才能最有效地調配現有資源,以求滿足實施改革時的需要。由於法官傳統的角色可能會有改變,而案件的數量也可能會與目前的不一樣,因此法庭必須重新調配法官、聆案官和行政人員。[建議77]
121. 我們須為法官、聆案官和法庭行政人員提供培訓課程,幫助他們瞭解各項改革,磨鍊他們實踐改革所需的技巧。培訓課程應切合各項改革的需要。[建議78]
122. 現有的資訊科技設施應予以利用,並加以改動,以配合法官進行積極的案件管理,及改善資料管理系統。長遠來說,法庭應考慮在科技法庭設置電子存檔系統及電子文件共用系統。[建議79]
123. 我們現在應著手研究訂立底線,作為日後判斷改革成敗得失的根據。這些研究可使改革更趨完善,並有助持續評估資源的調配能否配合改革的實施。如果證實某些改革未能達到預期效果或引致反效果,我們便應放棄這些改革。[建議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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